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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蕭世英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1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重新審查,更正原裁決內容,而以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裁決書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2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
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之105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撤銷第2原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乃以上訴人之訴為顯無理由而以104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有關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
關於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原審法院審理。
嗣原審法院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系爭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104年2月4日,違反事由:闖紅燈,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因上訴人現始發現該通知單所列違反法條項次錯誤,並於105年2月4日具狀更改訴之聲明,因當時確實不知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月7日以嘉監義字第1050002645號函撤銷其104年8月11日嘉監義裁字第76-A00000000號之第2次處分,導致上訴人誤更改聲明,是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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