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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郭欉
謝良冠
王東川
柴春梅
林月昭
劉建中
楊凱政
古鑫松
黃世斌
莊素珍
蘇春鳳
黃賢華
鍾玉龍
施燕珠
張慶揮
黃坤煌
李水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廖怡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係退休公務人員【A.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雇員、仁武分局雇員、岡山分局雇員、刑事警察隊雇員、警佐待遇人員(保安警察大隊、湖內分局、苓雅分局、六龜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B.臺南市消防局警佐待遇人員、臺南政府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佐待遇人員】,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所示函文(下稱原處分)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乃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重新計算審定。
然新法第95條規定:「本法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法律未施行前尚未生效。
被告於新法未施行前,即於107年5、6月間依尚未生效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顯然缺乏事務權限且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第7項,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縱認新法為有效之法律,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重新計算審定作成原處分、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被告未為合理補償,原處分顯然違法侵害原告權益,應予撤銷。
2、原告已依法退休取得實體上請領月退休金之權益,原告對舊法具有信賴基礎,且已辦理退休事實之客觀信賴表現,原告依舊法已核定請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應受到信賴利益之保護,原告在新法生效前已辦理退休而終結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新法自不得適用於生效前既已存在而終結之事件,否則新法即違「真正溯及既往」,若無保護更重大公益需求之前提,且在必要合理範圍內並予補償,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3、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其乃就優惠存款設有上限規定有無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解釋,並以優惠存款以定期簽約方式辦理,對於已簽約而無期限之部分,並未一體適用規定,而解釋無溯及既往。
與本件原處分依新法對原告退休權益之重新計算審定致侵害原告退休權益不同。
且該解釋對「業已終結之事實」如何認定,並未明確界定。
就本件原告依舊法規定已辦好退休,此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事實已終結,並依舊法以退休身分領取退休金,依該解釋觀之,新法已違反溯及既往原則。
4、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意旨,信賴保護原則為憲法保障之權利,若因公益必要而廢止或變更法規致信賴利益受損害時,應採合理補救措施以保障人民憲法上權利。
縱認原處分適用之新法有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第12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授益處分之廢止,應予合理之金錢利益補償,而非其他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即與金錢補償相當。
原告退休時依舊法依法退休,被告並依舊法審定計算原告之月退休金,當時審定之行政處分已生效,原告據此領取月退休金,此項審定處分屬授益之合法行政處分,縱被告認新法具有法律效力,而廢止該審定處分,應補償原告因該審定處分存續可得之全部利益,即原告所遭受退休金之財產上損失。
5、按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第483號及605號意旨,服公職之權利及退休金權利,屬於憲法之制度性保障。
新法已侵害原告依舊法之憲法保障,被告依新法作成之原處分顯已侵害原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公職人員退休金權利。
6、憲法第23條規定基於公益必要,權利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應符合比例原則。
新法第4條第6款規定之最低保障金額,係參考司法院釋字第280號,然以一個絕對金額適用於不同職級之公務人員,並未反映績效原則與職級原則,其所表達之理念較接近社會救助法制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與憲法保障公職權利有違。
再者新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經審定後,不再隨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依照顧原則,國家應依經濟、財政情況提供公務人員與其職位相稱之照顧,如果物價指數上升,國家不隨同調整月退金,將形同月退金之縮減,而月退金之縮減須有正當化之客觀理由。
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不足都不足以作為理由,亦即不予調整之決定不應考量此等因素,退撫基金之設置只是避免預算編列困難,月退金之債務人仍為國家,預算編列困難不足以作為正當化月退金縮減之理由。
退撫基金之投資績效如有不彰,不應由退休公務人員承擔其不利後果,勞保與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之調整,都未有此等規定,若以此理由而不調整,有違平等原則而屬違憲。
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所得替代率最高為75%,原告均為超過25年以上之退休人員,依舊法規定所得替代率為95%,於107年8月1日起遽減為75%,於10年內又大幅減少15%,此大幅降低退休金所得替代率之幅度,已逾越必要性及合理性之比例原則。
新法第27條規定,以最後在職15年之平均俸額取代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俸額,作為月退金之計算基礎,並未有足夠正當化之客觀理由,亦與服公職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所違背。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A、高雄市政府原告郭欉等14人係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之人員,被告以原處分,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訴稱原處分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違背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憲法之權利保障,新法業經總統公布並施行,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即有予以遵守之義務。
在上開新法相關規定未因所指摘事項經宣告違憲之前,被告依新法相關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於法洵無違誤。
B、台南市政府 1、原告張慶揮等3人係被告所屬退休公務人員,於94年7月16日等日期退休生效,被告依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計算其自107年7月1日至118年1月1日以後各實施期間之每月退休所得如原處分附表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2、新法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106年8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號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95條,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復自107年7月1日起,舊法不再適用。
是新法係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自應受新法拘束,從而被告依據新法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職)所得並敘明自107年7月1日生效,依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6月間作出原處分並通知原告,非於新法施行後作出之行政處分,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自不足採。
3、原告主張原處分及適用之新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與憲法牴觸云云,基於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原則,被告自有適用之義務,至於新法是否違背信賴原則,或於制定時有無採取相關補救措施及過渡措施,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違憲問題,非被告可究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點為: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1.新法: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公務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公務人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人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 )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E.第65條第2項:「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計算時,應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為之。」
2.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2項)前項人員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而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以後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者,自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以後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3項)前項人員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前之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其審定之退休年資、退休金計算基準及107年度待遇標準計算每月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後,再依第1項規定辦理。
(第4項)第1項人員擇領減額月退休金者,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起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由審定機關按所領減額月退休金,依第1項規定辦理。
(第5項)本法第36條及第39條所稱原金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指依本法公布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
(二)得心證之理由: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3.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關於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部分,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其理由略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公職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權。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而認退撫給與中源自政府提撥部分,性質屬恩給制之範疇,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且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並以依舊法第8條第1項及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退撫基金,由公務人員與政府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設立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在採行「共同提撥制」之退撫新制下,原則上係依賴基金之運作,以支付退撫給與;
如基金發生收支不足時,政府得另採行其他因應措施,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休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以增加退撫基金財源、提高支付能力。
再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爰認新法於施行後,始依其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另以,就含有退撫舊制年資(包括僅具及兼具退撫舊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舊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全部由政府以預算支付部分屬恩給制範疇;
就含有退撫新制年資(包括兼具及僅具退撫新制年資)之部分,其「退撫新制退休所得」之財源,則有部分來自個人在職時提撥費用本息;
惟依新法規定之調降比例,並未扣減及於個人在職時之提撥費用部分,縱令納入繳費年限及平均餘命等因素綜合考量,估算結果,新法之施行,仍未扣減僅具退撫新制年資者個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提撥之費用本息。
此外,兼具退撫新舊制年資者,依新法第39條第1項經由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至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扣減順序規定,受規範對象在職期間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不在被調降扣減範圍,認僅觸及屬恩給制範疇。
依此,立法者採取之調整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如前所述,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
4.解釋理由,另以舊法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惟以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
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調降新法施行前原退休所得,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
且新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系爭法律目的之達成。
而新法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認新法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爰認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5.至於,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務人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
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務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
6.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職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
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退休公務人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公務人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7.此外,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47號、第584號、第596號、第605號、第614號、第647號、第648號及第666號解釋參照)。
易言之,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取決於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關連性而言(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參照)。
據此,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
對於新法施行以前退休者,除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118年以後替代率上限金額者外,皆應依新法相關規定調降每月退休所得,確符合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實質平等原則,故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至於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權利義務關係不同,國家對公務人員及勞工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自亦未盡相同。
立法者考量當今社會經濟情勢,採取之不同立法決定,均係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再者,國家政策之形成與實施,或預測某事務未來趨勢與可能發展而預先規劃綢繆,或因應既有政治、經濟、社會現實而尋求處置解決,論理上必然係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議題及相關涉之人民,迄國家藉由立法落實施政,該法律之制訂、修改自然亦具有特定之適用對象,故國家施政、與法律之制訂及修改,實難想像有不具「特定性」之情形,故原告以勞工退休待遇優於退休公教人員為由,指摘新法為身份歧視之立法,被告適用新法分別對原告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8.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除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外,與比例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
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重新審定後,對原告分別作成原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
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務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無非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而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並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屬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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