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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光雄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惟未檢附原處分,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代表人及住居所,原審法院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裁定限期命補正,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據以105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太太誤踩水溝致右腳受傷未癒,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前往潮洲火車站附近探視,停車地點並未立有禁止停車之牌示,竟以違規停車為由裁罰。
又於105年10月16日探視返回後,發現機車不見,經前往附近中山派出所報失,始找回機車,此詢問派出所即可查知。
先後4次違規停車裁罰事件,警方並無拍攝到抗告人推車停放之照片,僅依停車機車照片就要逕行告發,與事實不符。
況抗告人在新竹,怎可能日復一日,先後4次,在潮洲火車站停車被拍照,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8條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備程式為由,於106年3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
而原裁定業於106年4月7日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
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收受送達之次日即同年4月8日起算10日,而抗告人住所設於屏東縣萬巒鄉,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4月21日(星期五)屆滿。
然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附記收文日期之抗告狀可按,顯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核無違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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