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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收受無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聲請人雖再於108年1月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
然查,聲請人聲請之理由仍係執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意旨之相同主張,而未就該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且上開裁定僅足說明聲請人於98年間之經濟狀況,尚不足資為其於107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聲請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聲請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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