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年訴,87,202006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7號
原 告 賴秀淡等66人(詳附表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如附表2所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均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告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後來因立法院制定的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被告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分別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分別通知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應領之退休所得。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國軍公教退休金制度,係由政府雇主與員工期約勞務之未來退休給付,84年以前舊制退休金,由政府雇主完全負責,惟84年(教職為85年)後採取儲金新制,建立基金穩定給付來源,並增訂員工在職時提撥部分薪津存入,其性質屬於員工勞務所得之遞延薪津,自屬受雇員工之財產權,政府員工之退休金制度,旨在保障政府員工退休後能維持與退休前相當之適切生活水準。

公務人員之任用、薪給與退休金均受到憲法制度性保障(憲法第18條、第83條、第165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0條參照),政府既為公教人員之雇主,依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原則所建立退休金制度,於其等退休後,在其生存期間,依法自應履行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政府委託管理退撫基金之機構若有不足支付,政府仍應負最終支付之保證責任,我國所舉之年金改革僅意圖剝奪應由雇主負責之政府員工法定「職業退休金」,實為謬誤,殊屬不當。

2、原告依舊法請領退休所得之權利,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原告之退休所得項目,包含「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舊制月退休金、新制儲金月退休金、月補償金、及其他法定(如退伍或除役)給與項目,均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原告於退休時應有依法領取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權利,屬於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且國家應負擔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並非社會福利年金可比,亦無憲法第23條之適用餘地。

被告依新法重新審定,將原告退休給付之內容、金額、方式予以刪減,其差額達原退休所得的3分之1,已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生存權。

3、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勞工退休後得向雇主即企業主請領退休金,無論新舊制勞退,均無退休金最高「所得替代率」之限制。

勞工與教育人員均為受雇者,對本質上同為受雇職工之退休所得,僅雇主分別為政府與企業主不同而已,新法以最高任職年資為35年,予以計算「所得替代率」之限制,僅例外規定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採計40年(新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參照),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新法軍公教各別之所得替代率,軍公教員工在職工作雖各有不同,但退休後生活則無甚殊異,自應採取一致之計算標準。

然依107年6月21日制定的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

此與新法比較後可知,退休公教人員服務滿20年者所得替代率為40%,10年後再降為37.5%,與軍職相差達17.5%;

退休公教人員服務滿35年者所得替代率為60%,與軍職相差達25%;

退休公教人員服務滿40年者所得替代率為62.5%,與軍職相差達32.5%,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但書規定,軍職最低保障下限為38,990元,公教人員則為32,160元,差距21.24%退休金為原告已給付勞務後所應得之財產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下,以事後採取「所得替代率」計算年資之限制而為差別對待,尤對相同為國家服務之軍公教員工,退休後境遇既已無差別,自不應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對待,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4、退休金為人民之財產權,無涉公共利益,且當前國家財政健全穩定,近年政府稅收年年超收,國家收支穩健,並無其所稱之財政困難問題,身為雇主之政府卻以退撫基金將於2031年破產為由,調降退休支付,未審酌國家應對已退休教育人員有退休給付之對待給付義務存在,況政府尚應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故財政困難應無正當理由。

政府對基金未妥善運用,卻將基金破產轉嫁由全體已退休公教人員承擔,不顧其依法應負之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

且政府聲稱勞工保險基金即將破產,卻未對於勞保年金進行修法,故年金改革顯係針對特定族群所為,對原告並非公平。

又政府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如妥善運用退撫基金投資並提高獲利之比率、減少不當施政浪費、改善投資環境、擴展經濟以增加稅基,並按經濟成長率提撥固定預算等),自應選擇對原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然政府卻採取損害最多之方法即直接大幅減少退休金之方式而為,造成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有嚴重失衡,實屬濫用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已逾合理範圍,顯屬違憲。

5、政府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參照),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重要原則,對於人民依法規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並具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應加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

為維護「法治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為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所必須遵守,而為確保國家正常運作,更具有重要公益價值。

爰身居雇主之政府,自應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履行其給付退休金義務。

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國家或行政主體表現於外或其持續施行之法律制度之具體或抽象行為,亦含法律制度在內,因其相信依舊法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合法存在,而有具體日常生活之積極安排與財產之計畫使用,於客觀上亦有表現其信賴事實,非僅純為「願望」或「期待」,係屬符合「退休教育人員俸給與職等身分」相當給付價金,為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且作為信賴基礎之法規變更時,不僅影響退休教育人員及其遺屬之權益,亦同時影響現職教育人員主觀公法上之退休權益,更影響未來是否能吸引全國優秀師資以永續發展教育制度之公益,從而因退休給付之私益因亦含有「選拔優秀師資作育英才」之公益,故應認其大於「國庫之公益」,絕非傳統公益比較私益之思考模式所可完全正當化。

又信賴保護原則原應通過緩衝措施來落實,惟本次改革變動太大太快,可能使退休人員成為貧窮老人,且已退休公教人員於退休當時,原信賴當時之退休條件,因而選擇領取月退休金以規劃其退休生活,如今國家於事後遽變且溯及適用,惟退休人員未可變更改領一次給付或申請再度回任,此在在顯現改革顯非合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國家亦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預算撥補歷來收繳基金不足支出之差額,反以降低舊制年資與優惠存款利息方式結餘資金,挹注基金改善財務,惟此舉亦僅能延後基金收支平衡16、17年,非全然解決基金永續經營問題。

況退撫制度本質為基金式職業年金,即便兼有社會保險性質,惟破產疑慮仍應追究政府同時身為制度設計者、雇主及基金操作者之責任。

新法將所得替代率上限自95%降至75%,亦屬過苛條款,且無任何合理補救措施,或制定合理過渡條款;

另因新法未扣除公教人員自提退撫費用部分,已失公允,且當教育人員專業學術加給高於本俸時,其實際所得替代率將遠低於新法所得替代率,對之退休給付請求權侵害亦更趨嚴重。

況目前國庫連年皆有盈餘,故國家應無「國庫窮困抗辯」之公益存在,從而新法將退休教育人員減少其退休給付,顯然欠缺正當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6、新訂法規對於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教人員請領退休給付之本質,固亦為社會安全保障計畫之一,惟此時因國家居於雇主地位,故與國家非居於雇主地位,所為補助性質之一般社會安全保障年金制度自屬有間,是退休給付與薪資對之而言,當係基於任用關係所生具權利地位之給付債權,是新法生效前已退休人員,於退休時點即業已終結與國家間聘僱法律關係,退休事實為「已發生事件」,應由國家負擔之退休給付之種類及金額亦已確定。

據此新法所改變不單僅為「規範勞動契約之上位法令」之普遍性與對世效,同時亦變更「勞動契約實質內容」相對效,亦即國家作為契約當事人,擅自以國家地位,未經同意變更公務員退休法令時,其事物本質即為契約當事人透過單方行為,事後破棄契約,而生債務不履行情形無異,從正當法律程序與法治國原則而論,自屬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從而新法應只能對施行後人員工作年資與申請退休者之事實發生效力,否則即涉法所不許之「真正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577號、第629號、第717號、第751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教人員於任用時,因其同意而與國家勤務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完成,其要件事實所指應為「任用關係」,非退休後之退休給付履行關係,其後法令變更而產生契約給付內容實質不利變更,是國家單方背離誠信原則,破壞契約所課遵守義務,已背離法律不溯及既往,應屬真正之溯及既往。

退萬步言,因公教人員於退休時業完全履行其勞動債權,故國家對待給付中之退休給付範圍已告確定,可能保留之調整事由,應限於通貨膨脹及情事變更之因素,不應包含在退休之要件事實完成後,關於退休給付之法令有不利於公教人員之變更,否則亦為真正的溯及既往,自為憲法所禁止(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黃璽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另參舊法第34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定時,業已將退休所得之給付內容、金額、方式及時期於退休生效時審定確定在案,就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確定,顯為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所稱:「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從而新法所作變更,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7、公立學校教師與公務人員相同,均受雇於國家,於受雇之前,亦須經過國家相當嚴格考試或甄選程序,且於通過後從事於培育國家人才,從而公立學校教師應視為「特殊公務員類型」,亦應由此衍生享有身分保障、俸給及退休金等權利,就其待遇,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應比照憲法第18條規定,適用公務員「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07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又依憲法第164條,對教育人員有明文保障其生活,國家應當致力於建立較為優渥的退休金法制,以回饋教職員一生奉獻教職的付出(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陳新民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

新法將公教退休人員退休金縮減,使原告無力營生退休生活與其疾病所需醫療、健康照護倍增之支出,退休生活財務規劃受到衝擊,政府亦未提出合理補償或補救措施,違反憲法對教育人員制度性保障之規定。

8、舊法第8條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未規定政府須在「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之前提條件下,政府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釋字第783號顯是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規定,違反憲法規定之法理;

退撫基金之來源有三:即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等三種,且其中政府補助款係在發生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等情形,政府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且85年間實施儲金制時,由現職教職員提撥固定比率之費用分擔,政府應已減輕其財政相當負擔,亦即政府對於退撫基金不足給付退休給與,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

何況該解釋亦未指出政府已採取任何具體開源節流手段,卻一味限制服務年資及降低所得替代率,顯見政府係為減免保證責任所為卸責之詞。

再者,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退休金實有涵蓋未退休前之每月薪俸經保留一部款項,該款項本應於任職期間依其俸級所應給付,惟卻保留至退休後所給付,且政府為配合實施儲金新制,應負擔一部款項,亦應屬公立學校教職員薪俸,故上開退休金給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

勞工於退休後所領取月退休金,已非單純祇係其任職期間按月所扣繳其薪津6%以上費用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尚有政府保證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期存款利率;

而退休教職員之雇主既為政府,自應給予更優渥待遇。

9、薪俸與退休金既屬公立學校教職員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亦即為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則薪俸及退休請求權應視為憲法第18條服公職所具有之權利。

而公立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18%,應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一環,為社會保險之規定,並非政府支付之退休金,故兩者性質迥異,不應將其計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所得,致使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政府藉此誤導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退休金顯較現職公教人員為高之不合理現象,惟新法逕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分2年免除,釋字第783號解釋卻不審酌勞工亦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按月給付之老年給付年金及按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領取月退休金之相同情形,有違平等原則。

10、司法院釋字第783解釋理由雖對各級法院有拘束力,不得違反上開解釋而自行認定;

然上開解釋應有下列各項疏漏及錯誤之處,仍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 (1)依舊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政府既為雇主並按月以上開規定提撥退撫費用所分擔之65%。

惟依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公立教職員係屬廣義公務人員,故勞工既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相對而言,即係雇主對勞工負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由上可知,國家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應屬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關係,且退休人員既已履行其忠誠,並培育各行各業所需之人才所應盡之義務,政府又豈有不履行其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2)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應屬政府應負擔勞動成本,其性質應屬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定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應有違誤。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薪俸為政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期間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即為政府應負擔之勞動成本,則薪俸及退休金請求權及不應被忽視,而被認定服教職所衍生之權利,而應視為人民依憲法第18條服公職所應具有之權利。

退休金亦因屬「勞動成本」,故經濟學上之退休金亦應認係遞延工資之給付性質。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給付」,殊有不當。

至公立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應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一環,並非政府所支付之退休金,故兩者之性質迥異,不應將其計算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所得,致使退休所得計算「所得替代率」因此而偏高,政府藉此誤導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退休金顯較現職公務人員為高之不合理現象,卻不解釋公立學校教職員亦與勞工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按月給付之「老年給付」年金,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領取月退休金之相同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卻未審酌勞工保險條例亦有規定「老年給付」即退休給與,並按月給付之存在,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誤。

(3)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係指政府於採取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始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係屬增加法律上所無規定之限制而有違誤:舊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謂「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應指政府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給付若有不足,政府仍應負起全部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特以國家法律明文予以規定,以示取信全體國人並遵守,國家豈有以退撫基金支付退休金不足,即修法方式減少國家應支付退休金義務之理?且基金若真有不足,法律明定應採調整費率或由政府補助等開源方式改善,並無減少退休給與之節流規定。

然司法院大法官卻自行增加國家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藉以損害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即憲法第15條應受保障之財產權,顯已逾越大法官之職權,應屬違憲解釋。

是以,大法官應有逾越職權對「政府所負最後支付之保證責任」規定所作之解釋,對於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仍無法釋疑,司法院大法官就上開解釋應為補充解釋,法院似不應受其拘束,應有再聲請釋憲之必要。

(4)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就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後段亦規定「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等開源之機制,卻視而不見,而不斷宣導退撫基金於120年會破產,藉以嚇唬公立學校教職員,而須大幅削減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達3分之1,亦有違誤:該解釋雖認同退撫基金於120年會破產,故僅為解決該基金之財務危機,卻未優先顧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與財產權之規定,卻輕率將政府以制定法律方式之減損退休人員「已發生法律效果」之退休金請求權解釋為不違憲。

同條例第8條後段亦明定:「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此即有效改善基金財務問題之「開源」機制。

政府未窮盡解決基金財務困難之方法,卻冒然採取以修法方式減少支付退休人員退休金之節流手段,顯已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違背。

尤其第8條亦一再強調,如基金不足支付時,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且以往政府進行年金改革,經常藉口國家財政困難,故不得不修法予以刪減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

(5)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參二」雖載:「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以預算為撥款支應,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所採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惟舊法第8條第2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款費用建立退休撫恤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並未規定保險基金若有不足,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亦即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基金不足支給退休給付,仍應由政府以編列預算方式撥款支應;

而勞保基金若有不足,則應調高保險費率方式予以因應,祇因前者係「職業退休金」,後者則係「保險年金」而有所差異。

再者,舊法第8條所規定「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並未規定政府須在「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之前提條件下,政府始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而上開解釋卻作出上開前提條件,而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規定,亦應有違反憲法所規定之法理。

退撫基金之來源有三:即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等3種,且其中政府補助款係在發生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退撫基金不足以支付退撫給與等情形,政府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

早期退休教職員應有兼具或全具「恩給制」年資,並無所謂上開共同提撥固定比率之費用作為退撫基金,全部皆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付,故於85年實施「儲金制」,即由現職教職員與政府共同提撥固定比率費用作為退撫基金,而已退休教職員則不須繳納上開費用,並按月領取依服務年資及職等所計算之退休給與。

政府既實施上開「儲金制」,由現職教職員提撥固定比率之費用分擔,政府應已減輕其財政相當負擔,亦即政府對於退撫基金不足給付退休給與,即應編列預算予以補足,並非採取減少退休給與,剝奪已退休教職員方式解決。

尤其政府於85年間實施「儲金制」時,國內生育率已逐漸下降,即可預期其後將會發生少子化之現象,未來就學之學生人數減少而減班,使擔任教職員縮減,亦係退撫基金不足支付退撫給與之其中另一原因,故政府制定舊法時,為避免上開現象產生,即有採行編列預算予以補足之補救措施,祇因政府原先制定退撫制度係採「恩給制」,全由政府編列預算撥付支應,其後改採「儲金制」以減輕國家財政負擔。

更何況該解釋亦未指出政府已採取任何具體「開源節流」手段,卻祇係一味以限制服務年資及降低所得替代率,顯見政府為減免其上開保證責任所為卸責之詞,殊非可取。

(6)依解釋理由書「參三」雖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性質上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惟依舊法第8條規定可知,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領取之退休金實有涵蓋未退休前每月薪俸經保留一部款項,足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後按月所領取退休金即有涵蓋其未退休前之薪俸,故上開退休金給與應屬「遞延工資給付」之性質。

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總額雖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惟政府既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雇主,即有照顧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以後生活之責任,且政府避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時若皆為一次給付退休金,為一時國家財政所無法負擔,故有月退休金分期給付之制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1項雖亦有月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等給付方式,惟上開退休金係為私人企業為雇主,為其所雇用之勞工於退休以後生活照顧,於勞工受雇期間,按月提撥不得低於月工資百分之6;

且上開照顧勞工退休以後生活應係企業主之責任,祇係政府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及減低企業主照顧責任所制定,即與「國家」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雇主」自應由政府負責照顧上開教職員退休後生活之責任,且退撫基金若有不足,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故兩者究竟有別。

尤其勞工亦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退休以後尚可請領老年給付,且老年給付尚有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等給付方式,亦為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無,故上開解釋並非的論。

(7)該解釋理由「參五」以服務年資35年(主管職人員)為例,其退休給與以107年7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開始,所得替代率為75%,其後逐年以1.5%遞減至118年1月1日為止為60%,且換算後實質薪津所得較現職人員於107年7月1日之9成薪降至118年1月1日之7成薪;

故有減少20%退休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規定有關保險費率係自7.5%至13%,並先訂為7.5%,經2年後逐年按0.5%調高,且至第10年起,每2年調高0.5%至上限13%;亦即勞保費率自7.5%調高為13%,祇係增加5.5%,卻經過16年始能達上限13%;然依新法所規定以具35年服務年資(非主管職人員)為例,其退休給與由約107年7月1日現職者薪津9成降至7成即20%,故與上開勞保費率上下限差距祇有5.5%相較顯然過於激烈。

尤其每年以1.5%,遞減由75%減至60%,如此遞減速度,與上開勞保費率調整期間為16年相較亦過於迅速。

(8)該解釋理由「參五」再謂:「查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

使因系爭條例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誤」,惟憲法第165條規定,對教育人員有明文保障其生活,國家於107年7月1日所施行新法,將公教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大幅縮減,對退休員工老年無力營生之退休生活與其疾病所需醫療、健康照護倍增之支出,更遑論退休後生活財務規劃受到莫大衝擊,亦將出現層出不窮之社會問題,衍生更大公益事項,政府將會出現「挖東牆補西牆」之窘境,亦使社會動盪不安。

尤其政府亦未提出合理補償或補救措施,此係政府推托其應盡給付退休給與義務之「賴債」行為,實非可取。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確認被告應依原告退休當時有效之原舊法相關法規,對原告已成就退休事實之給付條件,核定退休所得金額、種類及給付領取方式,應繼續按期給付原告之全部退休所得。

3、被告應自107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依退休時之法規核定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退休所得金額之差額及上開差額自每月應給付之日起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一次退休金之優存利息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

(二)舊制月退休金。

(三)新制儲金月退休金。

(四)月補償金。

(五)其他法定退休給與。

4、被告應依原告之其他實質損失與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

5、被告應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嘉義縣政府:原告賴秀淡等20人自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止,及118年1月1日以後各該年度之退休給與金額,係由其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核算,於法有據。

至就適用之法律有無違反憲法之審查,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權限,行政機關用法時,當不得恣意審查,擅以「違憲」為名,拒絕適用。

其依新法相關規定辦理退休教育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宜,乃恪守依法行政原則,至有無違反憲法規定,非其所能置喙。

2、屏東縣政府:原告李淑芬等46人係退休教育人員,其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在案,當為新法之適用對象,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依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其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新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不得溯及既往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其權限所能置喙。

3、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被告僅係退撫給與支給執行機關,有關退撫給與之支付悉依退撫法令規定及各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

本案審定權責機關依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原告107年7月1日以後之退撫給與金額,其依前開法令規定及教育人員主管權責機關審定結果辦理支給,於法並無不合。

4、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未表明對其有何給付請求權,亦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程序。

依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第10條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約定,兩造原簽訂之優惠存款契約已於107年7月1日到期,其依上開法規及約定,按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另原告並未說明損害為何、未就損害之發生為舉證,亦未說明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僅稱依其他實質損失及精神損失給予損害賠償,應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新法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違反憲法制度性保障及財產權保障意旨?

(三)被告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依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是否適法?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載之金額,及應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有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新法: (1)第34條第3項:「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2)第36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者,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以下簡稱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9%。

二、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起,年息為零。

(第2項)前項人員除支領減額月退休金者外,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息,依前項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依本條例施行前規定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以下簡稱原金額)原即低於第37條及附表3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3項)依前2項、第37條至第39條規定計算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應按最低保障金額中,屬於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其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但原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儲存之金額及年息18%辦理優惠存款。

(第4項)退休教職員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之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一)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

(二)超出最低保障金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息12%。

(2)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年息10%。

(3)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年息8%。

(4)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起,年息6%。

二、一次退休金與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者,其優存本金以年息18%計息。

(第5項)退休教職員兼領月退休金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及第2項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應按其兼領之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二、兼領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加計按兼領一次退休金比率計得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金額,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最低保障金額應按其兼領一次退休金之比率計算。」

(3)第37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本條例施行後,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

(第2項)前項替代率應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定替代率計算,任職滿15年者,替代率為45%,其後每增加1年,替代率增給1.5%,最高增至35年,為75%。

自第36年起,每增加1年,增給0.5%,最高增至40年止。

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按比率計算;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第3項)前項替代率之上限,依退休教職員審定之退休年資,照附表3所列各年度替代率認定。

(第4項)前3項所定替代率,於選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各依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比率計算。

(第5項)本條例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條例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

經審定後,不再隨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薪之調整重新計算。」

(4)第39條第1項:「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依第36條規定調降優存利息後,仍超出附表3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者,應依下列順序,扣減每月退休所得,至不超過其替代率上限所得金額止:一、每月所領公保一次養老給付或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

二、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

三、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計得之月退休金。」

2、新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由主管機關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本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計算各年度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利率及每月退休所得並重為行政處分後,通知當事人、支給及發放機關(構),依審定結果發給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二)得心證的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因此,原告以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

故原告以此為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者。

2、查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系爭條例(即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法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該解釋係以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以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又雖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系爭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

然以新法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1)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2)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

(3)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4)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5)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6)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7)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

並以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

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

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3、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違反憲法上退休金「制度性保障」乙節,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

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

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

……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

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

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

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

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薪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

薪給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薪及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地域加給之總和(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薪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撫給與則為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服教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薪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薪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

再者,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於符合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及第23條參照),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然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

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優惠存款制度係因退撫制度實施之始,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偏低,以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無以維持其退休後之基本生活所需而設立,施行迄今已逾50年。

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軍公教人員待遇,其中自63年至69年7次、70年至79年8次、80年至88年每年皆有調升、90年至107年4次。

又至85年底每次調升幅度為5%至20%不等(除84年為3%外),86年以後均為3%。

又教師於69年之起薪已提高至7,480元,比其他行業就業者起薪平均數6,175元高。

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給既未持續偏低,則以該本薪為計算基準之退休所得,即難謂仍有無以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從而如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存利息,其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

(3)優惠存款制度實施之初,係以臺灣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之1.5倍計付優存利息。

優惠存款年利率隨1年期定存利率浮動調整,至72年固定為18%後,1年期定存利率已經從72年7.55%,降到90年2.95%、99年1.16%、105年1.07%。

優惠存款年利率仍維持18%不變,導致政府補貼優存利息之負擔越來越沉重。

……3、上開規定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等語,已就退撫給與制度之性質、得否調整及審查標準為相關說明,並強調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

亦即: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司法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乃就新法作成不違憲之解釋。

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違反憲法上退休金「制度性保障」乙節,即非可採。

4、原告另主張新法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惟按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闡釋甚明(釋字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19號、第722號、第727號、第745號、第750號及第768號解釋參照)。

對照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亦闡述:「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

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

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

系爭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

等語,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對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之性質與勞退新制間之區別已有所闡釋,亦如上述,足見基於不同職域(軍、公、教、勞工)之年金改革,涉及各職域之特殊性,其事物本質尚非完全相同,故對於各職域之退休所得分配,代表多元民意之立法者應有較大形成空間,其考量不同職域之情況而有不同之改革進程及分配方式,尚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新法規定係針對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所為規定,縱其規定內容有別於其他職域,乃屬斟酌事物本質之差異而為差別待遇,難謂有何濫用立法裁量之違反平等原則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5、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後,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新法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予以一次結算,當係新法第34條第1項,就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因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得依舊法第21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者,限於新法公布施行之日起1年內退休生效者,有其適用,而為之配合規定。

核該規定,對於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所生財產權之影響甚小,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意旨,被告對新法施行前已辦理退休,並經主管機關依舊法審定確定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重為退休給付之審定,除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難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

6、基上,新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

另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說明,亦無因違憲而不能適用情形。

是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法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

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認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各該原處分,侵害其等請求權利,當屬無據。

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法。

7、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及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均顯無理由: (1)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提起給付訴訟,若其裁判,係以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得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所規定,惟以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倘該行政處分顯無違法情事時,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即難認為有理由。

查原告以其等為依舊法退休之教師,因被告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適用牴觸憲法而無效之新法重新審定,恣意將原告等退休給付之內容予以刪減,主張其權利遭到侵害,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各該原處分時,一併請求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載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

其中聲明第2項雖稱確認,然實為請求依舊法制度繼續給付之意),即因前述被告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依新法規定所作成之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失其據,亦顯無理由。

(2)況「(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6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2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第1項)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第3項)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制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規劃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受委託運用機構所提基金運用計畫之審核事項。

四、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之編製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機構績效之考核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調整提撥費率及其幅度之建議事項。

七、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資訊作業之整體規劃、系統分析、程式設計、資料處理及其他有關資訊管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管理事項。」

此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

由前揭規定可知,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係隸屬於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關於退撫新制重新審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業務,並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請求撤銷如附表2所示重新審定處分及請求其給付前揭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云云,亦顯無理由。

(3)按「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按主管機關審定之可辦理優存金額及法定優存利率辦理。

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

「退休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持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帳戶(以下簡稱優惠存款帳戶)。」

「經主管機關審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者,臺灣銀行應於所開立之養老給付支票加註經主管機關審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亦有明文。

由前揭條文可知,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的審定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僅為配合主管機關審定結果,辦理優惠存款業務,關於退撫新制重新審定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業務,亦非屬其業務職掌範圍,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請求撤銷如附表2所示重新審定處分及請求其給付前揭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云云,亦顯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規定,聲明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並請被告提供依退撫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以確定其金額乙節。

惟查,被告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依新法規定分別對原告作出重新審定月退休所得之處分,均已載明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以後,每期依所得替代率所計算出之每月退休所得之詳細金額等情,此有被告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分別對原告所為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則原告依上述重新審定處分,對照其原領取之月退休金金額,即可得知其依退撫新法致減損之差額。

且如附表2所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載之金額(退撫新舊制差額、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等)均顯無理由,業如前述,自無再由被告提供依新法致原告退休金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的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8、至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內容,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而有違反憲法法理、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疏漏及錯誤之處,仍有待日後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等節,依首揭說明,尚非本院所得審查範圍;

且依前述各節說明,本院亦認目前尚無再聲請補充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作成各該原處分適用之新法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對退休金之制度性保障,並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等節而主張有違憲情事,依前開各節說明,顯不足採。

各該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將之撤銷;

及以各該原處分違法為前提,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聲明第2、3、4項所示金額及提供依新法致減損差額之詳細給付計算金額,均屬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