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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相 對 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25,27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2,325,270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2,325,270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
「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間取得訴外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統一發票,業經聲請人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325,270元,限繳日期為106年4月20日,該繳款書於106年4月6日送達,債務人迄今並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納之稅捐需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方得移送強制執行。
因債務人於105年5月24日接獲聲請人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7948號函請其提供交易資料,已知悉租稅債務將發生之際,於105年12月27日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6之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堪認已有移轉財產跡象,債務人出售前揭不動產後名下雖仍有財產,惟皆設定高額抵押權,債權人難以就債務人目前所有之不動產取償,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認其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而許他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有載明限制登記事項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其逃漏之金額鉅大,難以期待其自行繳納,足認本件如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後再行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許免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106年4月6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60751367號函、債務人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表、聲請人105年5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0107948號函、送達證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業經釋明其對債務人有2,325,27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且債務人亦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另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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