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500,2023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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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簡元宏
邱顯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葉美利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宋瑞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函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原告簡元宏、邱顯全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字樣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韓國瑜,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楊明州、陳其邁,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報經內政部以民國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26號函核准後,於98年7月15日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共30日)。

原告簡元宏重劃後分配高雄市三民區新都段64地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原告邱顯全重劃後分配同段91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

原告提出異議,分經被告於100年9月7日、98年11月23日公告更正土地分配結果。

原告不服土地分配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383號判決確定。

上開行政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分別以原告並未繳清64及91地號土地之差額地價,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將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註記)之字樣。

於107年7月及11月間,原告2人分別主張被告對其差額地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但土地因有系爭註記無法辦理貸款,已影響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確認伊原本應負之差額地價給付義務已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塗銷系爭註記,惟分別遭被告否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均自原告簡元宏102年3月8日、原告邱顯全102年1月25日接管重劃土地後,即可得行使,由此核算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107年上開期日相當日罹於時效消滅,是被告自應通知三民地政塗銷:⑴綜觀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8號、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揭櫫市地重劃之規範設計可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係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其母法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及第60條之2),作成重劃分配結果處分,將其辦理重劃分配之結果(如應得權利面積、實際分配面積、分配位置等)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該處分因而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內容,具有依照重劃分配之結果形成新的土地所有權關係之效果。

惟該重劃分配結果若有使該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時,則會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其母法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在重劃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形成「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詳言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係重劃主辦機關作成重劃分配結果處分後,若分配結果具有該條所述「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或「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情形,即另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規定而發生之獨立公法上法律關係,則重劃主管機關得基於此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權人作成命限期履行繳納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或土地所有權人得據此法律關係向重劃主管機關請求給付差額地價。

由此可知,一旦重劃分配結果符合該條所述上述情形,差額地價請求權即當然依據法律而發生,與重劃主管機關所作成之重劃分配結果處分嗣後是否撤銷或確定無關。

被告對原告作成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後,皆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將各土地分別交由原告等人接管,依據被告實際辦理地籍測量及點交結果,原告實際受分配及接管之土地面積均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即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2項規定而當然發生。

⑵被告對原告作成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均遭行政法院撤銷確定,被告固須再以符合該判決意旨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重新計算原告各自之重劃負擔及應得權利面積後,始得計算原告應得權利面積及確定之應繳差額地價數額,則被告107年8月6日減輕原則公告確定前,被告固無法確定差額地價請求權之確定數額。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在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 (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及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人對義務人得行使請求權之金額多寡,本非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起算之認定標準,是被告辯稱尚待減輕原則確定後,伊始得重新計算辦理分配,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始得確定數額而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云云,自無可採。

又原告簡元宏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共計858.22平方公尺,原告邱顯全實際分配面積為417.28平方公尺,2人對於實際分配面積及位置均無爭執,有爭執者乃重劃費用不合理之負擔,故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系爭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遭撤銷後,除非重新計算應得權利面積結果,另發生「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或未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形,可能導致已發生之差額地價請求權消滅外,所影響者僅原告「應得權利面積」之增減及「差額地價請求權金額」之多寡而已,並不影響差額地價請求權之存續。

被告亦自承經暫以107年8月6日減輕原則公告之計算結果,原告仍有實際分配土地超出應分配之土地而須繳納差額地價之事實,即若以對原告不利之重劃負擔核計 (含減輕原則)計算應得權利面積,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迄今仍然存在。

參諸鈞院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均已從原告各自接管土地時即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原因事實,係主管機關於辦理分配及交接後,始因實施地籍測量而發現有「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情形,該決議才例外以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另通知繳納差額地價之函文送達時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

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後,皆已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將各土地分別交由原告接管,原告對所接管之實際分配土地面積亦均無爭執,自仍應認被告自重劃土地交接後即得開始行使差額地價請求權,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2、系爭註記之基礎處分即98年7月15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系爭註記即失所附麗而欠缺合法性基礎,自應予以塗銷: ⑴原告簡元宏認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處分既為行政法院撤銷,則被告對其獲配土地之註記已失所附麗,應塗銷註記並退還差額地價,乃於105年8月間申請退還差額地價,雖經被告於105年9月20日退還,惟被告竟未塗銷其對原告簡元宏所獲配土地於102年2月5日所為之註記登記,然102年2月5日之註記登記係基於98年7月15日公告分配土地結果,或基於其後公告更正分配土地結果暨據此分別計算其繳之差額地價,於102年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通知三民地政於102年2月5日對原告簡元宏(包括原告邱顯全),辦理受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同時所為之系爭註記,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及第383號判決,均係以被告98年公告重劃計畫書「自始」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項下具體明確記載以及未立證已減輕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等不合法為由,而為判決撤銷該當訴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確定,是無論最初98年7月15日公告分配土地結果處分,抑或其後基於當事人異議或申請、或本於職權所為公告更正分配結果處分,暨據此所計算原告簡元宏應繳差額地價,均屬違法,則後續被告所為通知所屬該管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間辦理受配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所為系爭註記、通知原告簡元宏繳納差額地價,自欠缺合法性基礎而失所附麗,也因此被告於105年9月20日退還原告簡元宏已繳納差額地價,被告辯稱係因原告簡元宏申請分期繳納而不得塗銷系爭102年2月5日之註記云云,不足為採,是被告自有義務通知三民地政塗銷系爭102年2月5日之註記。

又107年8月6日重新公告重劃負擔減輕之處分既係事後作成,並無法補正或解免系爭102年2月5日之註記如前述之違法性,至為顯然;

何況,此項處分並未變動基於原來重劃分配結果原告簡元宏已登記完成之受配土地,僅影響原告應分配面積及因此是否構成增配而應繳之差額地價,因此,無解系爭註記之違法,亦與原告簡元宏就差額地價繳納方式是否申請分期繳納無關。

⑵原告邱顯全於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爭訟期間,為免受強制執行,曾於103年6月6日一次繳清差額地價,故被告曾分別於103年6月6日發函通知三民地政塗銷102年2月5日註記登記,嗣因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經行政法院撤銷,被告並於105年10月14日退還原告邱顯全所繳之差額地價,然在此之前卻又以105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268900號函通知三民地政加註系爭註記,並經三民地政於105年10月7日完成註記登記。

惟105年10月7日之註記登記,其合法性亦係基於98年7月15日公告分配土地結果,或基於其後公告更正分配土地結果暨據此分別計算其繳之差額地價,故該系爭105年10月7日註記亦與被告對原告簡元宏所為102年2月5日之註記,同樣已因合法性基礎不存在,而失所附麗,依法自應予以塗銷。

3、被告有關市地重劃計畫書中關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定參照),應先經被告市○○○○區段徵收會審議通過,方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2項送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30天後實施,其程序方屬合法。

被告對於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業經行政法院撤銷一事,於105年10月14日召開市○○○○區段徵收會第4次會議,係為提請審議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標準。

詎被告尚未經其市○○○○區段徵收會第4次會議審議通過前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之標準,即逕自以為保全日後重為分配應繳差額地價債權為由,通知三民地政對原告邱顯全所獲配之土地為系爭105年10月7日之註記登記,顯有違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其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依法塗銷。

又被告以原告簡元宏日後預計仍須繳納差額地價,且因原告簡元宏係申請分期繳納,而拒為塗銷系爭註記,致被告依照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對原告簡元宏所為之註記,始終未曾塗銷,惟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告尚須重為重劃土地分配、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被告市○○○○區段徵收會審議及經內政部核定等相關程序後,始能再為公告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並以此作為對原告簡元宏再為註記登記之基礎,被告以原告簡元宏預計尚須繳納差額,且係申請分期繳納等理由,未經前開程序,即逕自維持對原告簡元宏102年2月5日註記至今,其程序違法更為顯然。

4、市地重劃各階段程序終結所為行政處分,若經行政法院指摘為違法而撤銷,自應於重新進行該階段程序後而為該階段之處分,循此再接續後階段程序及行為,最終完全各階段程序及行為,始為合法。

且參照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可知,市地重劃之作業流程乃有前後銜接性,程序間有其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故無法任意跳躍,否則對市地重劃程序進行所涉及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即有保護不周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及第383號判決係以被告98年公告重劃計畫書「自始」未就「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項下具體明確記載以及未立證已減輕合法建物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等不合法,而為判決撤銷,故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程序與應為之行政行為,被告依法本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章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通知規定以下至第9章財務結算,依序重為相關程序,縱因原告並非以重劃計畫書核定公告處分作為前開撤銷判決之訴訟程序標的,而係以「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通知處分為撤銷程序標的,因而認被告無須再重為重劃計畫書之擬定、核定及公告等程序,惟至少須重新公告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及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故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章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以下至第9章財務計畫規定再重新進行相關程序,始無違市○○○○○○○段且前後階段具銜接及緊密相連之特性,惟被告於上開撤銷判決105年7月間確定後,第一次於106年4月14日重為公告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處分,或係再次於107年8月6日重新公告時,皆係以98年7月15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完畢作為既定事實,並為其公告之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標準之依據,即率為計算原告等人應繳之差額地價及對原告等人獲配之土地為系爭註記,顯然忽略市地重劃行政程序之特性,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章以下之規定再重為相關行政程序,其程序顯不合法。

5、被告以其公告107年8月6日重劃負擔核計(含減輕原則)處分後,因對原告預計尚有差額地價債權,故得繼續維持對原告受配土地之註記,惟被告對原告邱顯全105年10月7日之註記及對原告簡元宏102年2月5日之註記,已因合法性基礎不存在而失所附麗,故尚不得以107年8月6日處分作為系爭註記之合法性基礎。

復且,被告重為107年8月6日處分實有諸多程序及實體違法之瑕疵,並已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撤銷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是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二)聲明︰被告應函令三民地政將原告簡元宏、邱顯全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字樣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係參加本件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不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其原有土地面積絕對會減少而不可能和原來一樣,其若再負擔重劃之費用,即工程費、重劃費用和貸款利息,其土地將較原參加重劃前之土地更形減少。

若將來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就其超過或減少之部分即應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缴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至於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内原有合法建物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其規定係來自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及第4項。

2、高雄市第68期市○○○區係於98年7月15日公告土地分配結果,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遭判決撤銷重為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土地分配結果在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重為處分之前,被告係先依相關判決意旨完備相關程序並準備重新再次研訂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中,而本件尚須待被告重為處分確定後,被告始得依確定之重劃負擔減輕原則而重新計算辦理分配,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始得完全確定數額,揆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及内政部103年08月18日内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744號令見解,本件應可合理期待自被告得完全確定原告之差額地價數額時,方為差額地價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並自該時點起算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況因被告須重為處分而無法確定其對原告之差額地檟數額,係因原告一再爭訟所致,尚非被告故意拖延。

準此,被告差額地價請求權因數額尚未能確定,而未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無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之情形。

3、原告簡元宏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為835平方公尺,而原告簡元宏實際分配面積為858.22平方公尺,在土地周邊已經確定且原告簡元宏也同意維持現有分配面積下,因原告簡元宏實際受配土地面積已經大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則無論減輕原則如何重新擬定,原告簡元宏仍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

準此,被告對原告簡元宏及邱顯全之差額地價請求權因數額尚未能確定而未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自無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之情事,原告顯不得依此理由要求被告塗銷系爭註記。

4、另土地分配結果對於原告以外之其他參與重劃之人已經確定,原告亦同意維持實際受配土地面積與位置。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將系爭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383號判決(第85至150頁)、被告105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268900號函(第455頁)、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地10771050100號公告(第15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21至27頁)及原告申請書(第31至40頁)等附本院卷1可證,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3項)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 2、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至3項:「(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下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一、計算負擔總計表。

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四、重劃前地籍圖。

五、重劃前後地號圖。

六、重劃前後地價圖。

(第2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土地所有權人。

(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其有應繳納差額地價者,並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總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時,立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註銷。」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

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5、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有防禦權功能,人民於其基本權利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國家排除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負擔行政處分,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

例如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上開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此,人民因財產權受侵害,提起行政訴訟,只要國家之行政事實行為,有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損害之可能,即有賦與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請求排除該行政事實行為(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必要。

經查,被告囑託三民地政於101年12月27日就原告簡元宏所有64地號土地、105年10月6日對原告邱顯全所有91地號土地辦理系爭註記,係註記於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且未變更原有所有權人、面積及權利範圍之記載乙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1至27頁),是以系爭註記並未改變土地仍為原告所有之權利狀態,自堪以認定。

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為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明定,此即說明所有權者,除有法令所定之限制外,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管領其物唯一之權利,並得要求其他人不得稍加妨害及干涉。

然系爭註記內容已對原告欲行使對其所有土地出售、贈與等移轉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增設其應先履行「繳清差額地價」之公法義務,則系爭註記之結果事實上已對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形成限制,因而影響原告對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原告自得就系爭註記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合先敘明。

(四)次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基於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以及於基本權利受干預時提供適時之救濟途徑,除憲法就人身自由已於第8條所明定者外,其餘程序規範,仍應符合法治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意旨無違」又「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

、「有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797、520、63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作成任何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處分時,除需符合憲法第7條至第23條規範之實體正義外,更需符合程序正義,且侵益處分亦必先踐行合法之程序要件後,方有實質正當性可言。

(五)又按市地重劃之規範設計,係依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都市地區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並於扣除法律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及應抵繳之工程費用、重劃事業費用、貸款利息等所需抵費地之後,按所有土地相關位次,經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利用方式。

而市地重劃之實施,須歷經重劃地區之選定,重劃計畫之擬訂、核定及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地籍測量及權利變更登記,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重劃報告層報備查等諸多繁複之作業程序始告完成,由此可知市地重劃程序之推展,具有時間與空間之密切關連性,各個程序間必先有前程序執行完竣後,方有後程序履踐之可能,且前程序如事後經有權機關合法撤銷,其後續程序毋待有權機關各別一一撤銷也會同樣失其效力。

但因市地重劃之實施涉及眾多參與該次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因此如果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程序所作之處分(如重劃計畫書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等是)有依法聲明異議或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就會對沒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處分公告期滿後確定,並對提起異議或行政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異議處理完竣或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後始告確定。

縱使提起行政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爭訟結果經行政法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確定,該處分亦僅就提起行政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間失其效力,並令其後續已執行之程序當然失效,但上開爭訟標的之處分及其後續已執行之程序,對於未提起行政爭訟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仍繼續有效,此為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結果(除非重劃主管機關依判決結果重作新的行政處分時,有意將相關且未提起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納入新處分之範圍而自行依職權撤銷原確定處分,以使未提起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同受新處分之效力),並令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會因其是否提出異議而各自承受不同之重劃程序利益。

(六)再者,綜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至3項、第44條第1項、第51條、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如其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須待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方得進行地籍整理、重劃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含土地標示註記)、交接土地、經重劃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等序列程序後,方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義務,故其土地差額地價繳納期限,理應於交接土地後委由重劃主管機關定之(參陳明燦著,土地重劃理論與實務一版,第155頁)。

縱使該土地所有權人因對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不服而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致使該公告對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迄未確定,然因其周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公告並未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並需進行地籍測量,勢必使該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亦承受後續之重劃程序(如地籍整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註記、交接土地、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等),但如其爭訟結果業經行政法院將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予以撤銷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不僅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對該爭訟之土地所有權人失其效力,基於該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生之後續重劃程序亦一併失效,此際,重劃主管機關即有義務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重作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並於重作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並確定後,始得進行後續之重劃程序,惟如依據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執行之後續重劃程序,於重作之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時仍將續為相同之行政處置,且該等執行程序尚未將之回復到未為舊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前之原狀時,自得為重作之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所繼續援用,因而節省部分程序之執行,但重劃主管機關仍須逐一履踐前揭各項程序後,方得決定之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存在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義務,此亦屬法規解釋之必然。

(七)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是認: 1、被告初於98年7月15日公告含原告所有64及91地號土地在內之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嗣因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分別於100年9月7日、98年11月23日公告更正原告之土地分配結果,依該土地分配結果原告因有「實際分配」土地超出「應當分配」之土地之情事而應繳納差額地價,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函請三民地政就原告簡元宏所有64地號土地、原告邱顯全所有91地號土地為系爭註記。

之後原告邱顯全因一次繳清差額地價,被告乃於103年6月6日函請三民地政塗銷原告邱顯全受配之91地號土地之系爭註記,至原告簡元宏部分則因係採分期繳納故並未塗銷。

2、嗣原告不服前開分配結果提起行政救濟,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0號、第450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判字第596號、103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更為審理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號、10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乃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分別於105年8月8日、8月18日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20日、10月14日退還原告已繳之差額地價。

3、惟被告隨即於105年10月6日函請三民地政再次對原告邱顯全受配之91地號土地重新加註系爭註記,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將第68期重劃區之「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提請被告市○○○○區段徵收會105年10月14日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保留者,其一般負擔係數 (B) 及費用負擔係數(C)各減輕5%」,並報經內政部106年3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013939號函復後,以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66704l4306號公告(下稱106年4月14日公告)第68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以106年4月14日高市府地發宇第106704l4302號函通知重劃區內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6月23日高巿府地發字第10676753206號函復該減輕原則並無達誤,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作成「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

4、隨後被告即重新研訂第68期重劃區 「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割負擔減輕原則」,擬訂為 「原合法建物重劃保留者,其原坐落基地重劃負擔減輕25%」,並提請被告巿地重劃及區段徵收會107年6月4日第10次會議審議通過,報經內政部以107年7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6700496l5號函復後,被告據以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0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6日公告)第68期重劃區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並以107年8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050102號函通知各原有合法建物重劃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原告仍不服被告107年8月6日公告而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07年10月22日高巿府地發字第10771413500號函通知原告相關程序作為並無達誤。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8月6日公告)均撤銷,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被告107年8月6日公告經上開判決撤銷確定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重新作成減輕原則之公告,自無法依照已確定之減輕原則對原告重新作成分配計算表並重為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5、以上事實,並有64及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383號、109年度上字第747號判決、被告107年8月6日公告、被告101年12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171822900號、103年6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0805900號函、原告105年8月8日返還已繳納差額地價申請書、被告105年10月14日退費存根、被告105年10月6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1268900號函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1第21至27、85至151、443至455頁、卷3第7至19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八)是依前揭查證事實觀之,被告98年7月15日、同年11月23日及100年9月7日對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1、383號判決而告撤銷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被告就前揭公告對原告關於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自判決確定時起失其效力,包括依該公告所為之後續程序亦一併失效,此際,舊有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已因失效而不存在,而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尚未經被告重新作成並公告期滿確定前,原告事實上並不存在「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情事,縱使原告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未對舊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且原告對「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亦無爭執,仍舊不會發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情狀,而原告既未經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認渠等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也就同樣不發生負有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義務,從而,原告依舊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已繳納之差額地價,自得以該處分事後失其效力為由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渠等已繳納之差額地價。

觀諸原告於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隨即向被告請求返還已繳納之差額地價,且被告亦分別於105年9月20日、10月14日已退還彼等上開費用,均足見原告依舊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生之差額地價繳納義務,已因該處分被撤銷結果而失其效力,且被告均已將之回復至未處分前之原狀。

準此,原告依舊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負之差額地價繳納義務係因該處分被撤銷而不存在,並非因被告於原告接管實際受分配土地已逾5年後仍未行使其差額地價請求權而消滅,參以被告尚未對原告作成新的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且原告亦未該當「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之條件,則原告是否依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而負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仍屬未定之數。

是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尚不負有對被告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義務,係因舊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已被撤銷而不存在,且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尚未作成處分並經公告期滿確定,也未經被告履踐其命通知繳納差額地價之各項前程序之故,此與原告重劃後實際受分配之64及91地號土地已分別於102年1月或3月間辦理交接乙事,並無任何關連。

乃原告逕謂原告簡元宏於102年3月8日、原告邱顯全於102年1月25日已接管重劃後實際分配之64及91地號土地後,即可得行使,由此核算被告對原告之差額地價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107年間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九)再查,被告98年7月15日、同年11月23日及100年9月7日對原告關於高雄市第68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於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僅先後於106年4月14日、107年8月6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公告「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但因上開公告或經訴願機關撤銷、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致使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作成新的「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乙節,已如前述。

惟被告如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作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理應先確認「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方得以決定並作成該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應分擔之重劃費用,乃至是否存在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義務或取得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之請求權利(即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表,參本院卷2第335至337頁),正因被告遲未作成新的「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以致被告迄今仍無從對原告重新作成新的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依此,原告就該重劃區內應分配之土地面積、應分擔之重劃費用,乃至是否負有差額地價給付義務或取得差額地價補償請求權,均未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公告期滿確定。

然其舊有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既經判決撤銷確定,其後續之重劃程序亦一併失效,但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因故迄未作成,則其後續之重劃程序即無法履踐,因而被告依舊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執行之重劃程序(如地籍整理、權利變更登記/註記、交接及清償等是)即應負有回復至未為分配結果公告前之原狀,包括塗銷系爭註記。

(十)雖被告辯以原告簡元宏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為835平方公尺,而原告簡元宏實際分配面積為858.22平方公尺,在土地周邊已經確定且原告簡元宏也同意維持實際分配面積下,因原告簡元宏實際受配土地面積已經大於重劃前之土地面積,則無論減輕原則如何重新擬定,原告簡元宏仍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

另原告邱顯全重劃前面積為46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的面積為417.28平方公尺,若要達到毋庸繳納差額地價,其負擔理應最少要被減至9.49%(1-417.28÷461),而68期重劃區為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公設負擔回饋至少為32%,雖然被告無法斷定原告邱顯全是否必定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但因原告邱顯全實際分配之面積仍高於前揭比例,一旦有新的重劃負擔減輕原則公告,原告邱顯全仍有非常高的機會要繳納差額地價,故原告所有之64及91地號土地仍應保持系爭註記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主張,無非係以原告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欲回復至未為重劃分配前之原狀顯有困難,且原告對實際分配面積並無爭執,理應為重作之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所執行之後續重劃程序繼續援用而無回復原狀之必要,是以原告實際分配面積明顯高於其他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面積比例,自應維持系爭註記以確保被告債權之受償為其主要論據。

惟依前揭規定之說明可知,重劃主管機關欲對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加註系爭註記,首先需要其前程序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地籍整理、權利變更登記等項次第履踐,其次必須該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確定之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認其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而負有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時,重劃主管機關方具備通知該管登記機關於其受分配土地上加註系爭註記之權限。

今舊有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既經撤銷而不存在,而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又尚未作成,縱使兩造對原告於重劃程序中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均予是認,亦僅是雙方事後在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可減省執行地籍整理與權利變更登記之程序步驟,但只要新的土地分配結果尚未出爐並經公告期滿確定,原告就不該當「實際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而負有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之構成要件,被告自是不得逕對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系爭註記,是被告前揭主張,洵不足取。

從而,原告以被告並無權限通知三民地政對其所有64及91地號土地辦理系爭註記,且該註記亦妨礙其權利圓滿之狀態,乃訴請被告應命三民地政塗銷系爭註記以回復未為註記之原狀,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函令三民地政將原告所有64及9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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