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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劉進雄
劉進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郭鴻儀
參 加 人 林志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緣參加人所有臺南市仁德區中軍段827、832、1082、1082-1○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原告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2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至民國103年12月31日屆滿。
嗣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亦以繼續耕種為由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核後,認參加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爰以104年5月21日南仁所民字第1040323199號函否准其請。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否准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告仍以104年10月27日南仁所民字第1040718845號函作成否准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准由原告續租系爭耕地之處分,參加人復不服提起訴願,再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否准收回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後被告以105年8月26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546732號函准由參加人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林志峰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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