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9,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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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方淑萍



訴訟代理人 鄒正平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謝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博瑞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瑞歐公司)之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博瑞歐公司經被告查得於103年間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Unique Global Trade Inc.(下稱Unique公司)所得新臺幣(下同)4,371,000元(歐元112,800元匯率38.75),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乃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繳稅額874,200元(4,371,000元20%)及補報扣繳憑單,並按應扣未扣稅額874,200元處0.64倍之罰鍰559,488元。

原告不服,分別就補繳應扣繳稅額處分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各經決定駁回,除就補繳應扣繳稅額部分另提起行政訴訟外,就罰鍰部分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兩造係爭執被告對原告所裁處之罰鍰是否適法,而被告是否得對原告裁處罰鍰及其倍數,均應以原告是否違反扣繳義務,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為前提。

茲原告就本件罰鍰處分所涉上述103年間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於給付時按扣繳率20%扣取稅款,而補繳應扣繳稅額之處分(即原告是否違反扣繳義務)部分,另提起行政救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而該案件尚未經裁判確定。

是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0號綜合所得稅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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