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15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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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高冰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法制局
代 表 人 陳月端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

至私法上爭議,由民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民國105年度年終考核,經被告考核為40分,核定丙等而不予獎勵,並以106年1月18日高市法局秘字第10630076400號年終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據以考核原告年終考核丙等之105年度累計3大過考核,有重複評價牴觸規章情事。

又被告自認懲處記過時間為105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6日,才半個月時間,其未詳查事實,未舉證時間、紀錄等違法之處。

復因本件考核事件將影響原告回任回復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爰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第按在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有具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員,有依契約僱用之聘僱人員,或僅基於私法勞動關係而工作,並無參與機關組織運作權限,而擔任屬體力勞動性質之技工、工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3版第192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7版第1049頁參照)。

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實務上向認其與僱用機關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842號、100年度裁字第1226號、104年度裁字第38號、103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參照)。

故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或其他職工工作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技工或非編制內之臨時技工、工友與僱用機關間應係成立私法上僱傭關係,其勞動條件、退休事項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

此等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四、經查,原告係被告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按:現行為工友管理要點)僱用之工友一節,為被告具狀陳明,並有被告對於原告105年12月15日申請自願退休案,以105年11月29日高市法局秘字第10530899000號函核定原告一次退休金及退職補償金之函文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74頁)。

原告既係被告依據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技工,依前所述,其與被告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並非公法關係。

而被告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依據「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勞工工作管理要點」之規定對原告105年度年度表現為年終考核,雖致原告當年度留支原餉級,但此乃被告就其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所為內部管理行為,原告就該僱傭契約產生之爭議,屬民事訴訟範圍,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民事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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