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年訴,21,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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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21號
原 告 潘秀忍(兼附表1編號3至54號之被選定當事人)
何素華(兼附表1編號3至54號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及選定人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高雄市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定退休部分,業務已因縣市合併由高雄市政府繼受辦理)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立法院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分別通知原告及選定人,原告及選定人不服上述重新審定通知書,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等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舊法核定退休生效,並依法給與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在案。

原告等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告確定。

依憲法第18條規定,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及第6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被告居然無視於此,竟依據違憲新制定之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及第100條第2項等規定,溯及既往,不再適用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舊法等有關規定,重新調整、計算原告退休所得,使原告退休權益嚴重受創。

2、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而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任何新制定之法律或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即屬無效,毫無執行力可言。

上述原則顯現於新、舊法律或命令之比較,最具體之原則,即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庶「依舊法已取得之權益」,不致為違憲之立法所剝奪,此與尚在職教職員「可預期之權益」,而非「已取得之權益」,新法可酌情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變動者,顯相逕庭。

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認為,舊法施行時,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根據當時有效之舊法定其法律效果,此即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精髓之所在。

至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最關鍵之點,就是將「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保持一致,舊法有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新法亦然,二者不能混淆。

因之,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指出:「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以是之故,若將舊法的構成要件「套用」到新法的法律效果,強解為:依舊法之法律效果所領取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係屬持續性的法律關係,而依舊法法律效果所領取一次性退休金,則不屬於持續性的法律關係,顯然將「法律效果」曲解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

戕害人民權益,莫此為甚。

今後已退休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等,豈不都將徒託空言,無從受到「制度性的保障」。

3、107年7月1日以前已退休的公立學校教職員,已完全實現舊法所規定退休的構成要件,自應依舊法規定,定其法律效果,領取當時所規定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

惟被告竟根據違憲新制定之新法重新核定原告之退休金及優惠存款,使原告受到莫大的損害,自難甘折服,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符憲法「制度性保障」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本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潘秀忍、何素華及選定人均係退休教育人員,被告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當為新法之適用對象,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應屬有據。

且原告等人提起訴願後,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上開退休所得重新審定處分並無違失或不當。

2、有關原告所稱各該原處分違反憲法規定、法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年金改革執行程序違憲等,屬聲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已超出被告權管範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二)新法調降原告退休所得,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A.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B.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C.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D.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等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

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

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3、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

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謢原則相違背。

4、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且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

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

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認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當屬無據。

此外,原告等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已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各該原處分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等,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

此外,被告據以作成各該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認為真實。

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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