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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府教申字第105170023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所明定,可知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老師所為之措施,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應視其性質而定。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始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得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提起行政訴訟。
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如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僅屬服務學校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即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教師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至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雖認教師與公務員之訴訟權利保障應作不同處理,重申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惟仍以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之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始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緣原告於104學年度期間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並兼導師職務,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以原告有經營班級不當舉措為由,決議調整原告卸下導師職務,並以105年1月20日嘉昇中人字第1050000280號(下稱105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認被告105年1月20日函已影響其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享有之導師職務加給、授課時數減少、考績獎金發放、超額教師積分計算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
並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105年1月20日函、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⑵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05年1月20日函違法。
三、經查,原告於104學年度期間擔任被告所屬一年忠班導師,然經被告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決議調整卸下原告導師職務,並以105年1月20日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等情,有被告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紀錄、被告105年1月20日函、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憑。
觀諸被告105年1月20日函記載內容:「一、依本會議紀錄參、校長結論第25條:決議調整劉淑惠老師卸下一年忠班導師職務。
二、本室將依規定,另製發劉淑惠老師任期本校第104學年度第一學期導師職務聘書,予以抽換」等語,可知該函旨在調整原告之兼任導師職務,不影響其繼續擔任教師之身分地位,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謂「對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尚有不同。
又調整卸下原告兼任導師職務之措施,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36號所指學校對老師所為如教師曠職登記、扣薪、年終考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之具體措施,經核亦未侵害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被告內部之管理措施,而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105年1月20日函,致其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享有之導師職務加給、授課時數減少、考績獎金發放、超額教師積分計算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
然依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及教育部頒布「國民中小學聘任班級導師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聘任人數及資格……㈡各校編制內之教師,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均具有被遴聘為導師之義務」、被告聘約第1條規定:「教師之聘任、權利義務、待遇……依教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4條規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導師或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可知兼任導師職務乃教師之法定義務,非屬教師本職當然享有之權利。
而學校基於其內部事務之分派管理,對經聘請兼任導師之教師所為免兼決定之措施,發生整除其兼職導師工作之效果,該教師將因此減少其導師工作之負擔,就職務上工作負擔而言,對教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受到侵害或不利影響。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意旨,行政處分必須以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措施為其要件,亦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直接」受到侵害或影響(參照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96號、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意旨)。
原告所主張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享有之導師職務加給,參照同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係因增加教師本職外之額外職務,致其所任職務種類與教師本職有所不同,於本薪(年功薪)以外,另加之給與。
準此,原告於免兼導師職務後,所任職務與一般教師即無不同,其導師職務上負擔相對減少,間接導致其將來之薪給不能支領導師職務加給,亦即此項加給減少之不利益,顯非因被告105年1月20日函之效力而直接發生。
又原告因未兼任導師,將回任一般教師之本職,自應按一般教師職務負擔較多之授課時數,而非按導師職務負擔較少之授課時數,此係依職務分配工作之校務管理範疇。
況授課時數負擔之多寡,既未超過法規限制,難謂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
再者,原告主張其考績獎金亦因此減少乙節,惟此係因職務加給屬於計算考績獎金之薪給總額的一部分,亦即原告考績獎金之薪給總額相對減少,係緣於原告免兼任導師職務後,迄於核算考績獎金時,因未能支領導師職務加給而間接導致,足見此項不利益亦非因105年1月20日函之效力而直接發生。
至於原告因未能兼任導師,致其於校內超額教師積分之評比,將未能獲得兼任導師每滿1年另給0.5分之累計,惟此項積分項目未能得分之狀態,係因原告將來擔任教師一年未兼任導師職務之結果,並非因105年1月20日函之效力而直接發生。
至於原告是否因此致總積分偏低,造成將來在超額教師之遷調及介聘順序上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非受被告105年1月20日函之直接侵害或影響所致,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意旨適用之情形,容有不同。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105年1月20日函調整原告之導師職務,核屬被告之內部人事管理措施,不足以影響原告之教師身分,亦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侵害或發生不利影響,原告若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105年1月20日函、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05年1月20日函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起訴均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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