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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請人 戴進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月17日106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2月8日以106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查詢在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反法定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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