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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惠貞
李宜珍
李國宗
陳慶祥
許水清
許水瀛
許水木
鄭亞雲
黃月鳳
王子賓
蔡郭月霞
黃陳幸
陳李純紅
李榮茂
呂呈祥
蔡錦秀(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景木(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文(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丰(鄭連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張瑋珊 律師
參 加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韓國瑜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且上揭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8日宣判,斯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立明。
茲被上訴人即被告以其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後107年12月25日變更為韓國瑜,而由新任代表人於108年3月1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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