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交上,28,2017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高旭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騎乘號牌189-FBB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中華路與明誠路口,因「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掣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5年4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舉發員警以警棍插入排氣管測試,無任何專業角度,上訴人所改裝排氣管經日本改裝法規有一般社團法人全國二輪車用品聯合會(下稱JMCA)認證,內有觸媒轉化器,屬合法的改裝;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曾以104年1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1040007864號函表示:「機車排氣管是可以改裝的,且改裝不以原廠為限,惟需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中有關排氣管變更規定即可。」
可資證明,故上訴人未有拆除消音器與噪音擾民的問題等語,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未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上訴人「變更排氣管」,則上訴人縱主張排氣管有變更但符合法規等情屬實,惟與本件原處分裁處「拆除消音器」係屬二事,自難為免責之依據。
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00:00:17,上訴人:「你說我今天噪音太吵了那還另當別論,人家它『不用消音器』就這麼安靜了……。」
足證系爭機車確實未裝設消音器,至為灼然,自應依相關規定裁處。
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修正,其中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徵諸該條文於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9號交通事件裁定亦有相同見解)。
則本件舉發警員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執行取締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並由舉發警員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進行確認,發現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是上訴人既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105年3月22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中華路與明誠路口,因有「拆除消音器」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當場取締,並持警棍插入系爭機車排氣管內,確認其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等情,並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9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912900號函載明稱:「經查員警於105年3月22日22時40分巡邏攔查,舉發員警依規定以警棍插入排氣管後轉動直通底部,違規屬實。」
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
且經原審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原審卷第35頁之證物袋內),亦清晰可見舉發員警是以警棍伸進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且可直通到底部等情,並有採證之彩色照片2幀存於該光碟內可稽。
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改裝變更之事實(參原審卷第6-7頁)。
且本件並經舉發員警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內確認無訛,足徵上訴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並未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舉發上訴人「變更排氣管」之違規,是縱上訴人主張:排氣管有變更但符合法規等情為真,惟仍與本件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係屬二事,自難據為免罰之依據。
復經原審檢視採證光碟亦清晰可見:影片時間00:00:17,上訴人稱:「你說我今天噪音太吵了那還另當別論,人家它『不用消音器』就這麼安靜了……」等語,足證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機車確實未裝設消音器,至為灼然。
㈢又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迭經多次修正:⒈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43條原規定:「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超速、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等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為:「機器腳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90年1月17日則將上開條文修正為以款項臚列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第2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⒋94年12月28日修正則僅將原屬第2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⒌103年6月18日修正時亦僅將原屬第3款之「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移列為同條項第5款,文字並無任何變動。
從而,由上修正過程可知,關於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要件,自75年5月21日修正後,已由「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修正更易為「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而徵諸該條文上開修正過程及文義解釋,顯然立法者已改採列舉方式,而認「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乃屬二事,與修正前規定「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必須除拆除消音器外,尚有造成噪音者有異。
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條文,業已逕認「拆除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況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路臺監字第0980400984號函(下稱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函)示亦載明:「……三、另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
四、至於所詢有無自外觀足以辨識汽機車是否拆除消音器之方式乙節,依前揭就消音器功能說明,拆除消音器產生噪音,係屬必然,但就其構造設計而言,如其消音器係位於外觀可顯而見之之位置,當可由外觀辨識有無拆除之情形;
惟如係設計於非外觀即得辨識者,則其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仍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參原審卷第34頁)查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處罰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原審認與母法之規定無違,援引為裁判時之依據,併予敘明。
從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拆除消音器」與「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係屬二事,故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
查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而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業經改裝變更,且無消音器等事實,除經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外,復經舉發員警於當場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後,確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確實未裝置消音器等情無訛。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執行取締汽車設備變更或損壞應注意事項」之規定,關於機車拆除消音器違規取締執行要領與注意事項中,亦無規定取締時應會同公路監理機關取締,而不得由員警單獨取締,且上開注意事項亦無規定須使用儀器偵測噪音始得取締。
足徵上訴人確實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是認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備有許多相關專業事證,卻未經原審辯論,即做成原判決,深感失望。
㈡上訴人認為消音器這種橢圓型物狀,只會在汽車上出現,市售機車的消音器則是一體式排氣管本體。
由這兩者之差異可知,機車排氣管尾段就是法規內說的「消音器」,此亦可由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函載「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維基百科全書內容等語可證。
然上訴人無拆除內容物消音隔板、消音棉、回壓室等管路構造,何來有拆除之虞?況且,機車排氣環保定檢每年都要插入驗廢氣管,廢棄收集管皆比警棍大,可證明排氣管管道順暢必要性,更可證明舉發員警荒繆之舉不能證明什麼,故不能擷取上訴人片面之詞,使人認罪。
㈢另查,大型重機有單缸、雙缸、3缸、4缸等多缸設計,排氣管消音器設計更有不同,為何警方可以用1隻警棍即可定案?我國在車輛市售前,會先送至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ARTC)用科學方式檢測,而不是使用1根警棍捅遍天下車。
再者,排氣管消音器之改裝,政府僅給予符合環保規範,無任排氣管消音器製造規範等認證制度;
更諷刺的是,如果改裝業者將排氣管以鐵網封於排氣管尾口,或將排氣口以垂直往地下設計,警方無法使用警棍插入等角度,就可判定為合法無拆除消音器,此一邏輯思考突顯使用警棍測試之荒繆可笑。
㈣又上訴人收集查證等多項證據,如實際車輛比對、機械原理碩博士論文、新聞媒體報導、知名日本機車零件販售網路商店、監理機關檢驗排氣管消音器、新北市員警與上訴人騎乘同樣車種執勤用車,並改裝排氣管消音器、ARTC官方文件等多項證明:
⒈由原廠照片2001 HONDA CBR1000RR(本院卷第33頁)為拆除前之原廠消音器排氣管,可證明上訴人並無拆除消音器
排氣管。
⒉東森新聞技師口述,排氣管消音器是否遭拆除,判別工具恐影響結果,亦即有可能工具插入到底,其內部消音管材
還是存在,更證明測試排氣管只要工具選對,例如鋼索,
即可貫通整隻消音器排氣管,然排氣系統本來就是要暢通
才能使機車排氣順暢,才能發揮良好性能。
⒊另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為YAMAHA T-MAX 530,經上訴人於自家使用一般掃把學習警員土法煉鋼測試原廠排氣管消
音器之照片(本院卷第34頁)可見一般家用掃把是可以插入原廠附屬的排氣管消音器,而此是否證明上訴人即使安裝
原廠排氣管消音器一樣會遭警方開罰?惟原廠設計如此,
內部還有多管迴入,然舉發員警僅以便宜行事,無用科學
方式查證或詢問專業單位,即認定上訴人違法,此跟曾參
殺人的寓意有何不同?
⒋與系爭機車相同排氣管消音器車款的民眾被路邊攔檢經驗:高雄與臺南交界知名重機出沒之市道000號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崎分駐所警察會在此路段取締違規
,也會與環保人員、監理人員聯合稽查,但皆無使用警棍
做「測試」,亦即如果警棍可以插入證明無消音器,為何
警方無使用警棍插入測試?此可證明,排氣管消音器的問
題並不是來自於是否可用警棍插入,而是要使用科學方式
予以查證。因此使用警棍測試是完全無公信力、無科學、
荒唐無根據之作為。
又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7日臉書上發佈1則訊息,即在路邊遭員警、監理機關與環保局路邊攔
查,但因上訴人早已安裝日本JMCA認證產品,故放心給予檢驗,理應官方單位皆會有檢驗存證,而非上訴人片面之
詞,且當時員警也未使用警棍測試,即可證明本次舉發員
警以警棍測試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消音器,根本是無稽之談

⒌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器(即舉發員警使用警棍測試款)已經日本JMCA認證(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機車排氣管即為消音器,兩者為一體,且日本對交通相關法規最嚴格,
至少日本員警不會使用警棍捅排氣管測試,而是以專業方
式檢驗之,方符合公正原則。
⒍新北市警察用車與臺中市警員用車為相同車款(本院卷第38頁),且有改裝排氣管消音器,即俗稱蠍子消音器排氣管,警棍也可插入,為何員警可以如此知法犯法?由眾多
證據,再次證明排氣管就是消音器。
⒎永裕實業排氣管消音器製造商之排氣管構造介紹圖(本院卷第39頁),與系爭機車排氣管屬「全回壓式」相比,系爭機車內部構照遠比上列構造圖還複雜,但由上圖回壓式
管道可知,舉發員警插入第1管道無法再查證其餘管道之
排氣路徑,因消音管材皆為金屬,警棍無法在內部做彎曲
移動之動作,若完全拆除,理當警棍可以自由上下移動,
若內部中空,即可聽見警棍敲打聲響,且警棍不會保持原
位置,應為不固定垂落,但當時舉發員警之警棍一直保持
原位,無法移動,並以此判定上訴人拆除消音器,此顯與
常理不符。因排氣管消音器內尚有其餘消音棉、管、隔板
、回壓氣室等諸多未被證實因素,豈可依照舉發員警一面
說詞,在未有監理單位或使用內視鏡等科學方式查看前,
即逕自判定上訴人有違法行為。
⒏因工作關係時常接觸大型重機,以原廠管內部之形式(多款車樣舉例):因上訴人專長彩繪設計,協助友人行業設
計車輛彩繪,每日幾乎與機車密不可分,經其他車主同意
,拍攝車輛原廠排氣管消音器之尾口往內部影片藉此收集
多間原廠管消音器形式(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發覺如果依照舉發員警使用警棍測試,通通一律違規,反思問
題所在,請問是原廠就違規,還是警員便宜行事使用錯誤
的方式測試?
⒐機械碩博士論文皆可證明排氣管即消音器:⑴成功大學論文車輛排氣管之流場量測與數值模擬第10頁-第11頁:速可達型排氣管,排氣管本身即為消音器。上訴人系爭機車
為大型雙缸速可達,完全符合論文所敘述。⑵中原大學論
文機車通過測試區之排氣噪音模擬分析:消音器傳輸損失
分析消音器是車輛用來降低噪音之主要元件,好的消音器
可有效降低車輛排氣產生之噪音等語。更證明拆除消音器
後會產生噪音,完全符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原意拆除消音器與噪音原本就是相連性的,確證無誤。又可看
見內部消音器結構TypeA、B、C可證明排氣管消音器內部不只是只有單管獨撐更證明拆除消音器即為拆除尾段,更
會使其產生噪音。
⑶臺南海事機電之報告第10頁第7點:說明排氣管即為消音器。
⑷ARTC文涵穿孔模擬:摘要提到消音器通管隔板穿孔網等原件這些內容物皆在排氣管消音
器內,更證明排氣管其為消音器而焊接後排氣管消音器要
拆除內容物即為不可能,需大費周章切割鋸開取出,原廠
與改裝排氣管消音器皆上萬元具數十萬,切剖改造此舉荒
繆更不可能。況且,系爭機車排氣管消音器皆無切鋸痕跡
,從新焊接,更可證明無拆除內容消音板等管材。⑸中華
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第18屆學術研討會,明志科技大學,99年6月12日,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現況與檢測技術評估:內文消音器穿插在其內描述,更證明機車排氣
管即為消音器。⑹機車噪音研究㈠:歐盟消音器耐久之專
題報導眾多論點證明消音器即為機車排氣管,而消音器解
剖內部構造,更證明機車消音器即為排氣管;若該論點有
誤,則應該稱機車排氣管解剖,而內文提到眾多噪音等dB,這些是用於檢驗排氣音量,更證明機車消音器即為排氣
管。沒有任何監理人員與環保人員會叫你驗消音器,而是
都俗稱驗排氣管噪音。
⑺經濟部與ARTC機車消音器最佳化設計技術:內文多項數據更證明機車消音器即為排氣管;
內文附圖照片更有1隻機車排氣管使用測試。倘若依照員
警原意,應該是將排氣管內部拆除出來檢驗,更證明警員
錯誤機械觀念與不適用法規罰則加諸本身上。⑻經濟部與
ARTC排氣尾流音音質評估技術:消音器本體殼、體音與排氣口,3要件合而為一即為通稱排氣管,更證明排氣管即
為消音器。
⒑法規法條之理解部分:處罰條例對於消音器與排氣管的規定,分別為若是拆除排氣管消音器造成噪音即可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開罰;
另外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即排氣管內的消音棉、管、隔板,或有可拆卸式消音塞,有
任何拆除者,即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處罰。
則依此區別,本件舉發員警的思維理應主張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拆除內部消音器設備之條文,然其不為,可見其專業知識不足。另經上訴人電話洽詢高雄市監理所承辦本
案件人員說法(全程錄音存證),該員稱系爭機車是無消
音塞,所以申訴時他們判定上訴人系爭機車違規,若為消
音塞拆除(屬消音器構造一環),則依處罰條例第16條消音設備不全處罰等語。然查,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安裝排氣管
消音器是一體成形式,無消音塞構造,如同原廠無消音塞
構造設計,何來拆除消音塞?上訴人大費周章從日本購買
JMCA認證款,就是希望在臺灣排氣管消音器認證法規上未明確上路前,先自律提前使用合法合格的排氣管消音器。
⒒知名日系汽機零件網路商店WIBIKE摩托百貨商品內文指鈦合金排氣管尾段為消音器,此亦證明排氣管即為消音器。
⒓上訴人曾發信詢問關於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函載「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相關專業用詞解釋,經
ARTC客服楊偉良先生回復:「車用排氣管我們一般確實會使用消音器來稱呼」等語,更證明上訴人的認知沒有錯誤
,錯誤的是部份警員的知識不足與無相關知識背景的公職
監理人員。
㈤總結:
⒈如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函載「機車之消音器安裝於車身右下方」,證明機車排氣管為消音器;若文中有誤,
理應當是消音器安裝於「排氣管內」,更確信機車消音器
即為排氣管。
⒉多項機械原理碩博士論文證明,機車消音器即為排氣管,兩者是密不可分關係,所以符合上訴人未拆除消音器之說
法。
⒊由ARTC研究之資訊,可證明消音器即為排氣管。
⒋新聞媒體報導篇章,更證明何謂拆除消音器,方可叫拆除排氣管,何必咬文嚼字在加上消音器,用正確術語報導,
方可導正民眾觀念。
⒌若上訴人有拆除消音器內消音管材等內容物,當日警棍方可上下移動有敲擊聲響,但當下警棍只保持原角度,無法
上下左右移動,證明內部管路無任何拆除;且若有爭議,
理應由監理機關使用內視鏡判定,絕非警察使用警棍方式
判定。
⒍上訴人提供眾多廠牌大型重機,原廠排氣管消音器設計,皆可插入警棍尺寸,證明原廠排氣管消音器構造,並非依
照警員插警棍為生產依據,而是原廠針對排氣量與車輛性
能與環保規範設計排氣管消音器,更間接證明排氣管消音
器構造型式是沒有限定的,只要符合政府標準即可,固無
論改裝消音器排氣管與原廠管皆適用。
⒎由本國販售進口或國產車輛都須經由ARTC測試合格才可販售,不可質疑該單位的權威,且經由ARTC客服人員之回復,亦證明上訴人完全合法無拆除消音器排氣管,並無違規
事實,確實屬實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
分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稱「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核其法條前段文義,應係處罰拆除消音器(而必然產生噪音)之拆除行為,尚非單純處罰「騎乘未裝載消音器汽機車」之情狀,原判決並已詳查系爭規定之立法過程,援以歷史解釋、文義解釋觀之,認定依修正後之條文,逕認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即屬違規行為而應受罰,復另增設「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概括規定,以免掛一漏萬。
又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8月19日號函亦記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已明文「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處罰規定,爰如有拆除消音器之具體違規事實,即構成上開條文處罰要件,據此,如行為人有拆除消音器或未裝消音器之行為,依經驗法則於客觀上因無消音之作用,本身即具有不法性,依法予以禁止及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合於明確性,即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處罰之,殊無再由員警或環保機關以合格儀器確認該車輛是否確有造成噪音之必要。
而且依上揭交通部路政司函釋,消音器之構造係多層隔版及多孔管道,若屬此二種構造之排氣管者,因內部隔版緣故,若由舉發單位員警於取締時將警棍、鋼管伸進排氣管內,視能否直通至底部,以此確認方式,應可得知機車所有人有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則本件原舉發單位以警棍伸進系爭車輛排氣管後轉動直通底部,顯見消音器已遭拆除,亦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2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912900號函及原審勘驗採證光碟片在卷可稽,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再按,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規定),與噪音管制法第1條立法目的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提高生活品質,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並非全然一致。
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關於該款規定噪音部分,固與噪音管制法之規範目的有所相同,惟汽機車應配置消音器,在於降低引擎運轉產生廢氣,經排氣管排出所產生之噪音,並於出廠前須經主管機關檢驗噪音標準合格,方得於市面上販售,再由使用者行駛於公共道路,汽機車應保有原廠配置之消音器,不得拆除,如將之拆除或配置非原廠消音器,而產生較原廠配置之消音器較大之噪音,自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章,該款規定並不以符合噪音管制法授權訂定之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
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機車及各式車輛之排氣管即為消音器,稽查程序未有環保人員、監理人員會同測量檢驗,或交由專業機構檢測,難認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消音器會與噪音造成有關,故舉發員警僅便宜行事插入警棍於系爭機車排氣管行為,顯屬違法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洵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依舉發員警之思維,本件事實應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處罰,與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不同,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經查,本件舉發事實經過,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採證光碟(存於原審卷第35頁之證物袋內),清晰可見舉發員警是以警棍伸進系爭機車之排氣管內,且可直通到底部等情,並有採證之彩色照片2幀存於該光碟內可稽。
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承其系爭機車之排氣管有改裝變更之事實(參原審卷第6-7頁),並於採證光碟影片時間00:00:17,上訴人稱:「你說我今天噪音太吵了那還另當別論,人家它『不用消音器』就這麼安靜了……」等語,且經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29日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0570912900號函載明稱:「經查員警於105年3月22日22時40分巡邏攔查,舉發員警依規定以警棍插入排氣管後轉動直通底部,違規屬實。」
等語(參原審卷第31頁)。
足證上訴人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並經員警持警棍插入排氣管內確認無訛,足徵上訴人「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此經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訛。
此外,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並改裝非原廠之排氣管,則其自應就改裝後之排氣管內無消音器乙節,負其責任。
蓋拆除原本含有消音器之排氣管而換裝成無消音器之排氣管,其行為應等同於所謂「拆除消音器」之情形,亦未逾上揭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文義之範圍。
則被上訴人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有誤會。
㈣復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本件上訴人雖又提出:各品牌大型重型機車原廠排氣管、與系爭機車相同排氣管消音器測試、廠商結構介紹文、各大學校機械碩士論文與ARTC客服人員回復函等件,證明上訴人於攔停時所裝設排氣管消音器之部分,其屬於固定式,與排氣管為一體,上訴人並無拆除消音器或整個排氣管,原處分之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有「拆除消音器」之違規行為,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5款規定處罰上訴人,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亦為原判決所論斷,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委無可採。
又本院於交通裁決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附上前揭各文件、照片、影片,作為新證據方法,主張該排氣管與消音器係屬於一體,其並無拆除消音器之違規事實云云。
惟如前述,此部分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判決係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