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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建勛
王劉綺文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代 表 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緣原告為退休教職員,其所辦理之優惠存款原到期日為民國101年4月21日,惟原告遲至103年4月30日始至被告處所臨櫃辦理續存,續存時由被告系統自動補發未領利息。
然自100年1月1日起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及「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規定,優惠存款逾契約期滿日2年使辦理續約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補辦續存手續前之存款則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今原告續約時已逾契約期滿日2年,依上揭規定不得請領優惠存款利息,故被告爰以106年1月4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分別通知原告應儘速歸還渠等溢領自104年4月21日至103年4月30日之優惠存款利息事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以被告逾3個月未為答覆為由,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固係依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退休人員未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辦理續存手續者,其儲存之金額應改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期滿日起2年內補辦續存手續者,溯自期滿日改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二、逾期滿日2年始補辦續存手續者,自完成續存手續之日起,按優惠存款利率計息。
……」作成系爭函文。
惟查,被告乃係立於受理存款機關地位,配合行政機關政策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對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金額及利息並無核定權,並無涉公權力之行使,其簽訂存款契約之目的僅在辦理優惠存款之儲存,性質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是兩造間如就優惠存款契約是否已於原到期日起2年內辦理續存及未辦理續存期間之利息計算而生爭執,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次查,被告機關設於高雄市前金區,爰依前述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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