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3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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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民國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劉建畿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侯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6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出售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同區○○街○○○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86,105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該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1,274,947元,除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3,876,461元,發單補徵稅額3,295,174元外,並以原告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9,888,842元,按所漏稅額3,801,897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900,948元。

原告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財產交易所得216,246元及罰鍰43,249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出賣人即原告之母○○○○所有,其僅係為配合土地買受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需求,將原本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應由出賣人○○○○拆除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便利土地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故系爭房屋形式上雖有所有權之移轉,但實質上並無財產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7類所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故被告徒以形式上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移轉,即認定原告之母○○○○有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其事實認定顯屬錯誤。

(二)次查,本件原出賣人○○○○與買受人○○○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就系爭房屋部分並未約定一併出賣予○○○。

○○○○及原告主觀上即非認房屋部分係屬買賣所得,該部分既無交易所得即不需申報。

故○○○○及原告主觀上並無逃漏稅之故意及過失。

被告逕以先前已有輔導函通知補繳,故原告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母○○○○並無出賣系爭房屋而無財產交易所得,被告逕以形式上房屋有移轉所有權之情事而認定有財產交易所得,而為命補繳漏未申報之所得稅;

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先前原告已收受輔導函而仍未補繳,故有過失,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補稅處分、罰鍰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1、查原告之扶養親屬○○○○102年度出售系爭房地,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告以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合計6,600,500元(小港區○○○○○○○2,767,900元+小港區○○街○○○3,832,600元)之21﹪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386,105元。

嗣因列為選案查核案件,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2日發函輔導所得人○○○○及原告,促請於文到10日內自動補報補繳,該輔導函業已合法送達;

原告逾期於同年9月29日始補申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038,099元【154,728,750元13.09%(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15%】,並補繳稅額507,050元。

惟被告已於同年9月3日發函予○○商業銀行(下稱○○銀行)提供買受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合約書,依其所提供買賣合約書查得○○○○出售系爭房地總價為154,728,75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此有被告輔導函、○○銀行同年9月16日○○總授審字第1049914554號函、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補申報申報書及繳款書等附卷可稽。

又查,系爭房地○○○○係於93年12月29日自訴外人○○○○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發函請○○○○提供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出具說明書及依談話筆錄內容,主張其於93年間受委託人○○○○之委託代為拍定買得,並將所有權先登記於其名下,待處理點交等手續完畢後,已於93年12月間用買賣名義移轉歸還○○○○。

被告旋再於104年10月6日發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該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其函復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拍定價額合計共67,303,000元(土地58,790,000元+房屋8,513,000元)。

再查得○○○○買賣系爭房地繳納契稅433,122元及土地增值稅792,723元計1,225,845元(433,122元+792,723元),核屬系爭房地之成本及移轉費用,此有○○○○同年10月5日說明書及105年6月2日談話筆錄、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3日雄院隆91年執莊字第26459號函權利移轉證明書、契稅申報主檔查詢及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附卷可稽。

被告乃依規定並參酌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及財政部101年8月3日令釋,按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相關必要費用,依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1,274,947元【〔154,728,750元-(67,303,000元+1,225,845元)〕×13.08%〔房屋評定現值6,523,300元/(房屋評定現值6,523,300元+土地公告現值43,321,200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又因被告已於104年9月3日發函向○○銀行查得相關買賣契約書,是原告逾期始於同年9月29日補申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038,099元及補繳稅款,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是經扣除原告原自行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1,386,105元後,核定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9,888,842元(11,274,947元-1,386,105元),短漏報稅額3,801,897元,依法核定補徵稅額3,295,174元,並無不合。

2、惟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提出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有支付介紹人○○○佣金1,200,000元,並經其簽收在案,另查得○○○○支付相關移轉費用合計453,257元(契稅437,784元+履保服務費用15,473元),核屬系爭房地之移轉費用應予認列。

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11,058,701元【[ 154,728,750元-(67,303,000元+1,225,845元+1,200,000元+453,257元)]×13.08%】與原核定11,274,947元之差額216,246元,應予追減,尚無違誤。

3、至稱○○○○於102年7月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買方僅購買土地,並未購買土地上之房屋,並約定賣方需負責拆屋,被告徒以上開房屋形式上有所有權之移轉而認定有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之情事,其事實認定顯屬錯誤等一節,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受扶養親屬○○○○取有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386,105元,顯見其知悉○○○○於102年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情事。

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明載建物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坐落基地,且約定買賣總價為154,728,750元,亦與○○銀行五甲分行不動產安全信託契約書所載不動產標示相同,買受人○○○亦於102年7月24日及同年8月1日完成系爭房屋契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同年8月1日以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共同向○○銀行擔保借款設定抵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拆除系爭房屋執照之申請人亦為○○○;

又查系爭房地前由○○○○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定租賃合約,租期為93年4月22日至103年7月14日,期間因所有權移轉而於94年間書立協議書,由○○○○繼受○○○○之全部權利義務;

嗣因○○○○於102年7月2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買受人○○○,依買受人○○○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亦分別有取自○○公司之租賃所得,益證系爭房屋在出售移轉當時尚未滅失,仍為○○○○所有,且因所有權移轉而由○○○承受其權利義務,此有租賃合約、協議書及○○○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綜上,均顯見系爭房屋確係因買賣由○○○○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況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其相關之人一方面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而得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銀行擔保借款設定抵押,另一方面又謂不是房屋買賣,而得以在嗣後之出售規避應負擔之繳納稅捐義務,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是以原告訴稱○○○僅購買土地,並未購買土地上之房屋等情,核不足採;

從而,被告依查得資料,重行核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11,058,701元,乃復查決定追減原核定該所得216,246元,依法並無違誤。

(二)罰鍰部分:1、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扶養親屬○○○○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9,888,842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3,801,897元,核已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核定漏稅額3,801,897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計1,900,948元,原無不合。

惟如前述,系爭短漏報之財產交易所得應追減216,246元,是重新計算短漏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9,672,596元(9,888,842元-216,246元),短漏稅額為3,715,399元,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為1,857,699元(3,715,399元×0.5),與原處罰鍰1,900,948元之差額43,249元(1,900,948元-1,857,699元),應予追減,並無違誤。

2、至原告稱○○○○及原告主觀上即非認定房屋部分係屬買賣所得,無逃漏稅之故意及過失,被告逕以已有輔導函,原告即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節。

查我國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明知有出售系爭房屋,惟未據實申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復經被告輔導補報時亦未善盡誠實申報義務。

嗣被告依查得之實際買賣交易資料及相關成本、移轉費用,核實計算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是原告短漏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參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過失仍應處罰。

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罰鍰,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並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內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1104100528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受扶養親屬出售系爭房屋,原告漏未申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3,208,67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3,715,399元處0.5倍罰鍰計1,857,699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一)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現行稅制關於出售房屋及其基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採取土地與房屋分離課稅方式,土地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所得不計入所得稅之稅基內,此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所生之財產交易所得屬於免稅所得項目至明。

惟目前社會普遍買賣房地之交易習慣多以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作為單一筆交易標的合併計價,而出賣人為減低其所得稅負擔,常有調增房地總價中之土地售價,以減少房屋獲利比例,藉以降低所得稅負之情形,若容認出賣人任意為之,則明顯悖離實質課稅原則。

故個人出售房地未據實申報其所得額,而經稽徵機關查核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額明確者,如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因房屋並非單獨計價買入,復單獨賣出,無從基於不對稱之計價基礎核計房屋交易之所得額,自應以房地買進總額與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是以,財政部相繼發布83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

、83年2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

說明:……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

(二)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

(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及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令釋(下稱財政部101年8月3日令釋):「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就關於房屋未單獨買入並賣出之情形,為核實計算房屋交易部分之淨所得額,須就出售房地總價額減除原始買入該房地支出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地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之意旨,核屬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地位就前引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職權解釋,並無悖離各該規定之旨趣,被告自得援以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82號、102年度判字第673號及104年度判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母○○○○102年度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系爭房屋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合計6,600,500元(小港區○○○○○○○2,767,900元+小港區○○街○○○3,832,600元)之21﹪申報財產交易所得1,386,105元。

嗣經被告發函予○○銀行提供買受人○○○以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貸款時所檢附之買賣合約書,依其所提供買賣合約書查得○○○○出售系爭房地總價為154,728,750元(未劃分房屋及土地各別價格);

又系爭房地為○○○○於93年12月29日向○○○○購買取得,經○○○○主張其於93年間受委託人○○○○之委託代為拍定買得,並將所有權先登記於其名下,待處理點交等手續完畢後,於93年12月間以買賣名義移轉歸還○○○○。

被告遂發函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提供該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依其函復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所載拍定價額合計共67,303,000元(土地58,790,000元+房屋8,513,000元)。

此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銀行104年9月16日○○總授審字第1049914554號函、○○○○104年10月5日說明書、105年6月2日談話筆錄暨協議書及費用明細、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3日雄院隆91年執莊字第26459號函權利移轉證明書、契稅申報主檔查詢及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附卷(原處分卷第2-3、17-21、166、360-378、151-160、144-150頁)可稽,堪信真實。

被告乃依前揭財政部83年1月26日函釋、83年2月8日函釋及101年8月3日令釋意旨,以房地賣出總額減除買進總額之成本及費用,按賣出時房地比例,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1,274,947元【〔154,728,750元-(取得成本67,303,000元+契稅433,122元+土地增值稅792,723元)〕×13.08%〔房屋評定現值6,523,300元/(房屋評定現值6,523,300元+土地公告現值43,321,200元)〕】併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惟於復查階段,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有支付介紹人○○○佣金1,200,000元,並經其簽收在案,另查得○○○○買受系爭房屋時支付相關移轉費用合計453,257元(契稅437,784元+履保服務費用15,473元),核屬系爭房地之移轉費用應予認列,此亦有載有佣金之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主檔查詢、○○銀行信託管理費收據等附卷(原處分卷第312-313、342-344、310頁)可考。

被告遂重新核算○○○○之財產交易所得為11,058,701元【〔154,728,750元-(67,303,000元+1,225,845元+1,200,000元+453,257元)]×13.08%】,並追減與原核定11,274,947元之差額216,246元,於法尚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為配合土地買受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需求,將原本雙方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應由出賣人○○○○拆除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以便利土地買受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故系爭房屋部分形式上雖有所有權之移轉,但實質上並無財產交易所得,並傳訊○○○及○○○等證人佐證云云。

惟查: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明載購買標的分別為建物標示: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土地標示:小港區店頭段一小店1289及1199地號之全部權利,約定買賣總價為154,728,750元,與○○銀行五甲分行不動產安全信託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48-254頁)所載不動產標示及交易金額相同,買受人○○○亦於102年7月24日完成系爭房屋契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8月1日以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共同向○○銀行擔保借款設定抵押,此有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原處分卷第332-334、132-134、324-330頁)可參。

又系爭房地原由前手○○○○與○○公司訂定租賃合約,租期為93年4月22日至103年7月14日,期間因所有權移轉而於94年間訂立協議書,由○○○○繼受○○○○之全部權利義務,嗣於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後,由買受人○○○承受並收取租賃收入,亦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合約、協議書及○○○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350-358、346-348、298-308頁)可稽。

故系爭房屋於移轉當時為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且於移轉後亦持續產生租賃收入供買受人○○○收取,並無原告所稱○○○僅購買土地,並未購買土地上之房屋,系爭房屋僅為形式移轉之情。

2、原告雖以證人○○○之證詞主張本件交易標的僅有土地云云。

惟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抵押之○○銀行五甲分行經理○○○於本院106年5月3日審理程序中表示:「(問:辦理貸款,建物及土地是否須同一人所有?)需同一人,若不同人,另外一人要提供做保。」

「(問:本件到底買賣標的房屋、土地賣給同一人或是不同人?)○○○辦理貸款時,在○○○旁邊的○○○父親表示他們係建商要買素地,房屋對他們來講沒有用,他說房屋不要過戶,我跟他說房屋不過戶,原來所有權人要做保,否則我們無法貸款給○○○,因為我們不可能只押土地,而房屋係別人所有。」

「(問:當時○○○他們表示不要地上物代表甚麼意思?)他們建商很怕拆屋鄰損問題,不想承擔這個責任,所以要求賣方○○○○到時候要拆屋交空地給買方○○○。」

「(問:○○○貸款,建物所有權到底有無過戶○○○?)有。

雖然有過戶,但當時買賣沒有包含房屋在內,契約書當時在我那邊簽立的,所以我非常清楚,當時約定賣方過戶給買方,賣方要負責拆屋,如前所述,因為建商要素地,怕拆屋有糾紛賠償問題,所以當時契約書有特別註明賣方負責拆屋。」

「(問:估價2億多元不動產鑑價,有無包括房屋?)沒有包括房屋,請看鑑估表,房屋估價0元,因為我知道房屋要拆除,……」「(問:○○○貸款,建物所有權到底有無過戶○○○?)當時簽約我有在旁邊,當時為了房屋的過戶爭議很久,到最後的條件就是建物雖然有過戶給○○○,但契約有附款租約到期賣方負責拆除地上物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當時賣掉過戶後之履約保證,信託在我們銀行1,000萬元,因為買方說,房屋沒有拆除,這1,000萬元不能給賣方,當時大家談的條件,賣方負責拆屋,建商怕鄰損問題,所以賣方點交空地給買方,才可以領取這1,000萬元,我確定當時買賣沒有包括建物,只有買賣土地,這是當時契約的精神。

照理講,很大的○○建物鐵皮屋有一定的價值,但我之所以估價0元,因為我知道要拆除,我怕我以後的作業,錢借給她,假設我估房屋3,000萬元,我貸款給她七成為2,100萬元,房屋拆除後,房屋不存在,她要還我2,100萬元,因為當時我知道房屋要拆除,所以我估價房屋0元,以後作業比較方便。

當初買方不買地上物,係因將來要興建大樓,且也怕鄰損檢舉問題,不想得罪鄰居。」

「(問:所以你只有估價土地而已?)是的。

我只有估價土地而已,因為我知道房屋要拆除。

契約的精神係○○○○賣給○○○只有賣土地,沒有賣建物,當時係在我那邊簽約,因為我知道房屋要拆除,所以建物估價0元,以房屋及土地抵押貸款,房屋會設定抵押。

我們公司有個規定,若以後拆屋要申請拆除執照,變成我要蓋章給她,房屋部分,若她有向我們借錢,她要還我們錢,所以我估價房屋0元,以後就不用再做估價表,因為我知道要拆除房屋。」

「(問:證人你說因為已經知道日後要拆除房屋,所以為了你的作業方便才估價0元?)不是。

因為我知道一定會拆除,未來係沒有價值,如果我現在估有價值,我借她錢,房屋拆除,她要還我錢,通常借錢幾千萬元,突然要還幾千萬元,可能沒有那麼方便,當時我就知道房屋一定會拆除,因為契約書係在我那邊簽立的,所以我非常清楚。」

足知,○○銀行係囿於後續拆除系爭房屋所可能涉及之還款問題,方將其估價為0元,非指系爭房屋無經濟上使用價值;

且於銀行放款實務上亦未要求建物及土地必須同屬一人所有,於建物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時,僅須同時提供建物及土地為擔保設定即可,本件尚非不得由原告之母○○○○即賣方選擇不移轉房屋所有權而以系爭房屋提供銀行設定以擔保○○○之借款;

賣方亦可選擇解除與○○公司租約並拆除系爭房屋後交付買方,或以預定買賣契約方式待租賃契約到期拆除系爭房屋後始完成交易。

原告之母○○○○乃捨此種種選擇,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買方並供其使用收益(收取租金),難謂無交易系爭房屋之合意。

因此本件交易當時買賣雙方縱其動機係僅欲就土地部分為交易,然其既為配合買方辦理銀行貸款需要及因考慮租約尚未到期等問題,而自主選擇連同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登記,同時並將房屋之經濟產出(租賃收入)併同移轉予買方,尚難於事後執其背後之動機而否認有房屋所有權之交易。

3、至由證人○○○之證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雖可知本件於租約到期時由出賣人負責拆除系爭房屋並點交土地一節。

然如前所述,契約買賣標的既已明載房屋及土地,並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特別約定僅係○○○○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內容,尚不足證明契約訂定當時雙方無移轉系爭房屋之合意。

況查,原告於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已自行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1,386,105元,系爭房屋之拆除執照亦由買受人○○○於104年2月16日申請,縱實際執行拆除之人為○○○○所委託,亦僅屬其履行契約條件,無從證明○○○○仍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自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況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既已移轉與○○○,若事後○○○不申請拆除執照,續為使用收益,原告亦無從就系爭房屋為主張,實難認本件之房地買賣,其中之系爭房屋僅形式上移轉,而非交易之標的。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2倍罰鍰。

……。

三、短漏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亦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部分所規定。

(二)次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家戶申報、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為其管領範圍內之事項,要無不知之理,即負有應注意據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任。

本件原告之母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有所得,其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等憑證為原告及其母所掌握,非屬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行為,遽原告竟選擇以依「10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並經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同年7月22日發函輔導所得人○○○○及原告,促請於文到10日內自動補報補繳,遲至同年9月29日始重新補申報出售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038,099元【154,728,750元13.09%(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15%】,並補繳稅額507,050元。

又本件交易金額非小,原告及原告之母經由被告發函輔導提供相關交易資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於期限內補辦申報,自有過失。

是被告就系爭所得依查得實際交易資料,並於扣除移轉系爭房地之必要費用後,於復查階段重新核定財產交易所得11,058,701元,又因被告已於104年9月3日發函向○○銀行查得相關買賣契約書,而原告遲至同年9月29日始補申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3,038,099元及補繳稅款,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經扣除原告原自行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1,386,105元後,核定短漏報財產交易所得為9,672,596元(11,058,071元-1,386,105元),應補徵稅額3,208,676元,扣除前次補徵稅款後短漏報所得稅額為3,715,399元,並考量原告違章應受責難程度,所受利益及侵害國家稅收等情節,按所漏稅額3,715,399元處以0.5倍罰鍰計1,857,699元,自屬適切裁罰。

原告執其主觀上認定房屋部分非屬買賣所得,無逃漏稅之故意及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則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11,058,701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並按所漏稅額3,715,339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857,699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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