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202,2020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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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民國10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文雄
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垣月
林義敏
參 加 人 朱雪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蒲純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府法濟字第10803429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翁文雄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號等2筆土地(持分各為2分之1,民國102年7月25日辦理分管登記完畢,下稱系爭耕地),出租予訴外人蘇成心、蘇清財2人耕作,並訂有仁德字第16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

承租人蘇成心於99年2月28日死亡,其配偶蘇陳富英繼承其耕作權,並於105年10月5日辦妥繼承變更登記;

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其配偶即參加人以105年10月25日切結書表示本件租約相關事宜由其全權處理。

原告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另蘇陳富英、蘇清財2人於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耕地,惟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死亡,但其繼承人並未申辦繼承變更登記。

案經被告審核後,以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下稱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下稱105年12月13日函)通知原告及蘇清財、蘇陳富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系爭耕地准由原告收回自耕。

蘇陳富英及參加人不服,就上開2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5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關於不利於原告(即蘇陳富英、朱雪鄉)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4年1月5日就參加人(即本案原告翁文雄)共有系爭耕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確定,又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以已死亡之蘇清財為處分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

㈡被告依本院前開判決結果,於107年5月14日函文通知蘇陳富英、參加人,請其等申辦租約變更登記。

參加人於107年8月14日向被告申辦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被告以107年8月23日南仁所民字第1070547236號函通知原告,並告知於20日內可提出異議,逾期未提出,由被告逕行登記。

原告於107年9月4日對該函提起訴願。

臺南市政府審查後認本件租約變更登記案之程序尚在進行中,上開函係就辦理該變更登記案過程所為之要求或說明,皆屬「準備行為」,並未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乃作成107年11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71250788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嗣被告以107年11月28日南仁所民字第1070647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承租人即參加人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楊珮育並移轉登記完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係針對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約關係存續與否之爭議為審酌,直接影響原告與承租人間就系爭耕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判決亦已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03號判例、93年度判字第852號裁判要旨、91年判字第1704號判例要旨,通案適用之法律規定尚且禁止割裂適用,否則即有違反「權利與義務相當」之原則,而個案之判決結果,直接影響個案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與義務關係,本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更無割裂適用之餘地。

是以被告依終局確定之行政判決主文,除應撤銷原處分外,更應針對原告、承租人原來收回自耕、續訂租約之申請,依法重為准駁處分。

而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之主文乃要求被告,除撤銷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外,仍應就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部分重新為合法之處分,而承租人得否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更應就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乙節,先為合法之准駁處分,方屬適法。

惟被告卻僅撤銷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卻未依法重為准駁處分,割裂適用該判決主文,違法失當,至為明顯。

被告於原處分「說明」欄,已闡釋原處分係根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結果辦理,但被告於訴願答辯狀亦提及「本所(即被告)分別於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否准承租人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及准予翁文雄(即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應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承租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承租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件翁文雄及其家屬102年度所有收益是否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係屬本所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本所應另為調查審認,而為適法之處分。」

足見被告亦知依照本院上開判決主文,除須撤銷原「程序上違法」之處分外,亦應就原告申請系爭耕地收回自耕部分另為職權調查審認並為適法處分,但被告迄今仍未為之,反而先作成准許承租人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自屬割裂適用判決,核與「權利與義務相當」原則、禁止「割裂適用」原則相牴觸,而於法未合。

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以被告105年12月5日函「程序不合法」為由,撤銷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並要求被告應另為適法之准駁處分。

依此而論,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收受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既係經過「實質審查」,始認為原告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消極條件,而准予原告收回自耕,則基於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被告本應受實質審查所作105年12月5日函結果之拘束,而不得作出與原核准處分相異,即准許承租人續訂租約、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即原處分)。

亦即苟非被告查有本件存有本質上已然不同差異之事證,自不容被告任意變更處分結果,恣意戕害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憲法上權利。

⒊被告主張未辦繼承登記即無法審核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云云,惟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提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被告所應審核者,為承租人及出租人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生活費用與所得資料(詳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5頁),且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亦揭諸,參加人及蘇陳富英102年度生活費用與所得資料實質之審認,已查明蘇陳富英、參加人之被繼承人蘇清財、參加人等3人於102年度之利息收入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82,042元、117,345元、141,114元,回推本金超過億元。

該判決更已就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自耕不構成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實質認定,被告根據判決主文,即應本於該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為合法處分,惟被告捨此不為,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怠於作成合法處分,顯屬違法失當。

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並未撤銷被告105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准許原告申請收回自耕之核定函,該函既屬行政處分,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在該函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失效前,應為法院所尊重,並以之作為決定之基礎。

是以被告既已准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系爭耕地之租約即應註銷,惟被告竟作成原處分,同意參加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形同准許系爭耕地承租人續租處分,顯不合法,更與被告所為上開核定函旨趣及行政處分存續力效果相牴觸。

故被告105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具有合法存續效力,被告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作成相反之同意參加人辦理租約繼承登記之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系爭租約承租人蘇清財於105年3月23日即死亡,惟被告於105年12月5日及同年月13日核准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仍以其為處分相對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且上述處分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撤銷確定,故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通知蘇清財之繼承人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事宜。

又蘇清財之配偶即參加人於107年8月14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請,並副知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⒉自參加人申辦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後,原告與其妻楊珮育不間斷提出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刑事告訴等事件,讓本案無法順利進行,乃延遲至今仍未為任何處分。

惟被告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雖准由原告收回系爭耕地,但該2函處分書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告得否收回系爭耕地,仍須俟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後,再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由減租條例第6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21條、民法第6條等規定可知,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後,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並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如耕地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即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逾期未申請者,由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而行政程序法所謂之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之法律上資格而言,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

㈡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蘇清財已於105年3月23曰死亡,已不具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然被告仍於105年12月5日、13日以蘇清財為處分相對人,作成否准其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及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之違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予以撤銷,則被告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規定,通知蘇清財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事宜,參加人亦於107年8月14日提出繼承登記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同意,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㈢又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於死亡後喪失權利能力,自不得再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因此有效法律行為係以有當事人能力為前提,是被告本於上開規定,先辦理系爭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事宜並無違誤。

再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主文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5年12月5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05037號函及105年12月13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820735號函)關於不利於原告(即訴外人蘇陳富英、本件參加人朱雪鄉)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即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對於原告(即訴外人蘇陳富英、本件參加人朱雪鄉)104年1月5日就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管部分續訂租約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等語,並未表示被告在辦理系爭租約變更登記之際,亦須同時為續租與否之行政處分,且如前所述,行政行為係以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若當事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行為或行政調查程序均會有所違誤,既然上開判決理由中說明,尚有原告及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使用情形未予詳查,應由被告依職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則被告在理論上,有關辦理變更繼承登記與續租與否之處分則不可能同時為之,申言之,原告就被告所為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即准予參加人等為繼承登記乙事仍有所爭執,致被告就後續之相關行政流程無法繼續為下一階段之行為,實屬必然之結果。

㈣被告105年12月5日函及105年12月13日函,內容為否准承租人(即蘇清財)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及准予參加人(即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既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認定就不利於蘇陳富英、參加人部分均撤銷。

可認上開處分經撤銷部分,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回復其未為撤銷前之狀態,即原告未將系爭耕地收回,系爭耕地仍在承租人承租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可參),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㈤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申請收回自耕之105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應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云云,對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論:「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經本院調取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5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1月30日南市地籍字第1051208997號函全案卷宗結果,上開函文分別僅送達與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仁德區公所民政課;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有上開函文之全案卷宗影本各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85、319至339頁),並未送達與處分當事人,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準備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無從產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105年11月22日南仁所民字第1050779739號函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五、爭點:㈠原告翁文雄就本件爭訟標的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原告適格)?㈡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翁文雄是否為適格原告?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第7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乃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經查,系爭耕地原固屬原告翁文雄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而翁文雄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曾經被告准其收回自耕,然因蘇陳富英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撤銷准收回自耕處分確定。

後被告於辦理承租人繼承變更登記程序,翁文雄於107年11月23日將系爭耕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楊珮育,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原處分同意承租人即參加人繼承變更登記,並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翁文雄為通知對象,雖對繼受人楊珮育亦有拘束力,然對原處分之訴願救濟,即應由楊珮育表明其為繼受人提起訴願,或翁文雄提起訴願後由楊珮育檢具移轉登記證明,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許其承受訴願(訴願法第88條參照)。

惟本件訴願機關就上開訴願程序要件,並未查明命翁文雄、楊珮育補正或承受訴願,翁文雄顯非適格之訴願人,原決定機關本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決定,然卻逕為實體判斷,應有未合。

⒊再者,原告翁文雄既非適格之訴願人,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依首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處分亦屬適法:⒈系爭租約仍未消滅:⑴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20條定有明文。

是減租條例為維護減租政策之成果,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防止出租人於租期滿時,假借自耕為理由,任意反對租約之繼續,致使承租人失去賴以生活之耕地,而設有第19條限制收回自耕及第20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

而此第20條應續訂租約之規定,明白表示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已經同條例第19條准收回自耕外,於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之情況下,出租人均應續訂租約,且縱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其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85號判例參照);

亦即承租人可填具續訂租約申請書,附同原訂租約,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換言之,於耕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除有承租人不願續租之情事外,需經由主管機關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為核定或調處之行政處分准收回自耕者,始得收回自耕;

而未經准收回自耕者,即均應續訂租約。

⑵經查,系爭租約原租期至103年12月31日屆滿,然承租人蘇成心之繼承人蘇陳富英及承租人蘇清財於104年1月5日申請續租系爭耕地(見證物4),是承租人並無不願繼續承租之情甚明,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收回耕地之申請,前固曾以105年12月5日函、105年12月13日函准予收回,然參加人朱雪鄉(即該案原告)及訴外人蘇陳富英因不服該處分,提起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以被告以已死亡之蘇清財為處分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而予撤銷,而該處分既經本院撤銷,被告原准予收回之核定已全部不復存在,原告屢主張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被告未以蘇清財之繼承人為通知對象之程序部分,就被告原實體審酌後准予原告收回之處分並未撤銷,應有誤會。

再者,被告准予收回之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則系爭耕地仍屬未經准收回自耕,系爭耕地之租約不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約,雙方之耕地租約仍屬存在。

⒉原處分之適法性:⑴應適用之法規:A.減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第2項)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B.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一、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

二、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其出租耕地。

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

「耕地租約經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C.綜上法規可知,耕地租約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應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

如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區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

逾期未申請者,由該管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

⑵經查,被告雖於105年12月間為核准原告翁文雄收回自耕,然該處分以已死亡之蘇清財為相對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經本院107年5月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撤銷確定,雙方之耕租地約仍屬存在,均如上述,則被告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通知蘇清財之繼承人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之事宜,並無不合。

次查,蘇清財之配偶即參加人朱雪鄉於107年8月14日提出繼承變更登記之申請,則被告審核後,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朱雪鄉所請,並副知原土地所有權人翁文雄,於法亦無不合。

原告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並未撤銷原准予收回之處分,亦未命被告准予參加人辦理繼承變更登記,原處分並不合法,並非有據。

㈢系爭耕地所有人104年1月27日收回耕地之申請案與上開繼承變更登記係屬不同程序之不同爭議,仍待被告審議: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被告105年12月5日函、105年12月13日函不利參加人部分,而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即出租人得否收回耕地之實體爭執部分,原判決並論斷如下:⒈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部分:原判決認依朱雪鄉、蘇陳富英等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並不可採。

⒉「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部分(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認被告原調查結果認定102年度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與翁文雄及其配偶楊珮育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情形未能相互印證。

⒊「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部分(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則以翁文雄就原審詢問是否「自任耕作」等問題,其回答「因為地主不需要完全自己下去耕作,可以委託代耕。」

與出租人切結自任耕作之使用情形並不一致。

⒋綜上,原判決因認本件原告翁文雄104年1月27日收回耕地之申請案或本件參加人朱雪鄉、訴外人蘇陳富英請求被告作成續訂租約之處分案,均待被告依職權就上開⒉、⒊部分仍有爭執之事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而此部分與本件上開原處分僅就租約繼承變更登記,亦屬個別之事實,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翁文雄或其受移轉人楊珮育),自應待被告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事實調查並作出決定後(是否准原告收回耕地),並視其判斷結論而爭訟,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105年12月5日函、105年12月13日否准承租人就系爭耕地續訂租約之申請及准予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行政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經本院撤銷,系爭租約仍未消滅,被告依「臺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並無不合,而系爭耕地原出租人翁文雄於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前,既將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予楊珮育,則應於訴願程序補正或由楊珮育承受訴願,方得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程序未命補正或承受訴願,因翁文雄並非適格之訴願人,訴願原應依願法第77條第3款為不受理之決定,然逕為實體判斷,雖有未合,然與本院以原告翁文雄就原處分並無訴訟實施權,並非適格原告,結論仍屬相同,仍應予以維持。

退步言之,本件即認翁文雄仍屬適法原告,因原處分亦屬適法,並經本院審查如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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