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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民國109年8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廣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桂樹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代 表 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處分(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30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違法。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69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民國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
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下稱高南區工程處)為被告,
嗣因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整併,高南區工程處於107年1月15日起併入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並承受相關業務等情,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
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提出其107年1月9日濱南供字第1070001152號公告及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第143至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
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
處分為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196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不服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30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以其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高南區
工程處105年9月30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有關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及105年10月21日高南工字第105001799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6年7月13日工程訴字第10600217720號函檢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均撤銷。」
(本院卷1第13頁)。
查,被告於106年7月18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刊登期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於107年7月18日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南區工程處106年8月2日高南工字第1060013910號函附機關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作業查核影本在卷可以證明(本院卷4第161至164頁)。
是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尚得以之為其他訴訟
(如國家賠償)之先決要件,仍有確認利益。是原告嗣於
109年8月2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即高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30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違法。」
(本院卷7第494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故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工處)辦理之「台9線409K+900~412K+350間拓寬改善工程(舊樁號424K+160~426K+680)」(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得標廠商,並與第三區養工處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第三區養工處業務調整,系爭採購案相關業務自102年10月18日起由高南區工程處接辦,原告與高南區工程處並簽訂契約主體變更確認書。
高南區工程處因認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乃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3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高南區工程處認原告至105年4月底止,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乃於105年5月5日以高南工字第1050007311號函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下稱105年5月5日終止契約函),復於105年9月30日以高南工字第105001672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向高南區工程處提出異議,經該處以105年10月21日高南工字第1050017993號函駁回異議(下稱105年10月21日駁回異議函),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終止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要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自有違法:
(1)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規定,被告終止契約,須原告有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經書面通知限期改
善,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且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之情事,方得為之。是終止契約之要件除工程進行遲緩外,尚
須符合「作輟無常」之要件。然系爭工程有諸多情況,如
因地質因素所致之施作困難、等待契約變更指示或天候因
素(雨天或颱風)所致無法施工等,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並無所謂「作輟無常」之情事。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就上述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非僅以進
度落後即可終止契約。
再者,終止契約除進度落後逾10%外,尚須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且「逾期仍未改善」。
且基於誠信,該改善內容及改善期限,自須合理可行,否
則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2)被告是否已3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不無疑問:
A.高南區工程處105年5月5日終止契約函說明二所謂「已歷經3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係指高南區工程處105年2月26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036號函(下稱105年2月26日函)、105年3月11日高南工字第1050003918號函(下稱105年3月11日函)記載「3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故系爭工程進度是否落後逾10%,自應指上述函文所載之3次書面通知時,是否有進度落後10%以上,且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然高南區工程處105年3月11日函僅係重申高南區工程處105年2月26日函文內容,表示已有「3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並非依上開條款所為「通知限期改善」行為。
B.高南區工程處105年2月26日函說明二所指3次書面改善,第1次為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7501號函(下稱104年10月29日函)、第2次為104年11月9日高南工字第1040018548號函(下稱104年11月9日函)、第3次則為104年12月3日高南工字第1040020060號函(下稱104年12月3日函)。
然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9日函於104年11月2日始送達原告,卻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6日改善進度至未逾10%,顯無實現可能,而有權利濫用之違法,亦不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意旨,故能否以此不合理之改善期限作為其已踐行催告之義務,自有疑問。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實有錯誤(此部分非鑑定範圍):
A.系爭工程實際可開工日為102年12月4日:102年8月20日開工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未取得施
工許可,依水土保持法規定,自無法施工。
被告於同年10月5日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於同年12月3日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審核;
被告於同年月16日始發文通知原告取得施工許可證,原告則於同年月17日收受。
故系爭工程實際可開始施作包括假設工程之日,最早為102年12月4日,系爭工程工期應自該日起算,而102年8月20日至102年12月3日則屬施工障礙,計105日,被告僅展延60日,尚差55日。
B.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4日至被告核定H型鋼變更止,無法施作要徑:
a.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約定,變更契約應以被告「書面通知」為要件。依被告「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
」,就H型鋼新增工項「變更責任檢討與時程掌控」欄所
載,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即知H型鋼有漏項情形,甚
至設計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
司)告知有漏項時,卻要求林同棪公司將應增加此部分漏
列項目預算之簡報資料刪除,足見被告明知有漏項情形,
卻不告知投標廠商(包括原告),而林同棪公司亦已提出
必須於施工前辦理變更設計,否則無法施工之意見。
b.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未將此部分列入,自屬漏項,要無疑問。惟H型鋼擋土支撐漏項部分,依當時市場狀況無從租
用,必須新購,被告自應辦理契約變更,以「買斷」方式
辦理(此部分屬新增項目)。
原告以102年10月15日(102)廣鴻發字第044號函請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惟被告於103年2月19日施工檢討會議僅作成「H300型鋼部分,請監造單位儘速洽設計單位釐清」之結論;其後監造單位台灣世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與原告持續討論變更
追加方式,原告亦以103年2月20日(103)廣鴻太字第026號函、103年3月18日(103)廣鴻太字第045號函、103年3月27日函提供變更契約追加方式及數量之建議,台灣世曦公司於103年4月16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496號函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建議,並於103年5月8日以103TD南迴A字第00617號函覆原告「變更設計案刻正辦理中」。
顯見上述變更契約部分,被告遲未決定,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103)廣鴻太字第024號函再度請求被告速辦契約變更,並表示已逾3個月仍未收到契約變更條款之書面;被告亦
未否認未有任何變更契約之書面指示,僅由台灣世曦公司
於103年9月18日發函表示「漏列之變更設計部分,經監造單位編列新增工作項目陳報辦理中」,台灣世曦公司遲至
104年1月6日以104TD南迴A字第00019號函知同意辦理變更。
故102年10月15日至104年1月6日間,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2約定,為變更契約之「書面通知」,要無疑問。
原告於104年1月6日前,自無施作此新增工項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6日前,應使用H型鋼之工程要徑亦無法進行。
c.系爭工程因H型鋼變更契約未完成,原告縱有自購材料施工,此部分仍無法計價,實與系爭契約簽訂時預期將來按
月依完成工作計價之期待不符。因此,原告須將原本之準
備金投入購買材料,故實際工進自與可按月估驗時之施工
工進有所不同,縱有工進緩慢,亦可歸責於被告。
C.系爭工程工期於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月6日核定變更前,因被告未完成H型鋼變更契約,其工期計算,應另予考量:a.另依被告「契約變更原因一覽表」就H型鋼新增工項「變更責任檢討與時程掌控」欄所載,可知被告於系爭採購案
招標前即知H型鋼有漏項情形,甚至要求林同棪公司將應
增加此部漏列項目預算之簡報資料予以刪除。且由「本標
案預算書核定前已發現並告知原主辦機關公路總局第三區
養護工程處主辦工程司。
期間於102年7月5日e-mail告知主辦工程司:投標廠商提問H300型鋼樁L=13m數量有少及L=16m缺工項,告知上述數量仍未補到預算書,應在施工前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可知林同棪公司亦已提出必須於
施工前辦理變更設計,惟被告係遲至104年1月6日始完成變更,此等作業方式有違誠信。
b.系爭工程自102年12月4日起算690日(此屬第一階段工期),僅能施作施工便道,此部分僅需施作30日,則自104年1月6日起,尚有工期660日(尚不計變更設計追加部分),加計104年2月14日至104年2月23日春節假期,被告已核定可展延工期10日,故第一階完工期限為105年10月16日,再加計第二階段期限30日,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1月15日。
惟被告歷次書面催告,均以105年6月10日為完工日,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即有進度落後10%之原因,實非有據。
c.系爭工程要徑409K+900~410K+020為系爭工程之要徑(節點6,即系爭工程之起點),依台灣世曦公司104年6月5日104TD南迴A字第01607號函轉原告確定施作範圍之圖說,其中L=13m之H型鋼於此範圍應施作之數量40m,另409K+920~409K+960及409K+980~410K+020,應施打之擋土支撐為L=16m之H型鋼各40m,此一要徑應施打之H型鋼合計120m。
惟其中409K+920~409K+960及409K+980~410K+020,為新增工項,依被告提出之H型鋼打設紀錄表(即原證35,原告爭執該證物之內容為真正),409K+900~410K+020於103年6月6日開始施作打設H型鋼40m,實有錯誤,且該段應施打擋土支撐L=16m之409K+920~409K+960及409K+980~410K+020部分,屬新增項目,因未完成變更設計,故其應施打之擋土支撐為L=16m之H型鋼各40m,此部分必須待新增項目核准後始得施作409K+920~409K+960。
原告因系爭工程要徑無法施作,而以自費方式提前於103年9月13日開始施作,實係因被告遲不決定變更設計所致。
d.縱依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6日自費購買H型鋼進場施作節點6之要徑,則自103年6月6日起,系爭工程之工期仍有660日;
加計被告已核定103年7月23日及24日麥德姆颱風停工,展延2日,103年9月20日至103年9月22日鳳凰颱風停工,展延3日,104年2月14日至104年2月23日春節假期,展延工期10日,第一階段完工期限為105年4月11日;
另加計變更契約增加工作,並以增加金額比例計算(原告
對此仍有爭執),所核給149日,第一階段完工日期應為105年9月7日,再加計第二階段期限30日,完工期限應為105年10月7日。
惟被告歷次之書面催告,均以105年6月10日為完工日,故被告認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起即有進度落後10%之原因,實非有據。
(4)被告認定原告預定進度亦有錯誤,被證18-P-1及被證18-P-2整理預定進度表,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分析,其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認定104年9月8日之預定進度應為59.14%,104年10月15日之預定進度應為66.15%。
被告卻以104年9月8日達63.24%、104年10月15日達70.52%為預定進度,顯見被告對原告後續所為之預定進度通知,均屬錯誤
。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竣工圖說文件製作費」工項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502元(原證65),鑑定人到庭作證,亦認計算預定進度係以契約總金額為基礎,實際
進度亦係以完成金額為基礎,故於預定進度表,應將此金
額計入,故被告主張最後30日即第2階段竣工圖繪製之進度為零,自不可採。
縱依被告主張,所差預定進度僅0.02%(12.47萬元),如將此部分進度計入104年9月8日,預定進度即為59.16%。
被告卻以104年9月8日達63.24%為基礎,認列預定進度,顯見其對原告所為後續通知之預定進
度,均屬錯誤。被告所為通知既依照錯誤事實,自不能據
此認定原告有其通知之進度落後情形。是被告主張原告符
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終止契約之要件,並訂105年5月5日為終止契約日,並不可採。
2、履約期間遭遇下列不可預見之情事及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其終止契約難認合法
,亦無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 (1)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約定,被告應展延工期如下:依被告已展延之工期及鑑定報告所認應展延工
期,核算完系爭工程期限應修改為106年1月11日(被證86),惟此尚未加計附表項次8「蘇迪勒颱風侵襲」及項次9「105年春節暫停施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方(補)核准展延11天(=2+9)部分,倘加計此11天,完工期限應修改為106年1月22日。
又依被告主張之平移方式,及鑑定報告第16頁及第17頁修正預定進度表,105年5月5日距完工期限106年1月11日,尚有251日。
故依被告所主張之平移方式,自106年6月10日,平移251日,則105年5月5日之預定進度,應與104年2月25日相同,亦即預定進度應為64.61%,依被告核算105年5月5日終止時之實際完成進度為69.34%,顯然原告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64.61%,超前4.73%。
(2)有關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依鑑定報告之意見,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鑑定報告第15頁),而預定進度表係以720日(第一階段690日,第二階段30日)為排程(原證57)。
被告僅展延60日,但在第一階段690日工期中,仍將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之74日排入,致690日工期因此減少74日。
被告用以認定原告進度落後之第一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將水土保持審查74日列為預定進度,顯不符合工程慣例,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進度落後,
亦非有據。
因此,被告主張實際審查時間予以展延60日,則係將審查時間列入720日以外,但上述水土保持審查許可之74日,仍排入第一階段690日,故被告主張已審查時間予以展延60日,與水土保持開工審查之74日列入施工預定進度表,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3)有關被告主張平移未有錯誤乙節,已為鑑定報告所不採。
鑑定報告第15、16頁業將被告主張列入考慮,故鑑定報告修正被告所主張之平移方式,重為計算,所為修正後之進
度,自無違誤。另系爭契約係以完成工作之價值作為預定
進度及實際進度之計算基礎,而系爭工程有關第二階段竣
工係約定「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乙方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甲方審核」,詳細價目表亦列有「竣工圖
說文件製作」一式,金額為250,502元。
因此,系爭工程於第一階段竣工至第二階段完工間之30日,原告仍須進行工作,並維持系爭工程原有之工地組織包括工地主任、品
管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及維持工地清潔等工作,
此部分自不可能無償。
被告主張第一階段完工即105年5月11日,預定進度應為100%,顯與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係以工程價值為基礎不符,自不足採。
(4)另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9日函主旨記載:「截止104年10月15日止落後已超過10%,限期於104年11月6日以前改善」,說明二記載:「依據工期展延已奉核定完工期限至
105年6月10日(工期計1026日曆天)惟截至104年10月15日,預定進度70.52%,實際進度58.62%,落後進度已11.9%」,可見被告認定原告符合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Q.3(8),並非以原告104年10月29日預定進度落後為由,則被告主張原告104年10月29日進度落後10%,自不足採。
況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始收受上開函文,卻被要求於104年11月6日改善,顯違反誠信。
再者,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1月4日高南工字第1040018548號函說明二記載:「改善期間之進度需達2.5%(104年10月23日至104年11月6日)」,足證被告係以104年10月15日已落後10%作為前提,然依鑑定報告,在未考慮上述應展延工期之情形下,修正
10月23日之平移預定進度為68.65%,原告實際進度為58.94%,並未落後逾10%,顯見被告通知原告進度落後逾10%係基於錯誤事實。故被告所為通知不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Q
.3.8約定,不能以此終止契約。
(5)有關被告主張H型鋼部分,被告係以租金占契約金額比例計算應展延日數,鑑定報告則認為H型鋼已由租用變更為
新購,自應依新購計算應展延之日數,此部分符合系爭契
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之約定,被告再為爭執,實非有據。
(6)關於梅花樁部分,鑑定報告業已說明詳細過程,且確有暫停要徑之施工,被告再為爭執,自屬無據。
(7)關於預力地錨應展延工期45.2日部分,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兩造所提資料予以分析,認預力鋼鍵地錨工作
增加12,285M,影響要徑作業為節點6、7、27、47、63、74,被告僅給予展延工期18.26日(參照105年5月系爭工程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依增加金額16,494,529元占原契約金額623,300,000元比例,及契約工期690日計算,展延日數為18.26日),然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約定應展延45.2日,並詳為說明。
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擅自背離契約規定,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不足為
採。
(8)有關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應展延32.9日,被告依增加金額計算,僅給予展延工期1.94日(參照105年5月系爭工程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依增加金額1,749,798元占原契約金額623,300,000元比例,及契約工期690日計算,展延日數為1.94日),亦即要求原告不到2日完成510平方公尺之敲除及重作工程,顯不合理。鑑定報告以工率
及工序,認為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約定,應展延32.9日,自屬可採。
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擅自背離契約規定,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顯係無的放矢,不
足為採。
(9)有關增設水平排水管部分,增加總長度2664M,被告僅依增加金額計算給予展延工期3.69日(參照105年5月系爭工程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依增加金額3,337,759元占原契約金額623,300,000元比例,及契約工期690日計算,展延日數為3.69日)。
此部分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兩造所提資料予以分析,認為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H.6(2)約定,應展延工期36.3日,並詳為說明。
被告主張鑑定報告擅自背離契約規定,創設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準
,顯係無的放矢,自不足採。再者,不論原告有無施作此
部分工作,被告均已展延此部分工期(105年5月系爭工程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參照),且屬第一次變更設計範
圍,則此部分工作,自應計入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殊無
於鑑定報告認應予展延較被告所決定之日數為多,即認原
告不得主張。
(10)依上述鑑定報告認定應展延工期部分、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列入壓縮施工工期、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延遲至102年12月3日等,及被告依據錯誤方式平移預定進度表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起有進度落後逾10%,或於104年10月29日進度落後逾10%。
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終止契約,難認有據。
3、系爭工程有未依估驗付款之情形,故原告依法自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且無進度落後及遲延情形: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實務見解承認,若未給付前一期估驗款,對於次一期之
工作,有同時履行抗辯,即自無給付遲延。系爭工程漏列
H型鋼數量為被告發包時所明知,被告亦知悉應於系爭工
程開始前辦理變更契約。
惟被告遲至104年1月6日始完成契約變更之決定,且就此新增項目,亦未完成議價,致原
告打設H型鋼部分均未付款。
原告雖於103年3月施作非要徑,打設H型鋼部分已完成數量229M,而被告僅以契約內租用單價支付152M,另103年3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計打設851支,計約512M未給付(40,733,916元);
103年11月15日給付第2次H型鋼打設,給付16,462,025元,參照被告之預算單價,尚差22,461,069元未給付,被告遲至104年4月5日估驗始給付;
另預力鋼鍵(與腱為同義字,本件統一用鍵)地錨(可回收式)(自由端)施作7,237,728元,亦於104年4月5日始為給付。
亦即被告以未完成變更設計,致無法付款,從而造成原告資金積壓,需四處借款
始得繼續系爭工程,縱因此延誤工進,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
(2)另被告於104年8月起以原告進度落後而暫停估驗,並主張原告104年10月起進度落後逾10%,而被告於104年8月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止,僅於105年2月2日給付104年8月份之估驗款,其餘各期估驗款均未給付,全部未給付金額累計
325,454,723元(以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104年8月份之估驗款之累金額,原證44)。
被告既未依約給付估驗款,原告自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則原告自無進度落後情形,
被告終止契約自非有據。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是否已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原告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
(1)系爭工程相關工期展延已獲被告依規定核定展延,縱原告未配合申辦者(如第6次依經費增加比例延長),亦請台
灣世曦公司辦理。惟原告遲未修正網圖及預定進度,工程
進展無序;被告辦理4次變更契約預算,增補相關項目、
數量以利工程進行,原告就項目單價未能達成協議,議價
多次未議成,故以預算價折算計價。
最主要於104年下半年進度落後起,被告督導協助原告管控工項施作進度,惟
原告工班出工少且常更換、工地管理不善、工程師經常異
動等,進度仍無改善趨向;被告持續進行趕工會議督導,
並經5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配合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
檢討會),實已對原告寬餘以待,至105年5月5日契約工期將屆,方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
(2)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規定意旨,所謂「以書面通知改善」,僅須以書面方式(非口頭)即可,並
不限函文形式。換言之,若被告以會議紀錄方式要求原告
限期改善,而原告收受會議紀錄並已知悉該會議紀錄內容
,即屬上述約款所稱之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A.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進度持續落後,被告分別以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9日函、104年11月9日函、104年12月3日函、105年2月26日函及105年3月11日函,共5次書面通知原告。
高南區工程處105年2月26日函第4次書面通知之前,因原告工程進度持續落後,104年12月18日公路總局召開之「台9線南迴公路拓寬改善後續計畫進度推動專案小組
第7次督導會議」,將原本要求之工程進度半個月需達2.5%,放寬要求為2%;
續於105年1月8日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第10次)會議紀錄,以半個月進度需達2%為目標。
原告雖104年12月下半月達成此目標(高南區工程處105年1月14日高南工字第1050000506號函第9頁),惟自105年1月上半月起進度再度落後擴大,進度僅有1.35%,未達限期目標2%。
是以,依105年1月29日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第11次)會議紀錄,原告施作期間進度持續落後,為被告以會議紀錄方式(書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
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B.被告以高南區工程處105年2月26日函第4次書面通知後、以高南區工程處105年3月11日函第5次書面通知前,依105年3月2日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第12次)會議紀錄可知,原告施作期間進度均持續落後。縱使被告放寬要求
工程進度半個月僅需達2%,亦即自1月29日至3月1日計1個月(即2個半月)本應達進度共4%,惟適逢春節折算應達進度為3.2%,然原告實際進度竟僅有1.41%,仍未達限期目標。此為被告以會議紀錄方式(書面通知)要求原告限
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C.被告以高南區工程處105年3月11日函第5次書面通知後,仍持續輔導原告趲趕工進,惟原告仍無改善,有105年3月21日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第13次)會議紀錄為憑。
縱使被告放寬要求工程進度半個月僅需達2%,惟自3月1日至3月15日,原告實際進度竟僅有0.99%,遠未達限期目標2%。
此亦為被告以會議紀錄方式(書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後,原告逾期仍未改善之情形。
D.綜上可知,被告除曾5次發文要求原告趕工,亦多次於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會議中,以會議紀錄方式要求原
告限期改善(即施工進度應達每半個月2.5%,嗣後放寬工程進度半個月需達2%),而原告於歷次會議中均有出席及收受會議紀錄,顯已知悉該各次會議紀錄所記載要求其限
期改善之內容。
是縱然高南區工程處105年2月26日函及105年3月11日函之本文內未明定改善期限,惟依前述歷次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會議中,皆以會議紀錄方式要求
原告限期改善(即施工進度應達每半個月2.5%,嗣後放寬工程進度半個月需達2%),均屬上述契約條文所稱之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之情形。
E.退步言之,縱認高南區工程處105年2月26日函之本文未明定改善期限,惟於該函文通知後,至被告105年5月5日終止契約前,實際給予原告改善之時間合計長達2個多月,
但原告卻遲未完成改善作業。
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及學說見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平衡原告與被告之利益,自堪認被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原告
履行契約。
高南區工程處105年3月11日函,亦為同理,應堪認被告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原告履行契約。又被告分
別多次於施工進度落後契約執行檢討會議中,以會議紀錄
方式要求原告限期改善,原告竟全無改進,原告所為顯然
有違履約之誠信。
況被告已分別以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9日函進行第1次書面限期改善通知、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1月9日函為第2次書面限期改善通知、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2月3日函進行第3次書面限期改善通知在案。
被告實已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規定,於原告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
10%以上,經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後,因原告逾期仍未改善3次(以上),被告始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尚難採認。
2、原告之履約進度是否落後10%以上?
(1)被告將先前核定之第1次修正網圖全部平移225日之方式作為核算施工進度,是否合理?有關進度差異,預定進度依
據核定之施工預定網狀圖,實際進度依據施作完成數量計
算;相關展延工期經機關核定後,原告應提送第2次修正
施工網狀圖及預定進度,惟原告遲未提送,爰以較寬鬆方
式將先前核定之第1次修正網圖全部平移225日(核定之展延工期),作為管控。全部平移是指將未受影響及受影響
工項皆往後平移,對原告有利,若將未受影響工項不平移
,則預定進度更高,落後進度更大,此可由被證18-P.1平移前及P.2平移後之預定進度表可證。
另於平移預定進度時發現,原告第1次修正預定進度有誤,其最後加總為100.01%及依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原告應於第1階段竣工完成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故依條款約定、竣工日
期及原預定進度回推平移之預定進度(參閱被證49)。
(2)被告據以核算工期之預定進度表是否有誤,而致被告計算預定進度,失所附麗?
A.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審查取得許可證前,所排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列「施工前準備: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計畫書
送審、場地租界整理、危評計畫、交維設施、假設工程,
45日」,是否影響施工進度:系爭工程102年8月20日開工,工期自開工日起算720日曆天,並約定工期「含工程準備期間」,然未規定工程準備期間多長。蓋實質施工前需
準備相關施工計畫、動員人力機具等,再進行實質施工,
此期間依不同廠商而有所不同,契約並未規定時間多長,
由承攬廠商自行設定,原告既於施工網圖排定「施工前準
備」45天,當含於工期內且自102年8月20日開工無誤。
施工前準備之工作與水土保持計畫無關,並不受水土保持施
工許可影響。
工程準備期後理應可以開始施工,102年8月20日開工後46天(依原告實際工程準備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後應可開始施工,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定日為
102年12月4日,期間60天(102年10月5日至102年12月3日)原告現地無法施工,此期間被告已核予展延工期60天。
節點2(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審查)為未使用之作業節點,
原告於自102年12月4日起節點2後之所有工作皆可安排提前施作。
B.「水土保持許可審查74日」是否可排入預定進度表: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鑑定報告稱原則上依據施工慣例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
惟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之「74日」僅係當時預估審查作業時間,實際審查作業時間共計60日,嗣後被告亦依實際審查時間予以展延60天。
換言之,原告受影響時間已獲展延,對原告權益無影響。
3、被告是否有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致被告計算預定進度有誤,而不符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約定? (1)H型鋼部分是否需再展延工期?
A.H型鋼由租用變更為購置,是否需展延工期?
a.租用變更為購置H型鋼部分,原告發現H型鋼打設契約漏項及數量不足,惟設計圖原已有標示各路段之H型鋼打設,
原告亦表示市場無法租用H型鋼,後經協商變更為購置H型鋼打設,並採使用最少型鋼數量為原則,依原告所提網圖
分析所需最大數量648m之H型鋼。
因H型鋼數量不足展延工期部分,要徑節點6施作前已有約770mH型鋼在現場,惟原告未依網圖順序施作,被告仍依節點6最晚及實際開始時
間核予展延76天(第5次展延)。
鑑定報告未扣除已展延節點6:20m,且非以契約原單價相乘,實屬有誤。
b.關於H型鋼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部分,以功率方式計算說明:
(a)不受單價高低影響原有H型鋼施作天數比例計算:690(原工期)×【(2,767,662(原契約H型鋼金額)×1.1655(含利稅))÷623,300,000(原契約總價含利稅)】=3.57天(原契約H型鋼107M,設計圖打設間距0.6M,換算H型鋼施作數量為107/0.6=178支),亦即原契約工率為3.57天/178支。
(b)接續計算增加數量占原契約數量之倍數(參被證41第37頁)第2次變更增加數量(1579-68)=1511-20(節點6已展延)=1491M。
第4次變更增加數量(0000-0000)=196M。
上述2次變更數量部份為1491+196=1687M,打設間距0.6M,換算H型鋼增加之施作數量為1687/0.6=2811支。
2811×3.57天/178支=56.3天,此即為增加數量1687M延長天數。換言之,此與被告原核定之以租用單價金額比
例計算之56日結果相符,故H型鋼由租變成新購之事實並不會增加工期。
B.H型鋼原設計打設1174m,後增加打設至1707m,是否需展延工期?
a.增加H型鋼擋土支撐係因考量道路使用現況,增設擋土支撐。
依核定施工網狀圖僅節點6(里程409K+900~409K+960)H型鋼打設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作業皆有浮時。要徑
節點6施作前現場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係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亦
即原告所備材料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惟原告卻先打設非
要徑作業。且依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原應有3部機組併
行施作,惟現場僅有1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機具
不足造成工率嚴重不佳。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雖原告
因其內部管理、機具、人員之調度動員不足及規劃工序安
排不佳等因素,被告仍按原告要徑節點6實際進場施作時
間核算展延工期76天。
是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6次工期展延已核定306日曆天,原告應於核准數量及範圍內,視需要依網圖據以規劃重排H型鋼打拔時程,惟原告遲未提出申
請。為避免原告疏於維護自身之契約權益,被告已依增加
數量比例再核予展延工期,實已顧及原告之權益。
b.有關H型鋼打設數量增加為1707M部分,原設計H型鋼打設1174m,後續考量道路使用狀況從寬檢討增加打設H型鋼至1707m。
依契約約定一般條款H.6(2)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H型鋼打設共辦理2次增加數量,第2次及第4次變更預算增加至1707m,並依契約規定於第6次工期展延增加56日曆天。
c.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部分,應以原契約單價依「同一基準」計算延長工期,始符合契約精神。且H型鋼由租變
新購衍生經費增加並不會增加工期,此亦可參上述之說明
所述。有關預定進度及實際進度,被告依據核定展延天數
及網圖與預算金額計算,實有依據。
(2)梅花樁部分是否需再展延工期?
A.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8約定,給予原告任何停工之書面指示,且原告亦未提報停工之申請。
本案係為結構型式之變更非數量之增減,應依據一般條款
E.2規定書面變更指示辦理,換言之,該路段為原告提案變更型式,先由廠商、設計單位、監造單位及工務段研商
型式及細節,且因型式變更屬重大變更需陳報總局審核。
惟期間尚屬研議構想並未要求原告停工以待,且該路段擋
土牆基樁無辦理變更設計,即無涉及結構型式變更及契約
變更指示,故原告在未接獲契約變更指示前,仍須依契約
執行並依施工網圖所規劃期程施作。
B.且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期間(參被證67,103年10月至104年4月半月報)原告尚有多處區域仍施工中及待施工,先前原告所打設H型鋼區域因擋土牆施作緩慢致遲未能拔
除,移至其他區域再打設。尚無因研議變更而使原告停止
施作。
另可參考被證4第l、2頁,先前原告所打設H型鋼因擋土牆施作緩慢致遲未能拔除,移至其他區域再打設,其
結構體約於104年3至4月後才部分完成,回填土後H型鋼方能拔除(參被證35H型鋼拔除統計表,104年3月才開始拔除),當然原告無H型鋼可施作前揭區域。另該研議構想
於104年4月29日會勘,依高南區工程處104年5月13日高南設字第1040007153號函附104年4月29日工地會勘紀錄所示,原告有出席當日結論即已知悉。
故原告指稱其至104年6月等待變更云云,實與事實有違,洵不足採。
(3)預力地錨部分是否需再展延工期:
A.預力地錨是原契約既有工作項目,增加該工項數量,已依契約約定以增加經費比例展延工期。且依核定施工網狀圖
僅節點6預力鋼鍵地錨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之地錨作業
皆有浮時,亦即增加地錨數量不影響要徑,主要是配合之
H型鋼施作機具不足工率不佳影響。
增加H型鋼擋土支撐係因考量道路使用現況,增設擋土支撐。且依核定施工網狀
圖僅節點6(里程409 K+900~409K+960)H型鋼打設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作業皆有浮時。要徑節點6施作前現場
已有約770mH型鋼,分布於411K~412K之間非屬要徑作業,係原告未依核定施工網圖順序施作,亦即原告所備材料
已足以進行要徑施工,惟原告卻先打設非要徑作業。且依
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原應有3部機組併行施作,惟現場
僅有1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機具不足造成工率嚴
重不佳。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雖原告因其內部管理、
機具、人員之調度動員不足及規劃工序安排不佳等因素,
被告仍按原告要徑節點6實際進場施作時間核算展延工期
76天。
是系爭工程第1次至第6次工期展延已核定306日曆天,原告應於核准數量及範圍內,視需要依網圖據以規劃
重排H型鋼打拔時程,惟原告遲未提出申請。為避免原告
疏於維護自身之契約權益,被告已依增加數量比例再核予
展延工期18.3天,實已顧及原告之權益。
B.又因工區範圍,地質狀況岩層分佈深度非為一定值,故地錨施作時自由端長度會有所增減。本案原契約已有工作項
目壹.四.23預力鋼鍵地錨(含固定端與自由端),變更設計「僅為增加自由端施作長度」。原告所提鑽孔、洗孔、
接管、注漿及施預力等皆為原設計既有之工作項目。且依
核定施工網狀圖節點6(里程409K+900~409K+960)預力鋼鍵地錨為要徑作業,其他里程作業皆有浮時,且原告也
提及需配合H型鋼施作,依施工網狀圖打設作業應有3部機組併行施作,惟現場僅有1部機組施工,故實因原告施工
機具不足造成工率嚴重不佳。是本案已依核定之第2次變
更預算書增加長度12,285m,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應屬合理。故預力地錨部分應無
需再展延工期。
(4)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是否需再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網圖要徑受影響之證明
,且原告尚未施作,亦未申報展延工期,惟被告基於善意
契約公平原則,依據契約約定已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
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辦理展延1.9天。
故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應無需再展延工期。
(5)增設水平排水管是否需再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網圖要徑受影響之證明,且原告尚未施
作,亦未申報展延工期,惟被告基於善意契約公平原則,
依系爭契約約定已依增加經費比例於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
報告辦理展延3.7天,故增設水平排水管應無需再展延工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或已展延工期卻因展延不足,致其計算系爭工程預定進度有誤?
(二)被告認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於105年5月5日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復於105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102年7月23日決標公告(本院卷1第186-188頁)、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1第143-147頁)、契約主體變更確認書(本院卷1第193頁)、高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9日函、同年11月9日函、同年12月3日函(本院卷1第337-342頁)、105年5月5日終止契約函(本院卷1第331-332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237-239頁)、105年10月21日駁回異議函(本院卷1第261-265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393-515頁)等附卷可以證明,洵堪認定。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及已經展延工期部分卻因展延工期不足,致被告計算預定進度有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水土保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2)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3年內,向主管機關申
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
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
(3)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本院卷1第267-325頁):A.E.1第2項(本院卷1第278頁):「甲方(指被告)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指原告)
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
B.H.6(2)(本院卷1第295頁):「承包商為完成契約內之工程或其任何部分工程,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發生
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
延工期:……(2)甲方依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
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
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
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2、得心證理由:
(1)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得標後,於102年8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施工補充條款,約定工程工期自開工之日起
算720日曆天,第一階段竣工期限690日曆天,須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工作,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
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原告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告審核(本院卷1第143、148頁),原告於102年8月20日申報開工,並製作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竣工
日期為104年8月9日,此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上述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本院卷3第333頁、本院卷1第361頁)附卷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工期後來因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延
遲取得展延60天及103年春節展延6天(第1次工期變更);
麥德姆颱風展延2天(第2次工期變更);
鳳凰颱風展延3天(第3次工期變更);
104年春節展延10天(第4次工期變更),合計展延81天,原告因此修正上述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竣工日期延至104年10月29日,並經高南區工程處於104年5月21日報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備在案,此有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3年8月5日高南一字第1030002087號函及所附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高南區工程處103年10月17日高南工字第1033000809號函、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103年12月23日高南一段字第1033004886號函、高南區工程處第4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施工預定進度網
狀圖(第1次修正)及高南區工程處104年5月21日高南工字第1040007485號函(本院卷1第195-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11-214頁、第605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76頁)附卷可以證明。
之後因H型鋼數量漏列展延76天(第5次工期變更);
第1至4次變更設計,依增加經費比例展延149天(第6次工期變更);
104年蘇迪勒颱風展延2天,105年春節展延9天(第7次工期變更),被告因認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且未再提出修正施工網圖及
預定進度,乃依據第1次修正網圖預定進度,將上述第5次及第6次展延的工期,合計225天(76+149)平移(第7次展延工期11天部分未計入),計算其預定進度等情形,此有第5次至第7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及被告依第1次修正網圖預定進度平移225天進度表(本院卷1第219-236頁、本院卷2第279頁)附卷可以證明。
茲就兩造主要爭點即上述展延工期之日數及預定進度是否正確,分述如下:
A.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中,「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依據施工慣例能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
a.查,原告102年9月16日原提送施工網圖版本,並未將「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排入預定進度表內,於102年10月21日監造單位審查意見第40點指示,施工網圖請依目前本工程實際執行情形重新排定各項作業時程,原告再依
審查意見將「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排入修正施工網圖節點2,後於103年3月6日經被告核定。
b.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3年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開工,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
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可知向主管機
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屬被告應辦事項,按施工
慣例「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項目應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內。
c.系爭工程第一階段竣工期限為690日曆天,若將「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排入施工網圖,其會壓縮到主要徑作業時間只剩616日曆天(690日-74日)。
故「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屬被告應辦事項,依據施工慣例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復
有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57-358頁)附卷足以證明,核與原告102年9月16日(102)廣鴻發字第021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鑑定報告書第203-204頁)、台灣世曦公司102年10月21日(102)TDA字第00470號書函及所附廠商文件審查意見表(本院卷1第555、559頁)、高南區工程處103年3月6日高南工字第1030001251號函及所附系爭工程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鑑定報告書第207-208頁)等資料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王文川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7第369、371-374頁),堪予採信。
B.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審查取得許可證前,所排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列「施工前準備: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
、計畫書送審、危評計畫、喬木移植調查、交維設施、假
設工程」等,工期計45日,因無法施工,是否影響施工進度?
a.系爭工程施工前準備作業項目包括測量放樣、原地形檢測、計畫書送審、危評計畫、喬木移植調查、交維設施、假
設工程,其施工網圖排定作業時間為102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計45日,其中測量作業(原地形檢測)因現地樹木叢生需事先進行地面清理方可進行,而地面清理涉及水
土保持施工行為,需完成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取得許可證方
可施作。
b.系爭工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定時間為102年12月4日,其測量作業(原地形檢測)最早可開始施作時間為102年12月4日,參考水土保持計畫書第8章「預定施工方式」節本,表8.2-1預定施工進度表,地面清理30天及測量放樣時間30天,推算測量作業完成時間為103年2月1日(即102年12月4日+60日)。
c.經查第1次修正預定進度表,因水土保持施工許可程序延遲導致原告現地無法施工,此期間被告已核予展延工期60天(即自102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其作業節點3「各工作面施工便道佈設」最早開始作業時間103年2月20日,不受其前測量作業完成時間(103年2月1日)所影響。
故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未完成審查取得許可證前,所排
定施工預定進度表列「施工前準備:測量放樣、原地形檢
測、計畫書送審、危評計畫、喬木移植調查、交維設施、
假設工程」等,工期計45日,不影響第1次修正網圖施工進度,固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復有鑑定報告
書(第13-14頁)附卷足以證明,核與上述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本院卷1第361頁)、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第197頁)、交通部102年12月4日交授公字第1020060656號函及所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本院卷3第473-475頁)、水土保持計畫書預定施工進度表(本院卷1第570頁)、第1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本院卷1第197-199頁)、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第1次修正)(本院卷1第605頁)等資料所載相符。然此部分鑑定,鑑定人未將上述「水土保持開工
許可審查74日」屬被告應辦事項,依據施工慣例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部分納入考量,容有疏漏,因此上述施工預定
進度網狀圖(第1次修正),其作業節點3「各工作面施工便道佈設」最早開始作業時間103年2月20日,扣除「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後,作業節點3開始作業時間應為102年12月9日(即103年2月20日-74日),而原告測量作業(原地形檢測)最早可開始施作時間為102年12月4日,參考水土保持計畫書表8.2-1預定施工進度表,地面清理30天及測量放樣時間30天,推算測量作業完成時間為103年2月1日,翌日(2月2日)始能進入作業節點3「各工作面施工便道佈設」,顯然被告於102年12月4日始取得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許可證,已影響施工進度55天(102年12月9日至103年2月1日),故此部分尚應展延工期55天。
C.H型鋼原設計需打設1,174m,經重新檢討現地工區增加至1,707m長度,H型鋼供應量648m時,及變更H型鋼為購置,兩者各應展延工期多少日?
a.H型鋼(L=13m)增加數量,被告共計辦理2次變更預算,其引用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四.大地工程22.「H300型鋼開挖擋土,L=13m(含引孔)」,單價25,866元/m計算工期展延,於第2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數量至1,511m,給予展延工期49.8天(44,948,913元(含利稅)/623,300,000元×690日=49.8天),及於第4次變更預算書變更數量至1,707m,給予展延工期6.5天(5,908,777元(含利稅)/623,300,000元×690日=6.5天),合計給予展延工期56.3天(49.8天+6.5天)。
b.上述H型鋼(L=13m)工期展延金額之計算方式,是採用原契約單價25,866元/m計算,並未考慮H型鋼由租用變更為新購的價差及H型鋼(L=16m)數量增加80m部分之金額,查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在104年8月26日有針對「H300型鋼(L=13m及L=16m)數量不足案」之新增項目及由租用變為新購編列第2次變更預算,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核定,其增
加費用為55,485,174元(未含利稅)+利稅9,182,796元(55,485,174元×16.55%)=64,667,970元,若依增加經費比例計算展延工期應為71.5天(64,667,970元/623,300,000元×690日=71.5天)。
c.綜上所述,H型鋼原設計需打設1,174m,經重新檢討現地工區增加至1,707m長度,H型鋼供應量648m時,及變更H型鋼為購置,依增加經費比例計算本項建議展延工期71.5天,若扣除第2次及第4次變更已展延工期56.3天,建議再展延工期15.2天(71.5天-56.3天),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復有鑑定報告書(第17-18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0頁)附卷可以證明,核與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本院卷1第227-230頁)、歷次契約變更一覽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2次變更預算書、第2次預算變更案數量金額統計表(總表)(鑑定報告書第215-217頁)等資料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王文川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7第
374-379頁);
參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後續承包商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濬公司)就H型鋼打設
工率為每天打設9.8支,此有該公司依監造報表及結算數量H型鋼打設統計表(本院卷7第5頁)附卷可以證明。
而H型鋼打設的間距為0.6公尺,依上述工率打設的數量換算成距離為每天打設5.88公尺(9.8支×0.6公尺),上述H型鋼增加的數量533公尺(1,707m-1,174m),依上述工率打設須90.6天(533m÷5.88m),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第377-379頁),故上述鑑定結果,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前段(本院卷1第295頁),按H型鋼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應屬合理,且已較上述東濬
公司就H型鋼打設工率計算工期,所需天數為短。被告主
張H型鋼由租用改為購買,並不會影響工期,不能用購買H型鋼的金額來計算展延工期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是鑑
定人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規定,依增加經費比例計算延長工期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D.系爭工程主要徑里程410K+080-410K+460部分檢討擬將原設計之梅花型排列基樁擋土牆,變更為排樁型式加地錨擋
土牆,因遭遇不可預見之地質,無法順利打設,俟被告檢
討變更指示,是否影響主要徑排程及應展延工期?
a.關於系爭工程主要徑里程410K+080-410K+460擋土牆基樁變更案,影響要徑作業時程展延工期案,原告於103年7月3日函文予監造單位:因里程409K+900-410K+200,擋土H型鋼無法順利打設請求現場勘查處理(鑑定報告書第238頁)。其後兩造又經歷過多次現勘及施工疑義討論,直至
104年3月12日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函文予工程課:本工程里程410K+080-410K+457間305m變更為排樁加地錨形式施作,相關單位研商確認,刻正辦理變更設計圖及預算
陳報作業(鑑定報告書第291頁)。
可知該路段作業原告確有因變更之研議等待被告檢討指示而停止施作之情形,
其會影響此要徑作業排程等情形,此有兩造及監造單位台
灣世曦公司、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交通部公路總局
等來往的函文、會勘紀錄、設計疑義及施工檢討會會議紀
錄、排樁變更設計圖現場施工討論會議紀錄、廠商申請工
期展延及停工詳細說明書、第5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審
查會議紀錄(鑑定報告書第238-322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信為真實。
b.依據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於104年7月29日函文予高南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系爭工程主要徑里程410K+080-410K+460擋土牆基樁變更案,影響要徑作業時程展延工期案,說明三之(三)建議展延110日曆天(鑑定報告書第307-309頁),第1次修正網圖(本院卷1第605頁),里程410K+080-410K+460基樁擋土牆的工作主要徑為節點60、70、80、88、100、108,最先施作為節點60(410K+080-410K+141),其最晚開始施作時間為第421天(即103年10月15日),考量H300型鋼數量不足已展延76天(第5次工期展延),故該節點60最晚開始施作時間應為第497天(421天+76天)即103年12月30日,基樁擋土牆變更研議而暫停此要徑施作之影響時間,應自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4月29日(即被告最後指示不予變更之日期),期間共計120日曆天,扣除此期間已核定104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春節暫停施工(第4次工期展延)10日,本項建議展延110天(120天-10天),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復有鑑定報告書(第18-21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0-361頁)附卷足以證明,核與上述台灣世曦公司104年7月29日104TD南迴A字第02237號函及第1次修正網圖等資料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王文川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7第379-380頁);參以上述路段作業原告確有因變更之研議等待被告
檢討指示而停止施作,而會影響此要徑作業排程,且監造
單位台灣世曦公司亦曾因此路段擋土牆基樁變更案,影響
要徑作業時程展延工期案,建議被告給予原告展延工期110日曆天,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堪予採信。
E.預力鋼鍵地錨工作計增加12,285m,應展延工期多少天?a.預力鋼鍵地錨工作增加自由端施作長度12,285m,原設計單支為11~12m(自由端+固定端),經變更單支為25~32m,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鑑定報告書第347-350頁)附卷可以證明。因預力地錨自由端長度加深會增加機具鑽孔、
清孔、洗孔、接管等工作時間,預力鋼鍵地錨施工步驟包
括鑽孔、洗孔、接管、注漿、施預力,且必須配合H型鋼
施作,屬工作特殊,鑑定人建議,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
書一般條款H.6(2)(本院卷1第295頁):「……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
際需要予以延長。」
b.參考原證66施工計畫書第126頁內及設計圖G-006(本院卷4第536-537頁)地錨設計長度取11m為計算參考基準,依據送審核准計畫書,打設20支地錨需3天時間(包括鑽孔、清孔、洗孔、接管等施工時間,不包含灌漿固結及施預
力時間),其地錨每天可鑽掘施作73.33公尺(11m×20支/3天)。
預力鋼鍵地錨工作計增加12,285m,影響要徑作業為節點6、12、27、47、63、74,每節點地錨工作增加天數合計為70天(詳見鑑定報告書第345-346頁網圖節點地錨作業增加天數分析表),扣除每節點地錨浮時天數計
為24.8天(詳見鑑定報告書第22頁),本項建議展延45.2天(70天-24.8天)等情形,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復有鑑定報告書(第21-22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1頁)附卷足以證明,核與上述工程結算明細表、原證66施工計畫書第126頁內及設計圖G-006、第1次修正網圖等資料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王文川到庭陳述明確(本
院卷7第380-382頁);
參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後續承包商東濬公司就臨時地錨施作工率為每天鑽掘施
作17.6公尺,較上述鑑定結果之工率更慢,此有該公司依監造報表及結算數量臨時地錨施作統計表(本院卷7第13-22頁)附卷可以證明。
故上述鑑定結果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規定,以增加之工作特殊,按原施工計畫書之工率計算延長工期,應屬合理,上述鑑定結果堪
予採信。惟此部分工期,被告於第6次工期變更時,已予
展延工期18.3天(16,494,529元÷623,300,000元×690日),鑑定人漏未予以扣除,此有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
(本院卷4第539-542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1頁)附卷足以證明,是就此部分工期,應僅能再展延26.9天(45.2天-18.3天)。
F.第1次變更設計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應展延工期多少日?
a.第1次變更設計,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其里程為410K+070~092(H=2.0m)、410K+600~667(H=2.7m)、410K+212~250(H=1.8m)、410K+580~650(H=3.1m),長度共計197公尺(22m+67m+38m+70m),施作面積計510.3㎡(22m×2m+67m×2.7m+38m×1.8m+70m×3.1m),此有台灣世曦公司103年12月5日103TD南迴A字第02112號書函及擋土牆詳圖㈠(鑑定報告書第357-358頁)附卷可以證明。
b.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作,其施工順序為:擋土牆敲除→開挖→PC打設→鋼筋綁紮→施工架搭設及模板組立,因其工作特殊鑑定人建議,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
款H.6(2)(本院卷1第295頁):「……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
以延長。」
c.臨山側擋土牆屬半重力式擋土牆型式,其施作型式與TYPEA擋土牆型式較類似,參考核定網圖節點96 TYPE A1、A2、B1~B4擋土牆411K+095~218(L=123m,H=5.55m)排定時間為40天(為2單元,123m÷2單元=61.5m/單元),施作面積為682.7㎡(123m×5.55m),施作工率為17.07㎡/天(682.7㎡÷40天),依此工率來換算臨山側擋土牆施作天數約為29.9天(即510.3㎡÷17.07㎡),另考量既有擋土牆破碎打石及清運時間概估為197m÷61.5m=3單元,1天/單元×3單元=3天,本項建議展延32.9天(29.9天+3天)等情形,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復有鑑定
報告書(第22-23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1-362頁)附卷足以證明,核與上述台灣世曦公司103年12月5日103TD南迴A字第02112號書函、擋土牆詳圖㈠、擋土牆工率分析(鑑定報告書第357-359頁)、第1次修正網圖(本院卷1第605頁)等資料所載相符,且經鑑定人王文川到庭陳述:「根據被告監造CECI在103年12月5日函文有提到,重新施作里程為410K+070~410K+092、410K+600~667、410K+212~250、410K+580~650,這4處的路段舊有的擋土牆現勘嚴重損壞,到時候排水溝要開挖施作恐有加重毀損之虞
,所以建議說該路段車輛往來頻繁,而且排水溝位於山側
,為避免排水溝開挖導致道路舊有基礎毀損,所以建議要
改道才能施工。所以雖然說敲除是很快,但是因為當初現
勘時是危險路段,所以就變成要分階段,當初被告有依照
合約金額核定給他們1.9天,但是看起來光是準備期間就已經不夠這個天數。」
等語(本院卷7第382-383頁)。
故上述鑑定結果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規定,以增加之工作特殊,按實際需要計算延長工期,應屬合
理,上述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惟此部分工期,被告於第6
次工期變更時,已予展延工期1.9天(1,749,798元÷623,300,000元×690日),鑑定人漏未予以扣除,此有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本院卷4第539-542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1頁)附卷足以證明,是就此部分工期,應僅能再展延31天(32.9天-1.9天)。
G.第1次變更設計,增設水平排水管(總長度設計2,664m,長度單支30m長之水平排水管),其以金額比例或採以工率計算工期為合理?
a.第1次變更設計,TYPE D擋土牆增設水平排水管總長度設計2,664m,其施作里程為409K+900~410K+174及410K+290~410K+460,共計444m,施工順序為採用鑽掘機於擋土牆背後岩盤內先鑽進約30公尺深、直徑10公分孔徑(打設水平間距每5公尺1處),待完全出渣後再埋入直徑8公分PVC管(打孔並包覆非織物濾層),此有擋土牆展開圖㈠、㈡
、擋土牆詳圖㈡及水平排水管詳圖等(鑑定報告書第361-364頁)附卷可以證明。
b.因其工作特殊,應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本院卷1第295頁):「……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因本工作方法與地錨打設作業類似暫以預力地錨工率
預估,依據核定施工計畫書(第6版),20支地錨打設作業(不含灌漿及施預力)施作3天,每支地錨施作深約11公尺,則每天施作73.33公尺(即20支×11m/支÷3天),依此核定地錨打設作業工率73.33m/天推算,增設水平排水管總長度設計2,664m,本項建議展延36.3天(2,664m÷73.33m/天),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復有鑑定報告書(第23-24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2頁)附卷足以證明,核與上述擋土牆展開圖㈠、㈡、擋土牆詳圖
㈡及水平排水管詳圖(鑑定報告書第361-364頁)、台灣世曦公司103年5月22日103TD南迴A字第00700號書函及施工計畫書(第6版)(鑑定報告書第342-344頁)等資料所載相符,且經鑑定人王文川到庭陳述:「增設水平排水管
的問題,我們在第1次修正網圖409K+900~410K+174里程,水平排水管主要徑是在節點80,必須要等到要徑上的路堤填築完成後才能鑽掘施工水平排水管,那里程410K+290~410K+460也是一樣,在主要徑節點122要路基回填完成後,才能夠做排水管的鑽掘,所以它還是有它特殊的地方
,不是說直接工率上下去做就好。當初的核定也是一樣是
以金額,因為水平排水管的材料費不高,所以算起來也只
核定展延給3.7天,而水平排水管總數量2,664米,所以我們認定它還是有工法的特殊性。」
等語(本院卷7第383-385頁);
參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工程後續承包商東濬公司就水平排水管施作工率為每天鑽孔施作60.8公尺,較上述鑑定結果之工率73.33m /天更慢,此有該公司依監造報表及結算數量水平排水管施作統計表(本院卷7第9-11頁)附卷可以證明。
故上述鑑定結果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2)規定,以增加之工作特殊,按實際需要計算延長工期,應屬合理,上述鑑定結果堪予採信。
惟此部分工期,被告於第6次工期變更時,已予展延工期
3.7天(3,337,759元÷623,300,000元×690日),鑑定人漏未予以扣除,此有第6次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本院卷4第539-542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2頁)附卷足以證明,是就此部分工期,應僅能再展延32.6天(36.3天-3.7天)。
(2)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經被告核定第1至7次工期變更,合計展延工期317天(81天+76天+149天+11天)(本院卷1第197-203、211-214、219-230、233-236頁),惟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告原展延工期仍有不足,其中,申請取得水土
保持施工許可程序延遲導致原告現地無法施工,應再展延
55天;
增加H型鋼打設距離及變更H型鋼為購置,應再展延工期15.2天;
系爭工程主要徑里程410K+080-410K+460部分檢討擬將原設計之梅花型排列基樁擋土牆,變更為排樁
型式加地錨擋土牆,俟被告檢討變更指示,影響主要徑排
程,應展延工期110天;
預力鋼鍵地錨工作增加12,285m,應再展延工期26.9天;
第1次變更設計臨山側擋土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應再展延31天;
第1次變更設計,增設水平排水管,應再展延32.6天,合計系爭工程應再展延(變更)工期為270.7天(55天+15.2天+110天+26.9天+31天+32.6天),已如前述。
且由高南區工程處於105年5月5日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時,原告的實際進度為69.34%,此有被告依第1次修正網圖預定進度平移225天的進度表(本院卷2第279頁)及被告提出試排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本院卷6第411頁「附件1」)附卷可以證明;
換言之,被告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時,原告已完成約7成的工程進度;
而剩餘3成的工程,後續由東濬公司承包施作,原定工期
480日曆天,展延工期605日曆天,實際工期1085日曆天(480天+605天),亦有被告與東濬公司105年9月13日簽訂的工程契約(本院卷6第41-88頁)、開工報告(本院卷6第365頁)、竣工報告表(本院卷6第373頁)等附卷足以證明。觀之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後,後續工程施工期間,遠
遠超過上述展延工期及應再展延之天數587.7天(317天+270.7天),益證鑑定報告書所述系爭工項應再展延之天數,除水土保持施工許可程序延遲導致原告現地無法施工
,應再展延55天部分,漏未將上述「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屬被告應辦事項,依據施工慣例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部分納入考量,顯有疏漏外,其餘部分鑑定,應屬合
理。
(3)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第1至7次工期變更展延工期317天,加計上述應再展延(變更)工期為270.7天,總計應展延工期為587.7天(317天+270.7天),扣除被告已展延工期306天(81天+76天+149天)及「水土保持開工許可審查74日」屬被告應辦事項,依據施工慣例不能排入預定進度表
,則系爭工程應再展延(變更)工期207.7天(587.7天-306天-74天)。
又上述增加H型鋼追加打設、檢討擬將原設計之梅花型排列基樁擋土牆變更為排樁型式加地錨擋土
牆、預力鋼鍵地錨工作增加、第1次變更設計臨山側擋土
牆損壞敲除重新施作、增設水平排水管等工項,均會影響
施工網圖要徑之施作,符合展延工期的要件乙節,此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9年5月25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1434號函(本院卷7第362頁)附卷足以證明,並經鑑定人王文川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7第371頁)。
參以上述工項,除檢討擬將原設計之梅花型排列基樁擋土牆變更為排樁型式加
地錨擋土牆部分,係新增展延工期外,其餘項目均係就被
告原本即給予原告展延工期的項目,認定被告展延工期不
足,應再予展延天數,故被告主張上述展延工期的工項非
屬要徑,不符展延工期規定云云,並提出試排第2次修正
預定進度表(本院卷6第413頁「附件2」),自不足採。
上述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鑑定人所述,認被告提出試排
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本院卷6第411頁「附件1」),較為合理(本院卷7第358、369-370頁),堪予採信。
則依上述鑑定結果,參考第1次修正網圖(本院卷1第605頁)及被告依第1次修正網圖預定進度平移225天的進度表(本院卷2第279頁),對照被告提出試排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本院卷6第411頁「附件1」),將上述應再展延(變更)工期207.7天,按被告原先採用即依第1次修正網圖預定進度平移的方式修正預定進度,系爭工程至105年3月28日的預定進度為59.14%,而被告於105年3月11日第5次催告時,原告實際進度為68.88%,並無遲延情形,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及已經展延工期部
分卻因展延工期不足,致被告計算預定進度有誤之情形。
(三)被告認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於105年5月5日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復於105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1、應適用的法令︰
(1)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本院卷1第318-319頁):「承包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以書面通
知承包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接管工地
,將承包商逐離。
……(8)承包商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以上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達3次者;如屬巨額工程
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者,亦同。」
(2)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
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得心證理由:
對照被告提出試排第2次修正預定進度表(本院卷6第411頁「附件1」),將上述應再展延(變更)工期207.7天,按被告原先採用即依第1次修正網圖預定進度平移的方式
修正預定進度,系爭工程至105年3月28日的預定進度為59.14%,而高南區工程處因就系爭工程有應展延工期而未展延,及已經展延工期部分卻因展延工期不足,致計算預定
進度有誤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誤認原告履約進度落後
,乃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3日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因原告未按被告的通知改善,被告
於105年5月5日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時,預定進度應為68.65%,原告的實際進度為69.34%,並無遲延情形,故被告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3(8)規定。
因此,被告誤認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於105年5月5日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既有違誤,其復於105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有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於105年5月5日終止系爭採購案契約,復於105年9月30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之違誤,且該處
分已執行完畢,不能回復原狀,則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
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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