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163,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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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號
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細雲
蘇南
李居竹
蘇三本
邱美江
張葉東
林黃枝華
林博煌
呂林時
蕭進欽
周謝秀珍
李德美
李榮彬
李山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代 表 人 翁振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吳惠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府法濟字第10802614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本院109年2月12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30日所農字第1070779920號函)違法。

(二)確認原處分(被告107年11月30日所農字第1070779920A號函)違法。」

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當庭表示無意見,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以所有如附表一、二等地號種植水稻之農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民國107年第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補助,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係依該計畫之「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申報在休耕期間要種植綠肥大豆(青皮豆)、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依該計畫之「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申報在休耕期間要種植轉(契)作作物(黑豆)。

嗣被告於107年10月初現勘後,發現系爭土地並未依申報內容種植青皮豆及黑豆,且留有再生稻,分別屬上開計畫之「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9點第1款第1目、「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之「申報不符」情形,隨即於107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勘查結果為不合格,原告不服申請複查,經被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07年10月29日會勘後,仍維持原認定,被告乃以107年11月30日所農字第107077992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以其違規面積依規定為申報不符,當期作不核予給付,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休耕)資格;

另於同日所農字第1070779920A號函(誤繕為0000000000A,下稱原處分2)通知原告李榮彬,以其附表二所示土地經勘查後屬申報不符,其違規部分當期作不核予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申報轉播綠肥種子,並於期限內完成翻耕與播種,業經被告、農糧署南區分署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等相關單位於107年10月底查勘,當場確認已完成翻耕並撒播綠肥種子。

然被告事後卻以系爭土地之田區地界處留有再生稻之殘株為理由,進而駁回原告休耕補助之申請。

系爭土地於107年第1期稻作收割完成後,因已申報轉作綠肥,即依照以往作法放置未理,等待農閒時才予以雇工翻耕,不料107年7月間多起大雨接連,田地土壤飽吸水份,導致原第1期稻作收割後的稻根及雜草快速長成,遂使被告誤判為系爭土地之田區地界處留有再生稻之殘株。

2、系爭土地為107年間823大水災之嚴重災害區,並經列入天然災害補償區,地主得就所損害之作物申報災害救助,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未種植任何作物,不符合補償範圍,因此,原告並未申請107年823水災之天然災害補償,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未種植任何農作物,更無系爭土地上留有再生稻之情形。

被告等單位卻藉口該田區地界留有部分再生稻殘株,據以認定系爭土地有再生稻生產之情事為由而駁回休耕補助之申請,除認定違規面積當期作不核予給付,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資格。

況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並未就原告14人之各筆田地逐一拍照存證,僅係含糊拍攝所謂「整片土地」之照片,應認被告就原告違規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3、被告所提出之勘查照片關於編號14原告李山林部分,其中1890、2101、2175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李山林所有土地,亦非其餘原告之土地。

被告以非原告所有之土地照片,證明原告有收割再生稻,獲取經濟利益之事實,不足採取。

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在於原告有無收割再生稻之事實,依被告所提原告所有土地現場照片,固標示「107年10月x日現地再生稻」、「107年10月x日再生稻已收割」。

前者,照片內容固可說明土地上有再生稻之事實;

後者,照片內容均顯示一片空地,僅能證明原再生稻業已剷除,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割再生稻而獲取經濟利益之事實。

原告係將再生稻剷除,並非收割獲取經濟利益,剷除後並依規定種植綠肥作物,應符合「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及「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自得依法申請107年第2期作「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補助。

4、第一期稻作期間為1月16日至1月21日播種,約6月15日至6月30日收割,第二期稻作期間為7月20日至7月30日播種,約10月底11月初收割。

若種植再生稻,6月底第一期稻作收割後,即留存稻頭繼續生長,大約10月底可以收割。

被告稱再生稻種植後60日即已成熟而可收割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若再生稻種植後60日即已成熟而可收割,原告等人又有收割再生稻之行為,則應該早在8月底即已收割完畢,對照被告所提再生稻之照片均為107年10月間,足證再生稻絕不可能在種植後60日即已成熟而可收割。

況且107年7、8、9月份都是下雨的狀態,根本無法翻土播種,也不適合種植大豆綠肥,因大豆綠肥若播種於太溼的土地,則豆苗會泡死,故太溼的土地不能播種大豆綠肥。

5、被告於標示地號為1890、2101、2175之衛星照片,分別註記「107年10月22日割稻機正於1860至1895地號間收割再生稻」、「107年10月22日割稻機正於2099至2103地號間收割再生稻」、「107年10月22日割稻機正於2170至2176地號間收割再生稻」,並無根據,且1890、2101、2175地號土地及地號「2170至2176」均非原告等14人所有,雖註記中1860地號土地為原告蘇南所有、1864、1865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博煌所有、1893地號土地為原告林黃枝華所有、2097地號土地為原告邱美江所有,但尚難僅憑被告之註記,即認定107年10月22日割稻機正於1860至1895地號間、2099至2103地號間、2170至2176地號間收割再生稻。

另被告所稱再生稻有管理維護之照片,無法證明係再生稻之照片,亦可能為第一期或第二期稻作之成長情形。

至於剷除翻耕而非採收之照片,是否可以顯示稻穗散落之情形,也可能因翻耕的深度及拍照的遠近、角度而有不同,僅憑照片顯難明確證明是否為收割行為。

事實上,不論係將除再生稻直接剷除翻耕,或收割再生稻之情形,由於翻耕或採收機械操作迴轉之限制,兩種情形都會有留下「田地邊緣會餘留稻頭」之情形,被告以「田地邊緣會餘留稻頭」而主張原告有收割再生稻之情形,尚屬誤解。

6、1855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張細雲所有,故不可能發生證人方嘉寧所稱原告張細雲所有1845地號土地與1855地號土地都已耕作同一區,中間並沒有田埂之現況。

又1776、1859、1860等地號土地,證人拍照日期分別為107年10月4日及107年11月14日,但依據107年11月14日之照片,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所稱再生稻已收割之情事,原告主張係剷除再生稻而非收割再生稻。

再者,卷內並無原告李居竹所有2269、2270、2693、2695地號,原告邱美江所有1895-5、2097地號,原告張葉東2371、2662地號等土地之照片,如何證明上開土地之現況。

另證人拍攝之107年10月4日1493地號土地照片,如何說明原告蘇三本所有1494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之現況,107年10月4日1821地號土地之照片,如何說明原告蘇三本所有1820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之現況,107年10月26日1820地號土地之照片,如何證明原告蘇三本所有1821地號土地107年10月26日之現況,107年10月8日2661地號土地之照片,如何證明107年10月26日原告張葉東所有2661、2662地號土地之現況,足見證人所述尚有疑義。

(二)聲明︰ 1、確認原處分1違法。

2、確認原處分2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在計畫補助規範的「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符合「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4點第4款要件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所謂「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係指「休耕期間」,依農糧署107年各縣市休耕轉契作期核定情形記載系爭土地所在的「臺南市」為107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原告如要申請系爭計畫補助,則於前開期間內,應符合「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4條第4款規定,即僅得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且不得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亦經被告迭次敘明併轉請各里辦公室張貼公告在案,原告無推諉不知之空間,而原告申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係要種植「青皮豆」或「契作大豆(黑豆)」作物,詎被告於107年10月初及中旬前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原告根本未種植原申報應種植的「青皮豆」或「契作大豆(黑豆)」作物,現場不僅佈滿已開始結穗的稻米,亦均井然有序排列,被告旋以勘查用之專業軟體器材逐一拍照記錄(拍照後會自動定位致顯示的畫面標註地段、地號、座標、經緯度等資訊),嗣於107年10月中旬後及月底勘查時,發現原告正在使用割稻機收割,之後並即已全數收割完畢。

從上開歷程以觀,原告確實未種植原申報應種植的「青皮豆」或「契作大豆(黑豆)」作物,且已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無誤,其雖辯稱係因107年7月間大雨致系爭土地土壤飽吸水份造成稻根及雜草快速成長云云,惟被告勘查時系爭土地現場狀況係井然有序排列的結穗稻米,與原告所稱「稻根及雜草」截然不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更何況107年7月間系爭土地區域究否有大雨,如有,是否即會致土壤飽吸水份造成稻根及雜草快速成長,原告應舉證證明之,且即使7月間有大雨,但被告在相隔2個月後的10月勘查系爭土地時,現場狀況亦早已因太陽持續曝曬而乾枯,焉有雨勢致稻根及雜草快速成長之可能?益徵雨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作物生長。

另原告有無申請天然災害補償,涉及其意決動機及各種不同因素,佐以如天然災害期間與生產環境維護期間有重疊時,本即僅能擇一申請,自不能逕以未申請天然災害補償即推論未種植任何農作物。

2、被告未曾於107年10月24日查勘系爭土地,遑論有何當場確認已完成翻耕並撒播綠肥種子之情形,事實上因有農民對於被告不准許補助有異議,被告乃於107年10月29日會同農糧署南區分署及政風室、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等單位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向農民說明,而當時系爭土地狀況仍有部分「稻米」之殘株,明顯係在系爭計畫補助規定應生產環境維護期間,栽培「再生稻」後收割,屬「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自不符合申請要件,此不因嗣後再補種植「青皮豆」或「契作大豆(黑豆)」而能回溯治癒。

佐以農糧署南區分署針對被告實施系爭計畫補助的勘查予以抽查,抽查結果認被告的勘查完全正確,益徵被告基於勘查結果所為判斷適法妥當。

故被告據以不准許原告之申請,並依農糧署所定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9點第1項第1款、「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3項第1款規定,作成不核予給付(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之行政處分,殊無違誤。

3、被告提出非原告李山林所有之1890、2101、2175地號土地衛星定位照片,係要證明當時有割稻機在「地號1860至1895」、「地號2099至2103」、「地號2170至2176」間的田地收割再生稻。

次依農糧署委外於107年10月6日針對系爭土地區域現況是否有種植「稻米」作成農林航空測量圖,測量圖中如某地號有以粉紅色底標註即代表拍攝時屬有種植「稻米」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皆有以粉紅色標註,可證渠等確有種植「稻米」致未休耕之事實。

又依107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107年9月至10月間幾無降雨,衡情系爭土地如確係下雨造成溼潤應早已曬乾,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因下雨有水致不能種植作物云云,並非事實。

實際上稻米收割前會再予灌溉以保持田地土壤有一定濕度,讓稻米吸收水份使重量較足夠,收割後販賣時秤重的重量才會較重,是系爭土地如確有濕潤絕非降雨累積所致。

依再生稻耕作實務,因再生稻的生育期較一般稻米短,種植後60日即已成熟而可收割,是如原告於107年7月種植再生稻則於同年10月處於可收割狀態,渠等辯稱要4個月才能收割應係針對正常使用稻苗種植水稻之情形,不適用於再生稻。

況再生稻如有管理維護會排序整齊,如無管理維護則會雜亂無章任意滋長;

如無收割行為會將「整株」水稻逕予翻耕入土,不會留有切齊的稻頭在田區內,如有收割行為則因以割稻機切齊稻梗之方式採收致會留有切齊的稻頭在田區內,亦即無收割行為不會留有稻頭在田區內。

比對系爭土地之稻米生長狀況均整齊排列,佐以當時之時序不可能係第一期或第二期稻作,自屬再生稻無誤。

復依農糧署南區分署、臺南市政府農業局等單位會同當地里長及農民於107年10月29日勘查時,現場農民均坦承有收穫再生稻之行為,並且係先收割後再翻耕,益徵原告確有收割之事實。

4、被告原處分1係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於「休耕期間」種植「青皮豆」,卻未為之,屬違反「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9點第1款第1目規定。

而原處分2則係原告李榮彬對於附表二所示土地申報於「休耕期間」種植「契作大豆(黑豆)」,卻未為之,屬違反「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3款第1目規定。

因原告李榮彬有未依申報作物別種植「契作大豆(黑豆)」及「青皮豆」兩種違規情形,故被告對原告李榮彬同時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處分,其餘原告則均僅作成原處分1。

又依農糧署公告之獎勵標準,如申報作物為「青皮豆」者核予給付之金額係每期作每公頃45,000元,如申報作物為「契作大豆(黑豆)」者核予獎勵之金額係每期作每公頃60,000元。

至於法律效果部分,「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謂「不核予給付」、「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執行作業規範」謂「不核予獎勵」,雖有不同,惟均產生農民因讓田地休息所能從國家獲取補助款之同一結果。

5、一般綠肥播種期在臺灣雲嘉南地區,第一期作係2至3月間,第二期作則係7至8月間,且綠肥喜好夏季溼熱氣候,播種後幼苗時期應有適當雨水,又綠肥對土壤適應性甚廣,播種時適當濕潤度乃播種之最佳條件,亦即在灌溉之後約3至5日,已處於機械能整地之濕度,如立即整地並為綠肥播種最易發芽。

綠肥播種須適當雨水,絕非完全毋須水分。

依107年臺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顯示,107年9月份臺南雨量僅31毫米,為播種最佳條件,自得盡速翻土整地實施綠肥播種,而非俟107年10月底再生稻成熟並收割後始要實施。

況且107年7月至10月間雨勢並未造成臺南市後壁區及鄰近區域無法播種「綠肥作物」,鄰近區域合格率均高達8成以上。

故原告主張107年7至9月都是下雨的狀態,確實無法翻土播種云云,自不可採。

6、被告所提照片係以勘查用之專業軟體器材拍照結果,拍照後會自動定位致顯示的畫面有自動標註地段、地號、座標、經緯度等資訊,雖有另行註記地號,惟係被告承辦人在現場親自見聞觀察佐以上開定位資訊所獲得之結論,並非完全無根據。

又照片中之機械係「割稻機」,可證有收割之事實。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有未種植綠肥作物及轉作作物,且留有再生稻,該當「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9點第1款第1目規定或「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3款第1目規定「申報不符」之情形?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臺南市後壁區107年第2期輔導農民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清冊(本院卷第225頁至255頁)、107年10月間勘查照片(本院卷第257至323頁)、被告107年11月30日所農字第1070779920號函(本院卷第465至467頁)、107年11月30日所農字第1070779920A號函(本院卷第46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170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行為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4點第4款:「申報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四)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僅限申報一個期作(耕作困難地措施除外);

且當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不得再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

2、行為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7點第1、3款:「農地所在地公所就受理申報案件,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現地勘查:(一)初(複)勘:第1期作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開始3週內,針對當期作申報農地完成全面初勘,確認無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

第2期作於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3週全面複勘確認當期作申報農地無搶種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物。

初(複)勘期程若遇『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申報、資料登錄期,得順延至資料登錄結束後3週內完成。

無法於規定期間完成者,應將逾期原因及預定完成期間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送本會農糧署當地分署備查。

(三)全面勘查: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勘查當期作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農地之作物成活率;

申報辦理翻耕、蓄水及耕作困難地措施之農地,確實依本作業規範辦理,並確認申報農地無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及落實田間管理。」

3、行為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8點第1款第1目:「經現地勘查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所申報辦理之措施核予給付:(一)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依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標準及核定面積給付。

1.綠肥、景觀作物成活率佔該田區種植面積百分之50以上,給付每公頃4萬5千元(含綠肥或景觀作物種子費、翻耕費及至少一次之蟲害防治費用)。」

4、行為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9點第1款第1目、第3款:「經勘查不符合規定之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一)農地經初(複)勘或勘(抽)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當期作不核予給付,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資格,並由勘查公所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受理申報公所註記。

1.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或從事經濟活動、事業之生產,其違規面積為申報不符。

……(三)勘查公所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應儘速通知申請人(農地現耕人)勘查情形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補植、補辦理翻排、田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應給予適當改善時間,並於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依改善情形完成核定。」

5、行為時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1款、第3款第1目、第2目:「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勘查合格者,依農地申報措施對應之作業規範規定核予獎勵。

……(三)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其違規部分當期作不核予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指施之資格,並由勘查公所(農會)通知申報農民,並副知受理公所(農會)註記。

1.申報契作進口替代或外銷主力作物,所種與申報作物不符。

2.申報重點發展作物,種植非屬農糧署核定之當地重點發展作物。」

(三)按107年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建立合理耕作制度之獎勵計畫。

其中包含輔導農地現耕人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避免雜草叢生或荒廢,維持可耕狀態以供隨時恢復生產並兼顧生態機能多元效益,訂有「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而依行為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4點第4款、第7點第1款、第3款、第8點第1款第1目、第9點第1款第1目、第3款規定意旨,申報人在同一年度同一農地之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僅得種植其所申報之綠肥作物或景觀作物,而不得種植申報以外之其他作物並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生產,如經農地所在之公所查獲前揭違規事證時,即屬申請人申報不符,除當期作不核予給付,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資格,並由勘查公所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受理申報公所註記;

其次,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為落實農地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等相關措施規定之執行及查核,另訂定「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依該行為時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1款、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意旨,申報種植轉(契)作作物之人在同一年度同一農地之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亦僅得種植其所申報之轉(契)作作物,而不得種植申報以外之其他作物及有經濟活動或事業生產,否則經農地所在公所查獲違規事證時,亦屬申報不符,當期作不核予獎勵,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種稻(含稻作直接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資格,並由勘查公所(農會)通知申報農民,並副知受理公所(農會)註記。

由是觀之,申報人如不能配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所要求之合理休養或耕作措施,其效果是不核給當期作補助金額、取消次年申報資格及違規註記。

是此等規範雖屬行政規則,但因其所涉均屬給付行政措施,其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本非必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之,佐諸其違規效果與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亦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尚屬妥適。

準此,申報人於當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僅得種植其所申報之作物,而不得有其他經濟活動或事業生產行為,且其申報之作物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終結以前成活率佔該田區種植面積百分之50以上者,始該當核給補助金額之條件;

反之,申報人如於當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係從事其他經濟活動或事業生產行為,縱使其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終結以前已將其既有從事之經濟活動或事業生產措施剷除並種植申報作物,仍屬前揭規範所指之申報不符,自該當前揭規範之違規處置。

(四)經查,臺南市正常期第1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為2月15日至6月15日、第2期作為7月1日至10月31日,被告並於實施勘查時以107年10月5日所農字第1070636979A號公告再次將前揭第2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告知區內農民,並告知勘查期間自107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勘查期限內申報綠肥作物者,其成活率應佔田區百分之50以上、申報轉(契)作作物者,其成活率應佔田區百分之80以上,如申辦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休耕),其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以申報不符處理,當期作不核予轉(契)作或休耕補貼,並取消次年同一期作申報轉(契)作、休耕及保價收購等措施之資格等語。

且被告於同年10月初實施勘查時,發現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未種植申報之綠肥大豆(青皮豆)、原告李榮彬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亦未種植申報之轉(契)作作物(黑豆),而是均種植再生稻,經被告於勘查結果紀錄初勘不合格(原因種植水稻),遂於107年10月17日將其製作之勘查清冊(即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寄送給原告,並告知渠對上開勘查結果有疑義,應於10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複查,逾期不受理等語。

原告收受前揭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後,隨即將系爭土地之再生稻剷除及翻種申報作物(青皮豆或黑豆),並請求被告複查,被告隨後於107年10月29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農糧署南區分署一同會勘,仍維持被告前揭勘查結果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07年10月3日農糧南產字第1071168538號函、被告107年10月5日公告、107年10月17日勘查清冊(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107年10月29日107年第2期作後壁區生產環境維護田區疑種植再生稻勘查疑義案勘查紀錄、被告107年10月初、10月底及11月初勘查照片等文件在卷可證,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五)原告雖主張往年被告只在10月底勘查一次,且只要申報人在勘查前有種植申報作物即可獲得補助,因107年係選舉年之故,被告方從嚴審查。

詎107年7、8月間多起大雨接連,田地土壤飽吸水份,導致原告系爭土地上之第1期稻作收割後的稻根及雜草快速長成,遂使被告誤判為系爭土地之田區地界處留有再生稻之殘株,實則原告於收受被告107年10月17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後,隨即將系爭土地上之再生稻剷除及翻種申報作物,並未曾收割該再生稻以獲取任何經濟利益,且原告至遲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終結以前即已將申報作物種植於系爭土地,更無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究有何因再生稻獲取利益,被告拍攝之勘查照片亦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收割再生稻行為,則原告即無違反行為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及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情事等語。

惟查: 1、原告固有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向被告申報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綠肥大豆(青皮豆)及轉(契)作作物(黑豆),惟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前尚未種植申報作物,當時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稻作,此均係當年第1期稻作於6月收割後另行長出之再生稻,且原告均係於收受被告107年10月17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後方於系爭土地上翻種申報作物,故至被告107年10月29日會勘時,許多剛播種之申報作物尚未長出來等情,為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本院卷第370至378頁);

佐諸農委會農糧署107年10月6日農林航空測量圖標示種植稻米區域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本院卷第401至405頁),此經核與被告107年10月初拍攝系爭土地之現狀(本院卷第257至319頁)相符;

況107年第2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10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7、8月間有數日較大雨勢外,9、10月之雨量甚少(本院卷第411至415頁),亦無不能翻種申報作物之情況,是綜前觀察,足見原告107年第2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於系爭土地上係種植再生稻而未休耕,且直至被告通知勘查結果為申報不符後,原告始於當年度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終結前翻種申報作物,此與107年7、8月間因較大雨勢致不能翻種申報作物之情無關。

2、雖原告仍堅稱107年10月底收受被告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時,系爭土地上之再生稻尚未成熟,不能收割,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上之再生稻獲取經濟利益,被告拍攝之勘查照片或與原告無涉,或不能證明有收割行為云云。

然查,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及農糧署南區分署於107年10月29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會勘紀錄已記載:「新嘉里張里長(即原告張細雲)及現場農民表示,因0823低壓豪雨影響,9月現地泥濘影響翻耕,因此10月再生稻成熟後,受限耕耘機作業問題,因此先收割後再翻耕,渠等均坦承有收穫再生稻行,並誤以為於2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限內種植綠肥作物即可。

經現場勘查部分申報生產環境維護田區,現地已翻耕並灑播綠肥,惟於地界邊緣有收穫再生稻作後殘留植株……」等語,有前揭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21頁);

另證人即被告拍攝系爭土地現勘照片之承辦人員方嘉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所都有配發衛星定位拍攝的儀器,我們如果站在田地前拍攝,衛星定位就會定位出該地地號、座標、經緯度等。

(問:為什麼你會知道要拍攝這幾筆田地?)只要有申報的田地我們都會逐筆勘查,如果發現有疑義的或不合格的田地就會用衛星定位拍攝起來。

……如10月4日有疑義或不合格的情形,現場看為再生稻,接下來為10月26日去現地復查,再生稻已經收割。

(問:你如何判斷再生稻已經收割?)如果沒有收割的話,直接翻土那田面會有許多稻穗,而且也不會留有稻頭,那拍攝的照片只留有稻梗,完全無稻穗,所以,是收割行為。

(問:為什麼沒有收割的話就不會留有稻頭?)如果沒收割是直接將整株水稻翻土,不會有機器切齊稻頭的痕跡。

(問:你至現場勘查時,田地上是否留有切齊的稻頭?)是。

……(問:請說明為何收割就留有稻頭?而翻土就不會,依據為何?)一、有收割行為的話,經由割稻機收割會留有機械收割後的整齊稻頭。

如為直接翻土,是整株水稻翻入土內,就不會有稻頭留在田區。

二、剛收割完一定整片都是稻頭,再來初次翻土機械沒有辦法翻的很乾淨,所以,會在田區邊緣還留有一些稻頭。」

等語(本院卷第484至489頁),佐諸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拍攝現狀確於田區邊緣留有一些稻頭、田地表面留有乾枯的稻梗(本院卷第257至319頁),此均核與107年10月29日會勘紀錄記載內容相符,益證原告確有收割再生稻行為。

乃原告以前詞辯解,洵屬無據。

3、再者,行為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及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係農委會於107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24日所制定,並據以明示核給補助之標準,此與被告106年以前如何核給休耕補助並無干係。

乃原告另執被告以往執行標準據以指責被告原處分違反其行政先例云云,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第2期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確有種植再生稻及收割行為,雖渠等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終結之際始種植申報作物,但並未改變原告於該期間內確有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生產之事實。

從而,被告以原告該當行為時農地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作業規範第9點第1款第1目及行為時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3款第1目規定之申報不符而作成原處分1、2,於法並無違誤,乃原告訴請確認前揭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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