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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林慧貞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玲
再審被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華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遵守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當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或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又再審原告送達處所為南投縣,應加計在途期間11日,計至106年11月24日(星期五)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於108年1月19日(收文日期)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觀再審原告108年1月19日所提行政訴訟再審案暨請求訴訟救助狀及同年3月10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具狀補陳之內容,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該再審事由之時點在後及關於不變期間之遵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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