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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榮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00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或第2項第1款規定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上訴人迄未依法繳納。
二、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第1款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但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加以釋明。
茲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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