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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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民國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璧麟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沈亘惠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9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0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同年8月23日訂定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無親屬關係之許碧芳,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同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經被告查得,原告係藉贈與方式,實為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3,948,093元,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乃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之15%核定特銷稅額592,21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訂定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許碧芳,同年月3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發贈與免稅證明在案,同年9月2日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本案「贈與附有負擔」金額3,948,093元與當地時價約需7百萬元,價額差異甚大,實情確為贈與,被告臆測推斷負擔該金額係屬買賣,不合一般經驗。

原告並非經常買賣房地者,買進後短期間再贈與移轉,並無利潤,若課徵特銷稅及罰鍰將虧損近百萬元,應非抑制炒作房地所應課徵特銷稅之對象。

(二)本案經被告核定屬贈與行為,未撤銷贈與核定嗣後逕又核定特銷稅,兩處分並存與法有違。

依據財政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贈與不動產案件在未移轉登記前,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時,應予照准。

故本案熟知稅法之被告若於受理贈與稅申報並審理核定時,若認定其應屬特銷稅課徵而非屬贈與稅範疇,即不應核定贈與稅並核發免稅證明書,供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若當時告知原告應課徵特銷稅,原告將會審酌需納系爭鉅額特銷稅,將撤銷贈與並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撤銷贈與稅申報,則不會發生本案系爭特銷稅,被告任意認事用法,前後認定處分不一,顯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於同年8月23日訂定贈與契約書(無附條件附約註記)並於同年月31日向被告申報贈與稅,申報贈與總額1,773,963元,未達起徵點,經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與無親屬關係之許碧芳。

原告與許碧芳約定,由許碧芳代清償原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房屋貸款,原告則移轉系爭房地,顯見兩人間係以債務清償代替買賣價金之給付,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其交易行為應屬買賣而非民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之贈與,據此認定原告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關係,轉為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形式,藉以規避原應課徵之特銷稅,被告於104年12月3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40117217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2月3日函)輔導原告於違章裁罰前補申報並補繳稅款,原告於同年月18日申報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3,948,093元,被告乃依其申報數核定補徵稅額592,213元,並無不合。

(二)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特銷稅條例係針對特種貨物「銷售、產製及進口」或特種勞務「銷售」所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客體為「銷售行為」及與「銷售、產製及進口」結果是否產生所得尚無涉。

換言之,特銷稅並非針對所得課徵之稅捐,是對銷售行為課稅,至其銷售結果有無所得產生或發生虧損,並不生影響。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持有期間,其配偶周國梅尚持有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之1戶房地,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利用「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形式」出售系爭房地,使銷售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於外觀或形式上不具備課稅要件,藉以規避其本人應負擔之特銷稅,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核定原告應補稅額,並無不合。

(三)被告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係就原告自行主張是贈與行為而申報之贈與稅申報書內容予以書面審查,況本案原告係利用「附有負擔贈與之法律形式」出售系爭房地,使銷售系爭房地之交易行為於外觀或形式上不具備課稅要件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嗣因被告查證相關課稅事實屬實,始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本於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認,並調整課稅效果,並無認事用法前後不一情事,又因本案尚未確定,而行政救濟時間冗長,待本案確定後將另案通報撤銷贈與稅核定案件,原告主張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104年12月3日函、特銷稅申報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原處分卷第38-40、2-10、33-36、110、114-116、118、203-208、本院卷第19-24頁)可憑,應可認定。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原告認為之贈與系爭房地給訴外人許碧芳之行為,核定補徵特銷稅,是否適法?論述如下:

(一)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

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第7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三)查,原告於100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訴外人林昆宗取得系爭房地(原處分卷第36頁)。

而原告與林昆宗於100年3月3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雖載明買賣總價6,580,000元及原告訂約當日先付780,000等情(原處分卷第40頁)。

但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實際上沒有付自備款或其他款項,而是由林昆宗用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辦理4,000,000元貸款,以此種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林昆宗原有貸款,之後由原告按月向銀行繳納貸款,原告即取得系爭房地,至於林昆宗怎麼辦的原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78、93頁);

佐以系爭房地他項權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確於100年4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原處分卷第34頁)給臺灣銀行,及林昆宗對其與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乙事,於104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出說明書謂:「一、有關於買賣合約書部份已太久,買賣金額記得伍佰多萬元,因配合銀行貸款所以買賣金額填寫比較高,好像680萬元,實際買賣已久了,好像伍佰多萬元,確切已不記得。

二、有關於與許耀文(註:即許碧芳父親)190萬元部分,因他與我之前有私人借貸,以上作確切說明。」

(原處分卷第94頁),足見原告與林昆宗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賣價款6,580,000元,並非真實,尤其訴外人林昆宗強調時間久遠不記得確切買賣價格,則原告主張其是由林昆宗以原告名義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貸款,用以清償原來林昆宗之貸款,原告祇負責該貸款完成後按月繳納貸款金額4,000,000元之本息,可以採信。

(四)原告100年4月1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緊接於100年8月23日,與無親屬關係之訴外人許碧芳訂立贈與契約(原處分卷第2頁),同日向被告申報贈與總額1,773,963元,經被告於100年8月31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原處分卷第4-10頁)。

但原告與許碧芳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許碧芳,應由許碧芳為原告清償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抵押貸款未償餘款,基此,許碧芳之母鄭玉琴乃於100年8月31日提領現金全數為原告清償貸款(原處分卷第46、68頁),此外,鄭玉琴於100年9月5日轉帳支出1,900,000元給林昆宗,亦有玉山銀左營分行104年7月10日玉山左營字第1040629001號函可憑(原處分卷第66、72頁)。

據許碧芳接受被告詢問時稱:「(問:台端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有無簽訂贈與契約書?)當初取得該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時,有幫甲○○清償剩餘之貸款,金額為3,948,093元,其餘事項皆交給代書辦理,至地政機關登記以贈與名義取得,無相關契約書可提供。」

「(問:台端與贈與人甲○○有無關係?有無另行支付之價金或貸款?)甲○○是我爸爸當兵時候的好朋友,因年紀比我爸爸大,所以我都叫他伯父。

另外,因取得系爭房地清償的貸款3,948,093元,提供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1張。」

(原處分卷第20、16頁);

及許碧芳母親鄭玉琴接受被告詢問時稱:「(問:甲○○當時《100年9月》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許碧芳實際情形為何?)當時想購屋,聽先生說郭君貸款繳不起,想要賣房屋,其剩下貸款餘額約近4百萬元,口頭約定還清貸款,將房屋過我女兒,當初我說要簽買賣契約書,我先生說不用麻煩,所以沒有簽訂契約,除了償還貸款,沒有再支付其他價金,我親自拿4百萬現金至銀行還貸款,我女兒只是出名做房屋所有權人。」

「(問:為何100年9月5日匯款190萬元給林昆宗?)我先生叫我匯的,先生說是還以前向林昆宗借的款項,我並不認識他。」

(原處分卷第192頁)。

(五)原告雖主張其與許碧芳間訂立的是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不受特銷稅條例的規範。

惟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至於民法第412條雖另有附負擔贈與之規定,惟所謂贈與附有負擔者,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但如受贈人所應負擔之一定給付債務,其義務已經達到對待給付之程度,由於該契約已經喪失贈與契約之無償性,已不能認其為贈與契約,而應回歸其實質內容定性契約性質。

則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頭期款呢?買了這房子有自備嗎?)沒有,就是400萬元」「前面業主幫我辦,我出400萬元房子就過戶給我。

…」「系爭房屋比我現在的房子大12坪,還有一個平面車位,我就想辦法貸了400萬,但因經濟壓力負擔比較重,本來想把現在的房子賣掉,我覺得這樣下去我的經濟壓力會較大,剛好那時我碰到以前朋友(註:即許碧芳父親許耀文),講了以後他就來看房,他看得很滿意,那我就和他談了,決定趁早給他女兒,我們就找代書處理……。」

「(問:當時為何不用買賣來處理?)因為核准贈與完後,不去把銀行貸款付掉的話,不能辦過戶。

我們跟代書討論後,他就建議以這種方式為處理,那我就認為如果可以那就辦理,那國稅局也通過了。」

「……我們聊的時候,我只是跟他說如果想買大樓可以來看看房子,他也來看了,我也沒有想賺什麼錢,我也只是跟他說貸款剩多少,他去幫我繳貸款後,房子歸他。」

(本院卷第76-78頁),足見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與許碧芳雖是書立贈與契約,然許碧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提,卻需清償原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之貸款債務3,948,093元,則比較原告購進系爭房地之價款4,000,000元,及4個月後許碧芳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為原告清償約4,000,000元房貸為條件,前後二對價相當等情,足見許碧芳所支付約4,000,000元之代價,已達對待給付之程度,尤其依許碧芳母親鄭玉琴接受被告詢問時,明白表示當時其先生說原告繳不起房貸,想要賣房屋,她有要求簽買賣契約,但她先生說不用麻煩才作罷等情,凡此可證許碧芳是以買房的意思購入系爭房地,與形式上書立之贈與契約不合,則原告主張本件係屬附負擔之贈與,並不可採。

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許碧芳之意思為買房,故於原告與許碧芳達成由許碧芳為原告清償房貸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時,即合於民法第345條買賣之要件,不因其雙方事後以贈與方式訂立書面契約並以之為移轉登記原因而異其法律效果。

因此,被告認定本件交易實質為買賣而非贈與,更非附負擔之贈與,即屬有據而可採取。

(六)綜上,原告與許碧芳間就系爭房地實為買賣合意非贈與合意,買賣價金為代原告清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的房屋貸款3,948,093元,與原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地價值相當,並無房屋價額與原告所稱時價應為大約7,000,000元差異甚大之情,且斯時原告配偶周國梅名下尚有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一戶房地,並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免徵要件,亦有原告配偶周國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52頁)在卷足證。

則原告因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規定之免徵要件。

從而,被告依本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核實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為買賣,符合特銷稅之課徵要件,對原告補徵特銷稅,即無不合。

原告主張為附負擔贈與,贈與行為屬真實云云,核無足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撤銷贈與核定又逕核定特銷稅,兩處分並存與法有違,且被告若未核准贈與,則不會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云云乙節。

按「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房地交易實屬買賣,原告與許碧芳卻任由代書安排以贈與方式申報系爭房地之移轉,故其提出之贈與申報已非正確,況且原告未曾於贈與申報時表明附有所謂之負擔及負擔之內容,致被告贈與稅審核人員無從查知此係買賣非贈與,而予核定免徵贈與稅,縱原告對原贈與稅核定處分有所信賴,其信賴亦不值得保護。

況查,被告亦表明本案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故待本案確定後將另案通報撤銷贈與稅核定案件,並無兩處分併存之違法,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八)又「(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項第12款規定。」

固分別為10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修正後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明定。

惟該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之規定,核屬法律就本款所稱「確屬非短期投機」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一般性之認定。

財政部據此授權發布104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2月5日令)通案核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2年者。

二、繼承人銷售因繼承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繼承人銷售其以繼承之遺產交換取得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

四、依遺囑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成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意旨銷售該信託財產。

五、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不動產。

六、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2年或符合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房地,其併同銷售因車位交換而取得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停車位。

七、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2年者。

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

九、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傷害取自加害人賠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籌措醫藥費而銷售該不動產。

十、所有權人銷售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取得之土地。

十一、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組織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

繼於104年10月12日發布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下稱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令)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者。

二、直系親屬間交換不動產,且交換後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均逾2年者。

三、所有權人銷售因繼承信託利益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取具保護令之所有權人為躲避施暴者,銷售其名下僅有1戶且確供自住使用之房地。

五、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2年之房地,併同銷售之共有設施及基地應有部分。

六、所有權人為興建慈善事業使用之房舍所購買之土地,已取具建造執照,因通行權糾紛無法動工,且經調解無效果而銷售該土地。

七、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鄰居占用供車輛出入等非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與該占有人,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銷售。

八、所有權人購入房地後,始知該房屋之氯離子或輻射含量逾國家檢測標準值,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解除契約未成立,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銷售該房地。

九、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

十、所有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不動產並繳清差額價金,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致2年後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訂約銷售該不動產。

十一、扶養義務人為履行其扶養義務依法院和解移轉持有已逾2年之不動產與受讓人,受讓人亦依該和解內容銷售該不動產者。

十二、所有權人以持有逾2年之自住房屋及地上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取得未達1戶之持分房地,並與共有之營業人併同銷售。」

故特銷稅條例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自須符合上揭財政部104年2月5日及104年10月12日令所核定之23種類型,始得依修正後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免徵特種貨物稅。

另依前引特銷稅條例第1條規定,特銷稅既係針對特種貨物之「銷售、產製或進口」及特種勞務之「銷售」所課徵之稅捐,是其稅捐客體即與「銷售、產製或進口」結果是否產生「所得」無涉。

換言之,特銷稅既非針對「所得」課徵之稅捐,是雖「銷售、產製或進口」之結果無「所得」產生,亦不因此而影響特銷稅之課徵(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37號判決參照)。

此外,復查無符合財政部上述核定免徵特銷稅之情事。

原告主張其並非經常買賣房地者,買進後短期間再贈與移轉,並無利潤,並非特銷稅課徵對象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銷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特種貨物,未依規定報繳特銷稅,經輔導原告申報後,按原告申報銷售價格15%核定補徵原告特銷稅592,213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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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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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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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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