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簡上,2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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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錦美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0號車庫(下稱系爭處所),經臺南市東區衛生所派員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6分許稽查發現積水容器,且內有病媒蚊孳生源,當場以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查報,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4日府衛疾字第1041031037號函檢附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嗣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提出之意見陳述書後,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11月13日府衛疾字第1041090231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限期改善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日已到系爭處所掃落葉、澆盆栽,可調閱8號監視器證明,顯見水桶已空無裝水。

且塑膠水桶是橙紅色,不是米黃色,採證照片沒有年月日時間,足證照片是預拍或事後補拍攝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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