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停,7,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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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嘉盈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者,始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參加相對人辦理之「170線3K+500~4K+311等3段挖掘路面補強修復工程」等46件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46件採購案)投標,嗣相對人於決標後,發覺聲請人負責人吳森炎為相對人採購主管人員黃威龍之二姊夫,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所規定之關係人,惟聲請人投標時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事項項次十「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欄位中勾選「否」。

經被告審認聲請人有偽造、變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之情事,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5年8月5日五工機字第1050064055號函通知原告追繳系爭46件採購案押標金共計2,147萬元暨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循序向相對人提出異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號訴訟繫屬中)。

㈡、聲請人係成立數十年之優良廠商,現有員工40餘人,承包系爭46件採購案均履約完畢,期間未發生任何不法事證。

本案純屬於投標文件上發生的一個勾選錯誤,並非偽造、變造行為,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101條第1項之要件。

況黃威龍於投標前,均已簽請機關同意迴避在案。

原處分追繳聲請人押標金共計高達2,147萬元,並刊登政府公報將使聲請人立即無法參與公共工程,聲請人勢將因財務週轉困難或喪失業務機會而倒閉,員工可能因失業而影響家庭生計。

聲請人頃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扣押財產命令,是原處分已開始執行,足見本件確有急迫之情事,倘未能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上述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僅限制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是以,聲請人雖遭停權處分,於停權期間仍得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營造工程或其他各項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經營上困難。

況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其參加政府採購案之投標,亦非必定能得標。

縱認聲請人必能得標,且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結果,其因遭停權結果所導致停權期間無法參與政府採購投標及公司營運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難謂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㈡、原處分命追繳發還聲請人之押標金,核屬金錢給付之公法上義務,如經執行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應可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

至於聲請人主張因執行財產查封致財務周轉不靈所生之損害,性質上亦非無法以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故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之執行,客觀上亦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聲請人另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其員工失業致家庭生計困難,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按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是以,聲請人員工所受之損害,非屬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可採。

況聲請人員工受有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是否如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家庭生計困難之實質上損害,未據聲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供釋明,核屬聲請人臆測之詞,亦無從採信。

㈣、本件就是否准予停止執行,參酌上開所述各節,經公私利益衡量結果,並無應優先保護聲請人之私益而須停止執行之必要。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而為判斷,仍待本案訴訟審理認定,核不影響本件結果之判斷。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核係其主觀上所認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

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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