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森炎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謝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松堂,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謝哲雄,並經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謝哲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蓋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裁判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提起或聲請再審之理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03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2746號、第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先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法務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均於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為由,對本院106年9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嗣於同年3月15日另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此觀其行政再審起訴狀及行政再審陳報狀(一)即明。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
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判決正本於107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於107年9月19日(星期三)確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算30日。
而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為嘉義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107年10月25日(星期四)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