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年訴,22,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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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良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教育部107年10月23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42599M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嗣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黃偉哲,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8日府教人(二)字第1070402323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係退休教育人員,退休生效日期為102年8月1日依當時有效之舊法及「公教人員保險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予退休所得,包括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等在案。

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予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等,於退休生效當時即已告確定。

今因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被告之重新審定通知書廢止先前原核准函之退休金核定給予結果(包括優惠存款利息),影響原告之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領取權利,原告認為被告系爭重新審定通知書為違法,應予撤銷。

2、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規定。

退撫基金破產應追究相關負責人之責任,而非將退撫基金操作失當之責任與損失,藉由減少已核定在案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難謂具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故而原告不認為避免退撫基金破產、維護國家財政平穩支出,為適法之廢止合法行政處分理由,且上開理由為空泛之概念、無具體或可得以預見之可依循標準,若類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審查標準檢視,更見上開理由之空泛,非得以作為廢止並重新審定原告退休所得之依據。

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3、若以行政契約之角度論國家與公立學校教育人員間之關係,退休金實為國家與公立學校教育人員間所約定薪資之一部分,退休給付應包含何種項目及其計算標準,屬於勞動條件的一部分,在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任用關係發生時,對於國家機關與個別公立學校教育人員間應已確定。

故而退休金,包含優惠存款利息部分,是退休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具權利性法律地位之退休給付請求權。

復退休給付以退休為其發生之要件事實,在退休時,因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已經完全履行其債務(服務之給付),所以其對待給付中之退休給付債權的範圍,隨著退休之核定,亦應已確定。

如要調整給付內容,應限於通貨膨脹及情事變更因素,而不應該包含,在退休之要件適時完成後,關於退休給付之法令,有不利於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之變更。

另按契約締結精神,在於需經契約當事人雙方磋商與合意而成,此不論是私法上契約或是公法上行政契約皆然。

今被告機關以一紙重新審定通知書變更退休金給付之內容與刪除優惠存款利息,強令原告接受,不符合契約之締結精神。

4、若以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作為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原退休金給付內容之依據,除非有發生通貨膨脹之情事。

否則如前所述避免退撫基金破產,維護國家財政平穩支出,難謂是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

亦或者謂,原本核定退休金給付之依據法令變更,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之情事變更情形,然原告認為此應為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情事變更應指原本契約訂定所依據的事實基礎產生締約時無法預料變化,而非所依據法令變更。

且按照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均有補償相對人之規定,原處分單方面變更原告與被告之行政契約內容,亦無適當補償措施,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5、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可得之退休給予,其內容包含給予種類和金額等,於退休時即已確定。

相關法規變動規定對已退休者確定之退休給予適用新法規並予以變更,為對於已終結事實或法律關係為溯及既往。

原告於退休申請時,不能預料法律將有所變更,且原退休法規並無規定不清或紊亂現象,遑論有違憲而無效情形。

而避免退撫基金破產、維護國家財政平穩支出,難謂此為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

另應予說明者,給付日期未屆至而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包含優惠存款利息部分,不能認為是期待利益,此應為具權利性法律地位之退休給付請求權。

原告之退休事實已於102年8月1日發生,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將原告已經全部實現之核定退休事實、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溯及既往,大幅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應領取退休所得之權利遭受重大損失,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6、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已退休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因信賴與國家間之約定,即舊法所可領取之退休給予為生活規劃,嗣因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溯及適用減少原告應領之退休所得,原告已難以選擇是否提前離開教育工作,或有相對應之措施,且新法未考量未來通貨膨脹與已退休人員高齡老年照護問題,此已侵害退休人員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

僅因退撫基金操作不當,遽然刪減已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嚴重影響政府誠信。

因此新法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誠信原則,適用新法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7、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為之。

對於年金制度改革,應存有更小侵害方法,即不溯及適用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另遞減已退休公立學校人員之部分退休金和刪除優惠存款利息,並不能完全助於新法之立法目的即避免退撫基金破產,至多僅延後破產年限,既退撫基金仍有破產危機,可見兩者間利益並不均衡。

此外對於部分退休人員退休所得超過現在職人員待遇,有違代際間正義,則應就該等部分進行改革即可,而非齊頭式之全部刪減,可見此並非解決代際間正義最適當之手段。

綜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被告適用無效之新法對原告作出原處分,顯然違法且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就原告退休時之退休俸點、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退休審定年資、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或後之比率、是否領有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以及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重為核算。

原告於退休時之退休俸點為625點,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審定年資為21年,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審定年資為18年2個月,二者加計總年資為39年2個月,月退休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前為81%,於退撫新制實施後為37%,並未領有依舊法第21-1條第5項核給之月補償金,又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時存放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628,600元,基此,被告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如原處分即重新審定通知書所示,並無違誤,原處分自屬適法。

2、原告固主張其與政府簽立服務公職之契約,政府為雇主,依據新法第90條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89條之規定,負有給付行為之義務,原告退休決定時即已確定,不得請求變更,雇主之政府片面更改給付方式,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以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上開規定乃係規範人民不得於退休審定確定後,再行請求服務變更退休之審定,原告援引上開法規為據,似有違誤。

3、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須區分「真正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二種類型,所謂「真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法規如為「真正溯及既往」之規定,溯及干涉人民之權利或使人民負擔義務,而於其溯及之時點,人民不能預見,且依一般客觀之理性觀察,對之亦不須斟酌,則此種規定違反法冶國家原則,因此,所稱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指原則上不得為「真正的溯及既往」。

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是否業已終結,應綜合生活事實與相關法規內涵認定之。

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乃指行政法規並非適用於過去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亦非僅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或法律關係,而是適用於過去發生、但現在仍存在、尚未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

此種情形,係因行政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或法律關係業已存在且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應適用該法規。

是故,該法規之適用,類似「溯及既往」,但畢竟僅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不是「溯及既往」發生效力,故稱之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4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換言之,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故又稱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之溯及既往,即與法不溯及既往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即同此意旨。

本件原告與國家間之相關退休金與優惠存款給予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新法第36條、第37條等規定,並非向過去追回原告已領取之退休金或優惠存款金額,而僅係自107年7月1日後適用於將來發生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即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原告執前開理由而主張原處分因違反法不溯及原則而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4、公教人員之退休金給付與優惠存款利率,自實施以來,已逾數十載,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

是以停止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適用,並將原告之退休年資適用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進而重新審定後之原處分,乃係因情事重大變遷而停止適用原規定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應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涉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然新法第36條、笫37條及第39條係為處理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情形,避免優惠存款利息差額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褔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新法笫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訂定確有公益之考量。

又綜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之規定,並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始修正為一般退休制度應含之所得替代率,並納入不同狀況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暨參酌國際勞工組織所訂退休所得之所得替代率,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緩和預算之不當排擠效果,衡酌上開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另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亦訂有最低保障之規定,已足以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以減緩其退休後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之衝擊,自已充分考量受影響之公教人員之信賴利益與上間規定所欲達成之重要公益,顯未過度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不足採。

5、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於行政法上亦有其適用,誠信原則包括三個主要內涵,一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二是禁反言;

三則為權利失效。

然原處分所涉及之相關法規,均與上開之權利濫用原則、禁反言以及權利失效無涉,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不足採。

6、原告主張政府應負最終給予退休金之責任云云,然原退休審定規定已造成全國公務人員所得替代率偏高等不合理之情況,若編列更多預算除延續公務人員不合理之所得替代率,更對其他社會福利支出等,產生鉅大之排擠效應,故修正舊法之規定,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7、原告另稱被告片面更改原告應請領之退休金,損及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既違法又不符社會公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既未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從而即無違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新法調降退休所得規定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誠信原則?

(二)被告適用新法對原告作成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A.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B.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C.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D.第65條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2、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

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又雖前揭解釋意旨未論及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之舊法月補償金部分,惟該給與按舊法規定非一次性領取,且於新法施行後仍未完全給付,依前解釋意旨,當屬構成要件事實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並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給付,新法據此重新審定應領之補償金,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

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

至原告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123條、第146條及第147條等規定以指摘原處分及新法違反上述規定。

然行政程序法乃針對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規範,此觀該法第2條第1項即明,故立法機關之立法行為並不受行政程序法規範,而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立法院所制訂之新法所為。

從而,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認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請求權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新法前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

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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