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6,訴,9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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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裴秀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台內訴字第1060002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綜上規定意旨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之結果,如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3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重測程序即終結,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第1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乃係於地籍資料確定前之重新檢測,以確定正確之重測地籍,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
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如未獲救濟,始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100年度判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0.0907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104年度臺南市歸仁地籍圖重測區內。
重測期間地籍調查作業時,重測人員於104年1月19日實地會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辦理地籍調查指界作業,調查指界結果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期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
嗣重測人員於104年5月26日會同原告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均未正式函知,亦無經原告認章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之情,嗣被告以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30日止),並以104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重劃後標示變更為六甲段1363地號,面積為0.090701公頃。
然被告104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原告,且未告知救濟期間,原告係於嗣後始知悉被告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5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法定救濟期間等情。
並聲明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經被告將其內容以104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於104年9月23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交與其同住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長子吳叔原(73年次)收受等情,有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本院卷第65頁)、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1頁)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可稽,至堪認定。
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認原告之長子吳叔原收受上開文書,即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原告主張既非由其本人收受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四、次查,上開104年9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已載明:「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台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異議複丈,……。」
是以,原告如不服被告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依前所述,自應於公告期間內(即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30日)進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俟如對於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後,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並聲請複丈,此為原告所不爭,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複丈之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原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聲請複丈,即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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