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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鍾幹源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呂啟申
余佩君
沈崑章
輔助參加人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
代 表 人 鍾炳光 同上
參 加 人 張梅英
參 加 人 鍾沄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張梅英於民國80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美濃鄉公所(下稱美濃鄉公所)申請在改制後高雄市○○區○○○○○區○○○段000○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建造執照美鎮建字第11064號;
美鎮建字第12397號);
另參加人鍾沄廷之父鍾順昌則於81年間向美濃鄉公所申請在美濃區清水段663地號(即重劃前吉洋段286-67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10建號農舍(建造執照美鎮建字第510號;
使用執照美鎮建字第1582號),二者並均以原告自其父鍾啟能受贈之美濃區龜山段5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併申請建築農舍。
然而上述農地所有權人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美濃鄉公所竟然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面,即違法准許張梅英及鍾順昌之申請,以系爭土地提供其等興建農舍而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以下合稱建築執照),於是向承受改制前美濃鄉公所相關核發建築執照業務之被告請求撤銷上述違法核發之農舍建築執照,未獲准許,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原核發系爭建築執照業務之美濃鄉公所已於高雄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本院認其有輔助承受業務之被告的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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