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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馬建屏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 表 人 程泰運
上列當事人間津貼支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5年8月11日高分署(推)字第1050011391號函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就其中關於被告撤銷給付原告103年參加永達技術學院所辦理「古早味特色小吃班」職業訓練之職訓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34,692元,並重新核定不予核撥,請原告辦理繳回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撤銷給付原告103年度參加古早味特色小吃班職訓生活津貼34,692元,並重新核定不予核撥,請求原告繳回該項職訓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部分均撤銷等情,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
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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