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51,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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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民國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振雄
被 告 臺南市安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賴青足
訴訟代理人 陳天麟
彭大仁
參 加 人 張松榮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51294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以業經黃姓子孫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之資格,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張捷」,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申報屬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南市○○區○○○段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

嗣參加人於104年7月2日則以業經張姓子孫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權人之資格,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張捷」。

被告受理審查後,認原告與參加人所申報者係同一祭祀公業,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2日南市平民字第10406537799號函(下稱被告104年10月2日函)通知雙方申報人,應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調由其中一人申報。

因屆期協調不成,被告乃以105年1月8日南市平民字第1040894134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月8日函)通知雙方申報人,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被告。

惟原告及參加人於接獲通知後1個月內仍未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乃以105年10月4日南市平民字第1050651153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時駁回原告及參加人之申請案。

原告不服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案之部分,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如遇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之情形時,應就各個申報人之申報有無具備申報形式要件先為審查,於各個申報人之申報均符合形式要件時,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後續之處理,而不得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理。

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l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意旨,祭祀公業申報人應具備:⑴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⑵該申報人係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

⑶檢具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l項規定之各種文件。

⑷申報人「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是否能夠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等形式要件。

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台帳謄本及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資料,足證祭祀公業張捷係原告先祖黃天寶為祭祀其父張捷所設立並為其管理人,直至35年間由原告叔公黃萬來代為申報及管理。

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可證明原告所代表申請之派下員皆為先祖之所有現存男性子孫,與祭祀公業傳子不傳女習俗相符。

反之,依參加人申請文件所載之沿革,聲稱渠等為其設立人張讚春之女張香之女張魏銀養子張再傳之子孫,則與祭祀公業傳子不傳女之習俗不合,事實上張香與其女張魏銀,係因嫁入黃家為後妻,才會入籍黃家在同一戶,可見參加人應不具申報權人之資格。

而參加人並無可靠文獻資料證明其與「祭祀公業張捷」有任何關係,被告竟未就參加人之申報文件是否符合形式要件予以審查,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顯有違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依原告104年6月26日所為之申請,作成准予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參加人分別於104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張捷」,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渠等所附文件資料,於形式上皆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依參加人所提出之沿革文件,記載祭祀公業張捷係由張讚春於明治年間設立,且依其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戶籍資料、推舉書等資料顯示,參加人為張讚春之子孫,並獲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是被告實質審核其為適格之申報人。

而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則記載祭祀公業張捷係由原告祖先黃天寶所設立,並由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原告向被告申報,亦為適格之申報人。

因原告與參加人所申報祭祀公業之名稱、不動產,均屬同一,構成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之「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要件,被告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通知雙方申報人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然該2人屆期均未提起訴訟,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內政部102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040號函釋同時駁回渠2人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蓋原告、參加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設立人,並不相同,且此部分涉及實體爭議,超出被告之職掌及權責所及,已非被告所得判斷,不得執此逕謂原處分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意見。

六、本件如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參加人於申報時所檢附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各乙份(處分卷第1-195頁、訴願卷第97-167頁)、被告104年10月2日函(第369頁)、被告105年1月8日函(第371頁)附原處分卷,及原處分(第21頁)、訴願決定(第25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參加人所申報者為同一祭祀公業,未於期限內協調1人申報,亦未於期限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規定:「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

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

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10條規定:「(第1項)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2項)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3個月內協調以1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綜合上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為達成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之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就施行前已存在迄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法定申報程序應由管理人辦理;

倘無管理人申報或不願申報者,則得由派下現員推舉一人辦理。

又同一祭祀公業之申報尚未進入公告程序前,有2人以上之申報者,則發生究何人始具有合法申報權人之資格,應公告何人所檢附文件之爭議。

參諸上開第10條第1項「書面審查」之意旨,則主管機關依申報人所檢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結果,除非有文件欠缺或文件與申報內容顯不吻合之情形外,因涉及申報權人之資格判斷,自應由司法機關為判斷。

是以,倘申報人未依限協調由一人申報、亦未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確認申報權人,主管機關無從判斷何者為申報權人,自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駁回申報案。

㈡、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土地謄本(處分卷第365-367頁)、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本院卷第171-173頁)所示,其所有權人(業主)為祭祀公業張捷,管理人為黃天寶。

然依全國戶役政系統之戶籍數位化資料庫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查無張捷、黃天寶等二人之戶籍資料,此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4○0○00○○市○○○○○00000000000號函在卷(處分卷第21頁)可參,足信管理人黃天寶出生年代久遠,早已亡故而不能辦理祭祀公業張捷之申報。

次查,原告、參加人分別以業經其所指稱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權人資格,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2日向被告申報「祭祀公業張捷」,並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已如前述。

經核渠2人所檢附文件之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各自比對其申報內容,並無不吻合之處,且顯示原告已獲得其申報之黃姓子孫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參加人亦獲得其申報之張姓子孫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足認渠2人所為申報事項,均符合祭祀公業第6條、第8條所規定之申報要件。

再查,經核對渠2人之上開申請文件,所申報之名稱同為「祭祀公業張捷」,所申報屬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清冊及謄本亦同為系爭土地,核係就同一祭祀公業為申報。

故被告依書面審查結果,審認原告、參加人之申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指「同一祭祀公業有2人以上申報」之情事,應屬無誤。

又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10月2日函通知渠2人於3個月內協調1人申報,詎渠2人未能協調,被告再以105年1月8日函請渠2人於1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並陳報,惟期限屆至,渠2人皆未向法院提起訴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前開之被告函文在卷為證,應可採信。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渠2人申報所檢附之文件,經書面審查結果,無法判斷何人始為真正派下現員所推舉之申報權人,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踐行法定程序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報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及其申報之張姓子孫,均非祭祀公業張捷之派下員,被告未就參加人所提出之申報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即率予依祭祀公業第10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申報案,有未克盡審查義務之違法云云。

然查,依參加人申報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沿革,略謂:張捷之子張讚春為祭祀公業設立人,張讚春僅生有一女張香,張香晚年將公業土地交由長女張魏銀管理收益,嗣由張魏銀收養男丁張再傳以延續張家香火,參加人及其申報之派下員均為張再傳之子孫等情,經核對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因無張捷、張讚春之戶籍資料,故無法證明渠等為父子關係,然依張香、張魏銀、張再傳之戶籍資料,則可證明自張香之父張讚春以下,迄於參加人之繼承關係。

是以,被告主張其審查參加人申報之書面文件,並未發現文件內容互相齟齬等情,應可採信。

再依原告申報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沿革,略謂:張捷入贅黃家後,其子黃天寶為祭祀其父張捷而設立祀公業,黃天寶傳子黃益,黃益傳子黃塔,黃塔傳子黃阿狗、黃萬來,參加人及其申報之派下員則為渠等之子孫等情,經核對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因無張捷、黃天寶、黃益之戶籍資料,故無法證明渠等為父子關係外,然依黃塔、張香(即參加人之祖)、黃阿狗、黃萬來(黃塔與張香所生之子)同一戶之戶籍資料,則僅可證明自黃塔之父黃益以下,迄於參加人之繼承關係。

是以,祭祀公業張捷之設立人究係黃天寶或張讚春?祀公業張捷之派下員究係原告及其所申報之黃姓子孫,或係參加人及其申報之張姓子孫?被告依原告、參加人申報所檢附之文件予以書面審查結果,顯然無從判斷。

又此等爭議係判斷原告或參加人何者為合法申報權人之前提,且已涉及是否真正派下現員之實體權利事項,斷非被告職責上所能判斷,仍待由爭執之當事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以定紛止爭。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審查責任之違法,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之申請案,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4年6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公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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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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