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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謝東佑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鄉○○村○○路0段00號前,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搖晃且臉色泛紅,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遭到拒絕,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有「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5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調查上訴人違規屬實,爰依上揭規定,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上訴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通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經查「0000000謝東佑帶返所查證身分及實施酒測過程3+4」光碟中之檔案1中於07:09分時,上訴人曾詢問舉發機關員警:「可以測了嗎,長官?」,但遭員警告以:「你還有1分鐘可以喝水」,拒絕上訴人實施酒測之要求,足見是時上訴人主觀上已願意接受酒測,由此可知上訴人已改變態度而無消極不配合之情事,實不應認上訴人拒測,而科以拒測之罰則。
㈡次查,舉發機關於上訴人105年7月19日19時下班後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北寧路時,驟然於後方衝出攔停,致上訴人險衝撞前方車輛,被上訴人攔停上訴人之方式,因幾致侵害上訴人及前方車輛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行政行為是否符合公法上之比例原則,自屬可議。
再查,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之攔停方式之適法性有所疑慮,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及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6項規定,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舉發機關之員警提出異議並幾度詢問「為什麼攔他」,且數度要求其提供載明臨檢過程的文件,但值勤員警置若罔聞,僅要求上訴人回分局盤查,耑此,行政機關並未就上訴人有利或不利情形加以注意,顯然有違行政法上之有利不利一律原則。
然原判決疏未注意,逕指未見上訴人即上訴人要求員警發給單據,而認舉發機關之員警無違背前述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如此判決實難令上訴人信服。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
惟查,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摭拾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為上訴人違規當日之錄影光碟內容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而為片斷觀察評價,並就原審適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以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其適用法規不當,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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