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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政府等2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於再審聲請狀,並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係已逾再審期間之再審事件,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因近6年無業無薪,兼以多年來訴訟纏身,被迫舉債度日,銀行信用卡或遭永久停卡,或仍在清償卡債餘額中,在此債務壓力繁重情形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檢具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此外,原確定判決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日確定後,加計在途期間11日,計至106年11月24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9日(收文日期)始提起本案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聲請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此經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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