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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施健郎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具狀表明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5日10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有違誤,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關法院管轄權,抗告人不懂。
抗告人因不良於行,而求助於原審法院。
又抗告人尚有聲請訴訟救助,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如附件,且曾多次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只是頻遭駁回。
(二)國民年金法第28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如100年2月15日抗告人配偶死亡之日,並非相對人所稱由102年2月22日申請當月),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因此國民年金亦有補發給付,否則何需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
同法第18條之1授權相對人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係為防止其他受益人請領。
本件既已符合給付條件(配偶),相對人竟因同法第18條之1而不補發100年3月至102年1月期間之年金給付,顯有違誤。
(三)國民年金法第21條明定被保險人符合殘障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抗告人配偶於領取極重度多重身心殘障年金給付期間身故,相對人於100年3月既已停止給付抗告人配偶身心殘障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豈可違反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抗告人自有權要求相對人依法自100年3月起,補發給付遺屬年金3,500元。
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現已立法修正,且原確定判決並未回應國民年金法第21條規定。
(四)懇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或依原審法院104年7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之義務訴訟。
相對人將國民年金法第24條第1項與第28條規定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既已分出涇渭,卻認抗告人主張無可採,必要時,請申請釋憲等語。
經核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確有違背何條法令、司法院解釋或法院判例之情事,難認為其已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定有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之再審案件,則待日後原審法院將卷宗全部移送本院後,再由本院另行分案審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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