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7,訴,93,2020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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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朱正一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黃靜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蘇志勳
訴訟代理人 葉正一
邱炤維
余佩君
參 加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代 表 人 洪振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指定建築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參加人為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上興建「田寮分駐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因上開建築基地未毗鄰公告道路,遂向被告申請認定系爭通路(包含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577地號土地之一部)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另於104年6月12日委由訴外人林福原建築師以同段1580-1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以104年6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F000897號函指定建築線(下稱原處分),後續並據以核發104年8月13日高市工建築字第01822號建照執照予參加人。

因原處分係以原告所有同段157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而指定建築線,已損害原告就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能,可見原告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乃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等情。

本院審酌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

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之結果,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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