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簡抗,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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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慶文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1月23日南市警交裁字第1070123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07年2月9日遽行提起訴願,遭臺南市政府107年5月1日府法濟字第107049239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於107年5月28日向本院續提行政訴訟。

經本院認定此為交通裁決事件及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即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管轄。

嗣經抗告人107年8月27日於原審變更起訴聲明為:「㈠撤銷原處分。

㈡相對人應賠精神損害按月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正,至判決確定日止。」

經原審107年度簡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因其係於107年1月30日收受原處分(原裁定卷第115頁),卻遲至107年5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13頁),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限,故其起訴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但因抗告人撤銷訴訟部分因不合法而駁回,其國家賠償訴訟亦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接獲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即依法提起訴願,在原處分並無註明不適用訴願程序下,抗告人之行為並無不法。

又在訴願救濟程序中,臺南市政府係以不受理為理由,而非以訴願不合規定,因此原裁定理由違反訴願法第3條規定甚明,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憲法第24條規定。

㈡抗告人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原裁定卻指摘為屬國家賠償法規定,實不符抗告人訴之聲明,故原裁定理由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或變更原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相對人於107年1月23日開立原處分,經抗告人於107年1月30日收受在案,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27頁、第115頁),是原處分已發生送達效力。

又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應不致令抗告人誤認有至臺南市政府為法令所無規定之「訴願」行為。

則抗告人捨原處分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遲至107年5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主張,應屬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論述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賠償關係,強調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可選擇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

是依該決議意旨並非否定人民因國家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仍為國家賠償之認定。

今抗告人所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訴訟,因起訴逾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是寓該損害賠償為國家賠償之意。

則原裁定既已詳細說明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抗告人撤銷訴訟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等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對原裁定之內容有所誤解,本於此對原裁定為指摘,並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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