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賈安德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瑜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陳昶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繼恆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宗達 律師
許宏吉 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 理人 張容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述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金額誤載為「7,230,413元」,應更正為「6,872,67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述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將被告應償付原告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6,872,674元」誤載為「7,230,413元」,顯屬誤寫,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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