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414,202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4號
民國10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榮順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陸貴義
訴訟代理人 黃大勇
李素菁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567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淑琬,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陸貴義,業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05頁至第2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地籍整理前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陳玉得、陳玉川、陳德良、陳德吉)所有。」

(見本院卷1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更正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30日(被告收件日期)之申請,就地籍整理前高雄市○○區○○○段000○號(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准予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陳玉得、陳玉川、陳德良、陳德吉)所有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2第268頁)然其僅係將起訴時原有訴之聲明予以明確化,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以被告於66年6月間辦理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所屬臨海工業區用地徵收登記作業時,將當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68年地籍整理後整編為同段1043地號,嗣分割出同段1043-1至1043-21等地號土地;

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以回復其所有權。

經被告審查後以106年3月27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670272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父陳玉堂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該地原土地面積為936平方公尺,於62年間因辦理臨海工業區開發而被徵收。

64年間因工業區邊界分割,認無需徵收整筆土地,乃於64年2月6日將同段203地號分割,增加同段203-1地號土地為區內土地(即屬臨海工業區徵收範圍),面積為661平方公尺,其餘系爭土地則為區外土地(即非徵收範圍),面積為275平方公尺。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64年3月3日發函命原告之父陳玉堂及其他共有人繳還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原告之父陳玉堂及其他共有人則於64年3月19日繳還溢領地價。

2、原告之父陳玉堂於64年9月間死亡,因系爭土地已非徵收範圍,當時原告即得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且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於65年2月核發土地所有權狀予原告。

詎於66年5月間地政機關辦理徵收登記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一併辦理徵收登記。

因原告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該地均由原告使用,直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管理機關經濟部於102年間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原告始發現登記錯誤情形。

3、該民事訴訟中,經法官調閱相關資料,查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陳德良、陳德吉)曾就系爭土地登記錯誤情形申請更正回復所有權,鳳山地政於77年9月30日即函知被告:「為小港區大林蒲段203地號更正回復所有權案,經查該筆土地辦理地籍整理時係確截止登記錯誤,請依據77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辦理更正,請查照。」

被告竟未辦理更正登記。

4、被告固以原處分說明二後段所載述:「……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77年12月10日中工開字第16926號函以:『有關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更正登記乙案,經查係於民國68年間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後改編為同段1043號,並無撤銷工業用地編定。』

」等語為由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惟: (1)上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函文僅表示尚未撤銷工業用地之編定,而未就原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而應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一事為處理或回覆。

系爭土地屬臨海工業區區外土地,且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已依規定繳還補償費,原徵收之處分即已失其效力,自不因該土地是否撤銷工業用地編定而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

(2)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於80年間陳情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亦蒙工業局以80年8月27日工(80)5字第026684號函請中華工程公司將系爭土地併入「臨海工業區開發範圍外土地返還原地主案」研議處理,足見系爭土地確未列入臨海工業區之區內範圍,而應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

然中華工程公司及被告竟均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更正回復登記,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5、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溢領補償費應繳還等事由未明,且經濟部對原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認原告未提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有何錯誤或遺漏之事證,駁回原告之訴願,更有嚴重錯誤: (1)原告因未委任律師而無法律專業,致與經濟部間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遭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敗訴,該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226號案件受理中,審理過程中陸續函調相關資料後,經承審法官明確表示本案之徵收登記應有錯誤,曉諭原告應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從而原告踐行本件行政救濟程序,該民事案件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願決定遽以第一審判決之結果謂原告之主張未為法院所採云云,顯有錯誤。

(2)該拆屋還地民事訴訟案件於高雄高分院審理時,經該院於105年3月2日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市地政局),該局以105年3月17日高市地政徵字第10530742900號函覆:「有關原地籍整理前之本市○○區○○○段000○號土地於64年間因邊界分割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溢領地價補償費如何計算1節,查現有檔存地價補償清冊所示,該地號原徵收面積0.0936公頃,地價補償費為147,232.8元,嗣該土地分割為同段203地號(區外0.0275公頃)及203-1地號(區內0.0661公頃)後,因203-1地號之地價補償費為103,975.6元,故應繳回金額為43,257.2元」等語。

足證「臨海工業區第四期四區第1、2次開發內邊界分割結果溢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陳德吉、陳玉堂、陳玉川、陳玉得及陳德良等5人於64年3月19日繳還之金額合計為43,257.2元(5,407.2+10,814.3+10,814.3+10,814.3+5,407.1=43,257.2),即係前開高市地政局函覆所述因邊界分割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繳還溢領地價補償費。

訴願決定稱補償清冊溢領金額屬性未明,應有疏誤。

6、工業局以107年10月29日工地字第10701034570號函檢附臨海工業區第四期第四區邊界調整相關簽呈資料,其中79年6月12日簽呈說明一已載明:「高雄小港大林蒲段203號土地於臨海工業區開發時全筆征收,所有權人陳德良等5人已分別領取地價補償費,64年2月6日工業區調整邊界時,分割為203(區外)、203-1(區內)號兩筆,陳德良等5人於64年3月19日將203地號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繳回開發單位,當時即應將該筆土地所有權返還原地主,惟未辦理。」

足見本件地籍登記當時確實有嚴重疏誤。

該簽呈雖於說明二論及工業區於65年4月25日再調整邊界,將大林蒲段203號土地劃入工業區範圍內等語,然所謂臨海工業區於65年4月25日再次調整邊界之相關程序為何,又何以遲至80年1月3日中華工程公司始再退還大林蒲段203地號所有權人已繳納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

事實上原告之父陳玉堂早於64年9月間即已死亡,原告並獲鳳山地政於65年2月核發大林蒲段20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足見中華工程公司前開退還補償費之程序實屬草率並非合法,更令人質疑其是否係因大林蒲段203地號之共有人陳德吉等人於77年間申請回復大林蒲段203地號之所有權登記後,始發現錯誤而倉促退還該等補償費,其徵收程序是否合法,亦屬有疑。

7、本件最多之資料存放在中華工程公司,但向其發函調卷,其卻稱淹水保存不當而沒有資料,原告認為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人民。

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陳玉得、陳玉川、陳德良、陳德吉)所有。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12月30日(被告收件日期)之申請,就地籍整理前高雄市○○區○○○段000○號(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准予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陳玉得、陳玉川、陳德良、陳德吉)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在無反證其有錯誤之前提下,其登記有絕對效力。

得辦理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

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此觀土地法第43條、第69條及其立法理由即明。

本件工業局於66年6月3日囑託被告辦理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事件,其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故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

而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

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

而原告請求內容係更正回復所有權登記,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同一性,非屬更正登記之性質,被告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

2、工業局與開發單位中華工程公司就隸屬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三、四區土地開發,於64年2月6日囑託鳳山地政以收件64鳳登字第3346號函,登載辦理土地分割並增加大林蒲段203-1地號土地;

另於66年6月3日以收件66鳳登字第15478號函,囑託辦理大林蒲段203、203-1地號等土地徵收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工業局,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6月、7月。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68年1月6日以府地籍字第17983號函辦理地籍整理,並於68年2月7日收件68港登字第805號函完成登載。

3、原告所稱「高雄臨海工業區四期三、四區邊界分割清冊」加註「內、外」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曾於64年3月3日發函原告繳還溢領地價補償費等節,皆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非屬工業土地徵收範圍。

又鳳山地政雖於77年9月30日函知被告「請依據77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辦理更正」,然經被告函詢工業局加以查證,工業局以77年11月4日工(77)5字第44399號函請中華工程公司查明憑辦;

中華工程公司以77年12月10日(77)中工開字第16926號函覆:「有關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更正登記乙案,經查係於68年間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後改編為同段1043號,並無撤銷工業用地編定」。

原告請求被告恢復系爭土地原地籍資料及其土地徵收前權屬皆以前述77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辦理更正為基礎,惟該會議紀錄結論僅略以:「(二)爾後發現類似本案土地情形時,請於圖上查明確屬地籍整理區外,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證係屬撤銷工業用地編定範圍內土地無誤後,比照本案土地辦理更正作業,恢復原地籍。」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就其申請作成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8頁)、土地登記舊簿(見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大林蒲段1043-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1第436頁)、大林蒲段1043至104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3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43頁至第48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 (1)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2、土地登記規則 (1)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

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3、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2)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原告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屬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涉及變更原登記之同一性,並非屬得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規定甚明。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如人民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或其不符合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其雖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仍為無理由,而應予判決駁回。

2、原告固主張:其於65年2月25日繼承其父陳玉堂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經鳳山地政發給所有權狀;

因地政事務所於66年6月間辦理工業局所屬臨海工業區用地徵收登記作業時,就其與陳玉得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發生登記錯誤而遭登記為國有土地,故其得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為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陳玉得、陳玉川、陳德良、陳德吉)云云。

然: (1)按土地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之公示制度,依法具有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參照)。

為確保登記內容翔實無誤,土地法第69條設有更正登記規定,此一更正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與遺漏,提高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保障人民財產權。

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從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土地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辦理更正登記。

然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意旨,並參照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所稱遺漏,則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

再對照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之內容,足見土地法第69條所定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

(2)查系爭土地之原面積為936平方公尺,於54年4月6日登記為陳玉堂(應有部分4分之1)、陳玉得(應有部分4分之1)、陳玉川(應有部分4分之1)、陳德良(應有部分8分之1)、陳德吉(應有部分8分之1)共有。

64年2月6日經鳳山地政以64鳳登字第3346號收件辦理大林蒲段203、203-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分割後之大林蒲段203地號土地面積為275平方公尺,分割新增之同段203-1地號土地,面積為661平方公尺,分割後該2筆土地仍維持共有。

嗣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4年3月3日府地價字第16368號函以臨海工業區4期3、4區辦理邊界分割結果,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等情,有土地登記舊簿(見本院卷1第49頁至第55頁)、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高雄市臨海工業區4期3、4區邊界分割清冊(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59頁)、改制前高雄縣政府64年3月3日府地價字第16368號函(見本院卷1第61頁)及臨海工業區第4期4區第1、2次開發內邊界分割結果溢領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見本院卷1第63頁至第69頁、第253頁至第259頁)附卷可稽。

足見系爭土地確曾列入前述臨海工業區4期3、4區開發案之徵收範圍,而原告之父陳玉堂及其他共有人亦曾因此領取地價補償費;

惟嗣後因臨海工業區4期3、4區邊界調整辦理分割之結果,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發函通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返還溢領之地價補償費。

(3)原告在其父陳玉堂死亡後,於65年2月25日就其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鳳山地政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經鳳山地政發給所有權狀,此有原告提出之鳳山地政(65)鳳字第11079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1第71頁)在卷可憑。

惟上開工業區於65年4月25日再度調整邊界,並將分割後系爭大林蒲段203、203-1地號土地均列入工業區內土地清冊。

嗣鳳山地政乃以66年5月30日66鳳登字第15478號收件辦理大林蒲203、203-1地號土地徵收登記,登記日期為66年6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6月6日,將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工業局。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則於68年1月6日以府地籍字第17983號函辦理地籍整理,該管地政事務所則以68年2月7日68港登字第805號收件並於同年3月15日辦理地籍整理登記,將大林蒲段200-8、200-11、200-12、202、202-1、203、203-1、184-1、184-2等地號土地整編為大林蒲段1043地號等情,有臨海工業區4期4區地籍整理前地號清冊(見本院卷1第181頁至第182頁)、大林蒲段203、203-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訴願卷第59頁至第64頁;

本院卷1第173頁至第179頁)、大林蒲段203、203-1地號土地周邊沿革表(見訴願卷第72頁)、大林蒲段1043-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1第436頁)、大林蒲段1043至104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訴願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附卷可佐。

從而,由上開原告仍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但依現有檔存相關登記文件該土地卻係列入工業區範圍之矛盾情形以觀,系爭土地究否係因當時再度被劃入工業區範圍內而為工業局列冊囑託鳳山地政辦理上開徵收登記變更為國有,即非無疑。

(4)就工業區開發調整邊界相類之土地登記爭議,相關機關曾於77年9月12日召開小港區鳳鼻頭段11-1號土地有圖無簿辦理更正案之研商會議,工業局在該次會議中表示62年間辦理工業區開發土地,因受環境及當地民眾要求,其中部分範圍土地撤銷開發;

鳳山地政表示相關土地已劃歸高雄市管轄,應由被告辦理相關登記事宜;

而被告則表示其發現有多筆土地屬於工業局所稱情形;

該會議乃作成結論:「(二)爾後發現類似本案土地情形時,請於圖上查明確屬地籍整理區外,並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查證係屬撤銷工業用地編定範圍內土地無誤後,比照本案土地辦理更正作業,恢復原地籍。」

此有研商小港區鳳鼻頭段11-1號土地有圖無簿辦理更正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273頁)附卷可稽。

會後鳳山地政依訴外人陳德良等2人於77年9月24日之申請,遂於77年9月30日發函予被告,其主旨為:「為小港區大林蒲段203地號更正回復所有權案,經查該筆土地辦理地籍整理時係確截止登記錯誤,請依據77年9月12日會議紀錄辦理更正,請查照。」

此有鳳山地政77年9月30日七七鳳地二字第9671號函(見本院卷1第275頁)在卷可憑。

被告乃依據上開會議結論於77年10月7日發函向工業局查證;

工業局以77年11月4日工(77)5字第44399號函請中華工程公司查明憑辦;

而中華工程公司則以77年12月10日(77)中工開字第16926號函覆:「有關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更正登記乙案,經查係於68年間經鳳山地政事務所地籍整理後改編為同段1043號,並無撤銷工業用地編定」等情,有被告77年10月7日77高市地(鎮)一字第9435號函(見本院卷1第277頁)、工業局77年11月4日工(77)5字第44399號函(見本院卷1第279頁)及中華工程公司77年12月10日(77)中工開字第16926號函(見本院卷1第281頁)附卷可考,足徵地政機關及中華工程公司間對於系爭土地究否因撤銷工業用地編定而於辦理上開徵收登記及地籍整理登記時發生錯誤乙節,仍存有歧見。

(5)基上,原告縱執前揭關於系爭土地辦理登記之沿革疑義作為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然核其主張之內容已屬對於登記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涉及變更原登記之同一性,自非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錯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得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自不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內容係更正回復所有權登記,顯已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同一性,非屬更正登記之性質,被告無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等詞,應係可採。

況土地法第69條亦規定,縱有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除係因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外,仍必須以書面聲請該管地政機關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核准後,方能由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對照前揭關於系爭土地登記沿革之說明,足見本件已乏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且亦難遽認係因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發生的登記錯誤,依上開說明,倘未經被告之上級機關查明並經其核准,被告仍無從辦理更正登記。

而被告就原告本件申請未曾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226頁),且被告之上級機關同受土地法第69條所定更正登記範圍之限制,亦不能由其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

從而,原告逕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處分,自難認符合該條之法定要件。

故原處分否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依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屬對於登記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涉及變更登記之同一性,已非屬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所得以辦理更正登記之範圍,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作成更正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