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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蔡明秀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廖威斯律師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戴昌賢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黃綺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薪俸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7,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狀、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爭執標的之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鄉○○村○○路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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