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110,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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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律尹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巫慶仁
曾祥耿
黃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台內訴字第1070087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
(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又「(第1項)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2項)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
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第2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籍重測結果之公告,認有錯誤而聲明不服者,應依土地法第43條之3第2項規定踐行聲請複丈之先行程序,如仍未獲救濟,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救濟;
若未依上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繳納複丈費用、聲請複丈程序,其地籍重測結果即告確定,主管地政機關得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聲請複丈程序,乃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46號、107年度裁字第1499號、107年度裁字第21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所有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面積0.031900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105年度旗山區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於地籍圖調查期間,因與鄰地同段302-105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經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26日召開界址疑義說明會,仍無法達成共識,該地政事務所乃送交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案經調處委員會邀集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進行2次調處,因雙方未出席105年11月1日第2次調處會議,由調處委員會予以裁處:「雙方爭議之界址,以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南區第二測量隊重測協助指界之界址續辦重測程序。」
該第2次調處會議紀錄並經被告以105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旗字第10570988701號函(下稱被告105年11月23日函)送達原告。
因原告於受送達第2次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被告乃依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地籍圖重測,並以106年11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544601號公告重測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同時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重測後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為秋涼山段411地號(面積為0.025819公頃),原告得於公告期間攜帶通知書前往旗山地政事務所閱覽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
經公告期滿,原告就地籍圖重測結果並未異議,被告遂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嗣原告不服系爭通知書,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指界,就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部分,該所依規定送所轄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經調處後於105年11月1日裁處,嗣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544601號公告此次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將該重測結果核發系爭通知書予原告,原告始得確認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情事。
而本件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影響重測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甚鉅,自屬行政處分,然系爭通知書並未記載如對該處分不服,得於收受後30日內提起訴願,故系爭通知書並未告知原告對該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及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收受原處分1年內提起訴願,洵屬合法。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重測前後之結果差距過大,顯已逾越地貌變動、測量誤差之合理範圍,系爭通知書核定結果,顯然有誤,且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亦未給與原告合理之補償,應予撤銷。
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鄰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經由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法調處2次後為裁處,被告並以105年11月23日函將第2次調處結果送達原告,而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收受上開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並未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等情,有105年10月13日及105年11月1日調處紀錄表2份(原處分卷第23頁、第27-29頁)、被告105年11月23日函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25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依上開第2次調處結果辦理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重測,並以106年11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544601號公告重測結果圖冊(公告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同時以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重測結果如經公告確定,系爭土地標示將變更為秋涼山段411地號,面積變更為0.025819公頃,經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收受,此亦有前開公告、系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1-33頁、第35頁、第37頁)。
而觀之上開公告事項已載明:「四、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3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地(按:應為「第」字之誤繕)201條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並填具異議複丈申請書(可向地政事務所免費索用)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複丈,……。
五、地籍圖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即屬確定。
本府依法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換發權利書狀。
……。」

另系爭通知書亦明確記載:「1.台端所有土地經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如上,茲經本府106年11月2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671544601號公告30日(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1月4日止)。
2.如對重測結果有疑義者,可於前列公告期間內攜帶本通知書……前來旗山地政事務所……閱覽重測後之地籍公告圖及重測結果表、冊。
3.前列標示變更之土地,倘台端認為有錯誤,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申請異議複丈……。」
是以,原告如不服上開公告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包含系爭土地重測後之面積),依上說明,自應於上開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俟如對複丈結果猶有不服,始得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另原告雖於本件公告期間提出106年12月22日陳情書(見被告108年4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0465300號函附件三),然觀其內容,僅係抒發其經合法程序購入系爭土地,今經重測竟無端短少16坪,實感無奈之心情,並未有繳費、聲請複丈之意,且經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671105900號函(見被告108年4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0465300號函附件四)復原告,再次告知其如對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第2、3項規定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之意旨,原告仍未於公告期間內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此經被告以108年4月1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870465300號函覆明確,自不合於前述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不服,應踐行複丈之先行程序,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
則本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7年1月4日公告期滿後,已告確定,被告即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3項規定據以逕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自不得復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從而,原告未經複丈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並對系爭通知書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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