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303,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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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3號
民國108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

代 表 人 游明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
高敏修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700182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光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賴峰偉,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澎湖縣○○市○○里○○路00○0號從事觀光旅館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排許字第75-00號。

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22時許前往稽查,發現原告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收集槽設有一條黑色塑膠管,將槽內之廢水以沉水泵浦抽引至門口前排水溝繞流排放,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案由被告以107年1月6日府授環字第1073600115號函暨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0萬8千元罰鍰,並限期180天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完成設施設置,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廢(污)水於原告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而裁罰原告,惟裁處書所載違反地點澎湖縣○○市○○里0鄰○○路00號之1,為原告向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所承租之澎湖港馬公港埠大樓,原告於本件裁處事實發生時,承租範圍僅限於7-12樓,其他樓層非原告使用,則被告於大樓外部所發現之黑色塑膠管,如何能逕自認定為原告所設置,其所排出之廢(污)水如何能認定係原告事業作業環境內所產生,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率以臆測推論裁處原告,顯非適法。

2、原告經營旅館係向港務公司馬公管理處承租其所有之馬公港港埠大樓當中之7-12樓部分,而因大樓老舊窗戶時常漏水,港務公司遂於106年9月開始進行「澎湖港馬公港埠大棲外牆窗戶漏水新作改善工程」,至107年6月22日方告完工,因施工期間工人來來往往、現場施工設備、建材及碎石遍布,為顧及旅客安危及飯店形象,原告於該段期間均未對外開放旅客入住,針對原告於該段期間因無法營業所產生之損失,港務公司亦與原告召開租金減免討論會議協調補償方案,足見本件收集槽內之水體並非源於原告事業產生之污水量,且觀諸原告輔佐人游美榮於107年11月7日庭呈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高辦字第1070000147號函陳稱:「查於107年1月15日貴公司未依規定落實執行人員管制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宣導,以致施工人員非經許可擅自使用夢想家飯店設施,故依上開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第六章1.2.2相關規定,扣罰新臺幣參仟元罰款。」

等語,亦證污水處理槽內之水極有可能係現場施工工人擅自使用所生,且原告公司副理陳滿堂之陳述意見書亦僅表示因港務公司更換窗戶工程,其擔心落石損壞管路,為防萬一方預設黑色塑膠管等語,卻從未表示該污水處理槽內之水體係原告事業所產生,則被告應就原告繞流排放之水係原告事業作業環境內所產生一事負客觀舉證責任,被告在無法說明知之情況下,率以臆測推論對原告妄加裁罰,則被告所為顯非適法。

3、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就現場之水體進行採樣並進行BOD生化需氧量、COD化學需氧量、SS懸浮固體等項目之檢測,其檢測結果為BOD生化需氧量32.4、COD化學需氧量104.05、SS懸浮固體11.6,縱使原告有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則因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項目之檢驗結果均未及各該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序中稱:「(被告有無收集檢驗廢水的資料?)符合放流水標準……檢驗項目都還在合格內。」

等語,益證原告縱使有繞流排放之行為,因未造成環境之實質污染,而得適用水污染防冶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之減輕點數項目,被告未慮及於此,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而未適用減輕點數計算罰鍰額度,從而,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進行審酌,自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此外,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13日稽查時,均未發現黑色塑膠管有排放廢水之行為,可見排放量亦屬低微,縱使原告有繞流排放之行為,惟因其排放行為並未造成環境之實質污染,故原處分未審酌本件繞流排放並未涉及實質污染等情,顯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

4、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遭受稽核時,因施工平日往來人員眾多、工地現場一片混亂,尚不知黑色塑膠管係由何人設罝,然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後續追蹤稽查時,並未發現有廢水排放之行為,106年12月18日追蹤時,亦發現繞流管線及沉水馬達(抽水用)已於廢水收集槽中移除並暫罝於槽旁,且現場未發現非法排放之行為,106年12月22日稽查時,於現場檢視同年12月15日發現之繞流管線及設備,亦已拆除放置於污水收集槽旁,且現場無排放廢水之情事,此外,106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副理陳滿堂也在被告之要求下,以陳述意見書說明事件原委,足見原告應符合稽查配合度良好之情事,而得適用減輕點數事項。

5、綜上所述,被告認定該黑色塑膠管為原告所設置並違法繞流排放污水之基礎事實有誤,進而作出之裁罰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7年1月6日府授環字第1073600115號函暨裁處書)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有之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收集槽以黑色塑膠管排放廢水至原告公司門口前排水溝(未經核准之放流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對於原告予以裁處處分,實依法有據。

2、被告於106年10月接獲民眾提供之影像檔,該影像檔畫面即有「黑色塑膠管」之設置,及至同年12月15日22時至22時30分許,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實地稽查結果,上述民眾檢舉之黑色塑膠管繞流排放乙節,果真確有其事,當初民眾檢舉所提供之影像檔亦與此次實地稽查之現場狀況吻合,該稽查人員除拍照存證外,並在「水污染稽查紀錄」上記載:「於現場發現於該飯店門口面對門口左方木柵欄之黑色塑膠貯槽(污水收集槽)設一黑色塑膠管,並將槽內之廢水抽引至門口前排水溝排放。

……稽查當時(包含樣品採集)情形告知業者,上述該飯店廢水排放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且交由業者代表陳滿堂(即原告公司副理)確認無訛後簽名於其上。

陳滿堂於稽查當時並未否認黑色塑膠管係其原告公司設置,嗣後由其出具之「書面陳述意見書」復承認預設黑色塑膠管及排放污水至水溝之事實,而僅推諉稱中班不小心插錯插頭而造成非法排放云云,足見該「黑色塑膠管」係原告所設置且確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3、觀諸原告公司107年1月19日所填載106年7月至12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其中106年7月至12月之房客人數依序為712人、653人、662人、635人、625人、412人,其用水量依序為192、189、203、188、176、134,其產生污水量依序為147、145、156、144、135、102.5,顯見原告所謂「完全無法營業,既無旅客進出住宿,何來排放污水之情」云云,即純屬卸責飾詞,委無足取,再據被告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派員稽巡查之紀錄,原告仍有服務房客之事實,且原告所承租之標的物除馬公港港埠大樓1樓旅館部櫃台及7樓至12樓外,尚包括「專用污水處理設施及專用熱水鍋爐」,自不容原告空言否認黑色塑膠管為其所設,亦不容原告否認污水收集槽內之水體為其所產生。

4、又被告環保局於106年11月28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日、106年12月3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6日、106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2日先後共12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或巡查)。

其中106年11日30日之巡查紀錄表既有原告副理陳滿堂簽名,原告即應知所警惕,詎料翌日即106年12月1日稽查時雖未發現排放,然猶見污水收集槽具有不明黑管接至門前排水溝,及至106年12月13日巡查時該黑色塑膠管仍未移除,迨106年12月15日稽查終於查獲有繞流而且排放廢污水之情事。

查獲次日即106年12月16日追蹤稽查時,原告仍未移除繞流排放之管線,稽查人員乃告知原告旅館櫃台人員應予以移除之旨,再過兩天即106年12月18日之後續追蹤查核,始見繞流之管線及沉水馬達已從污水收集槽中移除,然僅將之暫置於槽旁,直到106年12月22日最後一次之後續追蹤稽查時,上述之繞流管線及設備仍置於污水收集槽旁而未搬離現場。

茲就歷次稽查過程以觀,原告態度顯然頗為頑梗且心存敷衍,自非可視為配合度良好。

再者,若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被查獲後,仍有其他繞流排放之情事,則屬是否按次處罰之問題,殊不得以其未再被查獲有何繼續繞流排放之行為,即遽認其稽查配合度良好。

抑有進者,被告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06年12月28日以府授環治字第106360282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詎原告僅由其副理陳滿堂以個人名義提出陳述意見書,總言之,原告圖邀輕罰,侈言其「稽查配合度良好」,委無足取。

5、自民眾於106年11月22日提出影像檔以書面檢舉時起至被告環保局人員106年12月16日赴現場稽查為止,原告私設於污水收集槽之黑色塑膠管逕行連接到排水溝,為期長達25天,一直到106年12月18日稽查時始見移除,衡情論理,此條常設性之黑管平日若非用於排放污水,其孰能信。

再觀諸原告自行申報之數據,其經營旅館106年11月、12月用水量依序為176、134,產生之污水量則分別為135、102.5,然而原告掌管之污水收集槽容量有限,絕對無法超量承載,徵諸邏輯以及經驗法則,該污水收集槽勢必透過系爭黑色塑膠管對外宣洩。

申言之,自106年11月22日民眾檢舉日起至稽查人員106年12月15日查獲日止,原告繞流排放之次數絕不僅1次。

至於106年12月15日查獲原告繞流排放當天於現場所採水樣送驗之結果,雖未超標,然含有懸浮固體、有機污染物和無機污染物等,對於生態環境非無影響,其逕由中間污水收集槽接黑色塑膠管將污水排入通往澎湖海域之水溝(原告承租之港埠大樓瀕臨馬公港),實有污染海域之虞。

是故,原告顯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所列「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之減輕點數事項。

6、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固有規定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然必須未涉及實質污染且未涉及排放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既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自無上述之減輕點數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基於污染者付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5年8月17日即已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立法院審查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更作出「為落實污染者付費精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於103年起優先針對工業徵收水污費,且第一階段應先排除畜牧業,除原規劃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項目,更應納入有害健康物質如重金屬、毐性化學物質等,以使水污染防治相關工作能如期推動,以有效預防水污染情形不斷發生」之決議,在在均足以證明化學需氧、懸浮固體早已列為污染物且必須予以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本件106年12月15日查獲原告繞流排放當天於現場所採水樣送驗之結果,雖未超標,然其中畢竟含有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等污染物,自已對環境造成污染,原告徒以送驗結果各項目均未超過標準值,遽謂其「未造成環境之實質污染」,殊非堪採。

設若106年12月15日查獲日所採水樣送驗果真有超標之情形,則尚須依上述附表三壹、違規態樣點數三排放超標之濃度欄位予以加計處分點。

況原告之輔佐人游美榮(即原告負責人父親,且為實際經營者),於首次開庭時既已表明對於本件罰鍰額度之計算方式無意見,即不容原告其後再行爭執。

7、系爭黑色塑膠管確為原告所設置,且收集槽內之水體亦為原告所產生,原告繞流排放之事證明確,而被告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核算裁罰金額為100萬8千元,並無違法、逾越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原告顯不符合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三所列「稽查配合度良好」或「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減輕處分點數事項,被告並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裁罰原告100萬8,000千元之罰緩,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 1、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2、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3、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5款:「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5、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

(第4項)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期限,以接獲主管機關裁處書或書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180日內為之。」

6、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7、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第2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

(二)經查: 1、原告自103年間起即向第三人港務公司承租馬公港埠大樓迄今,承租範圍包含該大樓1樓旅館部櫃臺及7至12樓部分之土木設施面積、共同使用之機電用水設施、專用電梯3部、專用消防安全設備、專用污水處理設施及專用熱水鍋爐之機電設備(本院卷第25頁)。

2、又原告為餐飲及觀光旅館業,自103年7月11日起即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訴願卷第70至89頁),依系爭許可證污水流向示意圖及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載明:東側生活污水須先進入中間污水收集槽,後經由細篩機、調整槽、接觸氧化曝氣槽、終沈槽、消毒放流槽等處理程序後,始將處理後之污水經由放流口排放(訴願卷第73至74頁)。

3、其後有民眾將其於106年10月16日拍攝之錄影資料寄送被告而檢舉原告違規,該錄影資料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位於馬公港埠大樓處(即澎湖縣○○市○○里○○路00○0號)騎樓地有一條黑色塑膠管線直接插入騎樓旁邊之排水溝,黑色管線的另一頭則進入騎樓地旁邊柵欄區域(本院卷第199頁)。

隨後被告即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間數度到上開地點稽查,除見到時有少數旅客進出原告旅館及旅館門口旁之中間污水收集槽旁置放不明黑色管線外,並發現無繞流排放情事(原處分卷第15至32頁);

後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10時許再度到現場稽查時,發現該黑色塑膠管線已置入中間污水收集槽內,而後利用抽水馬達使收集槽內之污水經由該管線將水抽引至該大樓門口前排水溝排放,被告隨即在現場採樣黑色管線排放之污水,並向原告副理陳滿堂表示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繞流排放行為,稽查過程並經原告副理陳滿堂在場確認無誤(原處分卷第9至13頁),惟原告遲至106年12月18日始將該黑色管線從中間污水收集槽內移除而置放他處(原處分卷第3至7頁)。

4、被告隨後以106年12月28日府授環治字第1063602826號函認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晚間,利用黑色塑膠管將原告公司污水處理設施之污水收集槽內廢水排放至原告門前之排水溝,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遂通知原告於7日內提出意見陳述(原處分卷第43至45頁),原告副理陳滿堂即於107年1月19日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表示:「茲因於10月中旬港務局更換窗戶工程,怕因落石損壞其污水收集槽之管路,如損壞會造成路面濕滑,影響行人之安全,外層又因工程圍籬過遠,冬天東北季風過強無法放置預備塑膠桶於外方,故預設黑色塑膠管以防萬一,收集槽之設備本正常自動抽除,並不知中班誤把洗衣機設備插頭插錯,造成污水泵抽收集槽之污水排至水溝……本公司為此次無心過失深感自責……」等語(原處分卷第47頁),被告隨後即作成本件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9至55頁)。

5、嗣後原告復於107年1月19日向被告環保局申報其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資料,並陳報原告所營旅館106年7至12月之房客人數依序為712人、653人、662人、635人、625人、412人(合計共3,699人次),其用水量依序為192、189、203、188、176、134(合計共1,082),其產生污水量依序為147、145、156、144、135、102.5(合計共829.5)(原處分卷第89至93頁)。

6、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租賃契約、系爭許可證、錄影光碟、本院108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12份、被告106年12月28日函暨送達證書、原告副理陳滿堂書面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原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等文件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三)雖原告主張馬公港埠大樓在106年下半年進行外牆窗戶漏水新做改善工程,故原告並未對外營業,亦無旅客進出,此純係因現場施作人員趁原告旅館無人看管而盜用原告旅館設施,並擅自接管排放污水,是以接管排放污水者係他人所為,與原告旅館所產生之污水及排放行為均無干係云云,並提出港務局106年8月31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耕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施工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原處分卷第75至79頁)。

然查,原告自行製作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已敘明原告106年7至12月間持續有旅客進駐,共計達3,699人次;

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起陸續至原告旅館稽查時,亦見到仍有少數旅客進出;

甚且原告副理陳滿堂於106年12月15日被告稽查發現繞流排放情事及事後陳述意見時,對黑色管線排放之污水係產自原告旅館乙節,均予是認,並坦認黑色管線為原告所置放,僅係原告職員錯置插座導致啟動馬達而抽引廢水至門前排水溝等情,已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

另依原告提出港務局106年8月31日施工前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於會議當中並無暫停營業之表示,僅要求施工圍籬及鷹架由他處先行施設,以避免影響旅客進出等語(原處分卷第75頁),則原告辯解伊當時並無營業,無從產製廢水,且係他人偷盜原告污水設施而偷排廢水云云,即予前揭查證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至被告計算本件罰鍰係以:系爭許可證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每日核准排放量為40立方公尺,其事業廢水流量小於50CMD,計點數1點;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廢水產生量小於100CMD,計點數20點;

因其係於夜間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計加重點數4.2點;

另其為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計減輕點數4.2點;

又其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計減輕點數4.2點,有被告違規態樣點數試算表在卷可證(訴願卷第90頁)。

將上開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得總點數扣除減輕點數後,再與同條附表八所列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之嚴重違規情形之處分基數60,000相乘,計算罰鍰額度為100萬8千元【計算式:(20+1+4.2-4.2-4.2點)60,000=1,008,000元】,足認被告原處分係以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

雖原告對前揭計算並無爭執,但主張106年12月15日採樣水體經檢測後,其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項目之檢驗結果均未及各該放流水標準之最大限值,即屬「未涉及實質污染」,且原告稽查配合度良好,均屬應減輕事由,但被告未予減輕,顯有裁量濫用瑕疵云云。

惟查,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之減輕點數固包含「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等事由,其加重點數亦包括「排放廢(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

依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如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項目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者,係屬加重點數事項;

但非謂排放之廢污水未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者,即等同於「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姑不論原告已有接管將其中間污水收集槽內廢水繞流排放至門前排水溝之實際排放行為(非其尚未排放前遭查獲者),且其接管排放之污水經採樣後存有BOD生化需氧量32.4mg/L(限值50mg/L)、COD化學需氧量104mg/L(限值150mg/L)、SS懸浮固體11.6mg/L(限值50mg/L)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而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0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106年11月23日修定)第6條規定,已明訂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鉛、鎳、銅、總汞、鎘、總鉻、砷、氰化物等項目均屬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項目,此即說明前揭徵收項目即屬水質污染項目。

換言之,放流水標準所指之各種項目,其本質就是污染項目,只是藉由標示「最大限值」,以表明在限值範圍內者,尚屬一般水體經由稀釋、淡化而可以容忍承受者,但該放流水標準經常修正並限縮其限值,亦證水體之容受能力易隨時間及科學之演進而有不同詮釋,但其本質仍屬外來之污染物質乙節,則未曾改變。

今原告遭查獲排放之水體既有前揭污染物質,自不該當上開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所列減輕點數之「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次查,原告於106年12月15日遭查獲後,只是關掉抽水馬達未繼續抽取中間污水收集槽內之污水排入門前水溝,但仍繼續將黑色管線流置於中間污水收集槽內,直至被告事後二度稽查後,原告始於106年12月18日移除該管線等情,復如前揭查證事實所述,則原告於被告稽查告知其違規繞流排放後,雖終止其繞流排放行為,但並未卸除繞流排放之管線,事實上仍處於預備違規之行為階段,自難認其稽查配合度良好。

綜此,被告未就前揭二減輕點數事項對原告酌減其裁罰金額,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取,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由合法之排放管道,卻藉由黑色塑膠管將其產製之廢污水經由中間污水收集槽抽引至門前水溝排放,因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裁處罰鍰100萬8千元,並限期180天內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完成設施設置,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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