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487,2021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告 徐鵬濱
上列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同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可知,原告如就數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或請求各機關依其申請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各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始能特定程序標的並其審理之範圍,以便各被告防禦及答辯。

二、原告起訴狀雖表明被告為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5機關,且訴之聲明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原徵收價額買回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之行政處分。」

但並沒有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的規定表明其請求撤銷各別被告即內政部、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5機關的原處分是指哪5個行政處分(包括機關名稱、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因此無從特定程序標的;

而且原告雖表明請求撤銷108年12月4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9943300號訴願決定,但是在原告具體指明請求撤銷5被告機關的原處分之前,既無從判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有無經過合法的訴願前置程序,也無從判斷原告有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或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

因此,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述欠缺後之起訴狀及其影本5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