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簡上,3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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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徐源昌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為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因民國103年9月6日從事灌漿工作時滑倒受傷,已領有「左橈骨陳舊性骨折合併術後肘關節活動受限」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155日(103年9月9日至104年2月10日)在案。

嗣上訴人以同一傷勢未癒,繼續申請104年2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期間共5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據一般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核定續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21日(104年2月11日至104年3月3日),計新臺幣(下同)13,52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案經被上訴人據相關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依其傷勢,因復健所需,續申請為合理,自104年4月11日起可工作。」

而以104年7月21日保職傷字第10460270570號函撤銷原核定,並核定發給104年2月11日至104年4月10日期間共59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嗣上訴人再以同一傷病未癒,續申請104年4月11日至104年8月4日期間共11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依前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以104年8月24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4年1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29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核定104年4月11日不給付傷病給付,實有違法,既需治療中,應屬不能工作,若能工作叫做不需治療。

上訴人傷病治療在先,後依被上訴人104年12月1日保職核字簡第00000000000000號函,判定失能在後,期間應屬傷病治療中,被上訴人明顯違反法令等語。

五、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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