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抗告駁回。
-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理由
-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 二、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自立更生第1年補
- 三、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業於107年5月7日送達,
-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打電話向相對人政風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之法令:
- (二)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撤
-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受原處分之送達後,於同日以
- (四)原處分業於107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
- (五)再者,縱認抗告人前揭於107年5月7日以電話向被告所屬政
-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
-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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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志豪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秋冬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自立更生第1年補助,相對人召開審查會,決議:「不予同意房屋租金補助,設備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28,784元」,以107年5月2日高市勞重字第1073071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於說明五為訴願教示之記載。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並命相對人作成准予核付房屋租金補助款96,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原裁定則以: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業於107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不服,遲至同年7月18日始循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系統,提出不服原處分之意思表示,已逾訴願期間,訴願不合法,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起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打電話向相對人政風室檢舉原處分承辦人員未依法行政,以言詞申訴不服此案,應屬合法提起訴願,並無逾期提起訴願,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第61條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77條第2款後段:「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
(二)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要件。
倘未經合法訴願逕行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第1項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固無形式上限制,包括以言詞聲明之表示方式,亦無不可,惟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
再者,雖於法定訴願期間以言詞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仍須依上開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正訴願書,始為合法訴願,在未補正訴願書之前,其訴願程式即有欠缺而不合法,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第77條第2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5月7日受原處分之送達後,於同日以電話向被告所屬政風室陳情乙節,有被告所屬政風室受理陳情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眾電話陳情紀錄」乙紙附原審卷可證。
惟依紀錄表「陳情建議內容」欄所載:「1.渠……接獲本局依身心障礙自立更生辦法第4條第1款駁回其申請函文,渠認為本案承辦人員6樓楊小姐處理本案很有問題……希望政風室糾舉她,也不應該讓楊小姐繼續承辦相關業務,這會嚴重打擊殘障人士。
2、渠表示對於本件駁回,不打算走訴願的路子,也不打算再申請,只是……希望她不要繼續承辦,希望本局將處理情形書面回覆渠。」
等語,核其言詞申訴內容,主要係表示對承辦人員之不滿,而非對處分結論之不服,甚至明確表達並不願提起訴願,足認並無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旨,核與「訴願意思」之不服表示,並不相當,難認當時已依合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之方式,提起訴願。
(四)原處分業於107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為證。
抗告人於同年7月18日循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系統,臨櫃以言詞陳述之方式,就本案提出陳情,有上開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附原審卷可證。
探求其陳情內容,縱認具有表示不服原處分並請求行政救濟之訴願意思,惟已逾30日之法定訴願期間,訴願即非合法,原裁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五)再者,縱認抗告人前揭於107年5月7日以電話向被告所屬政風室陳情乙節,合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之方式,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然迄於訴願不受理決定作成之前,抗告人仍未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但書規定補正訴願書,依照前揭說明,其訴願程式亦有欠缺,訴願即非合法,原裁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之結論,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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