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
- 二、原告及其選定人陳美惠、陳玉雪、陳明順(下稱選定人)為
- 三、按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雖均以行政處分為訴訟之程序
- 貳、實體事項
- 一、爭訟概要︰
-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與選定人
- (二)原告先後於107年12月6日及108年1月16日以書面就系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重建單價有無短少計算?
- (二)原告請求被告再加發依系爭建物四面(前、後、左、右)立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搬遷獎勵金,有無理由?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重建單價並未短少計算:
- (三)原告請求被告再加發依系爭建物四面(前、後、左、右)立
- (四)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人口遷移費78,000元,為無理由:
-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00元,為無理由: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含查處結果及復議結果)合法,訴願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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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即
被 選定 人 陳豊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胡純英
詹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6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
在主觀訴訟架構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而我國行政訴訟設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訴訟類型,訴訟種類的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審判長即應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
但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在當事人選擇訴訟種類錯誤,不能達到保護權利目的之情形下,僅得以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訟。
二、原告及其選定人陳美惠、陳玉雪、陳明順(下稱選定人)為請求被告再加發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而提起本件訴訟,原起訴聲明及歷次擴張後之訴訟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建物補償費645,997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2,745,512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105,964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178,356元、人口遷移費78,000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48,216元。
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建物補償費6,660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8,304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92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元。
核係合併提起撤銷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三、按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雖均以行政處分為訴訟之程序標的,惟前者係在於請求作成授益處分,以貫徹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並使人民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後者則在於除去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以排除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之可能性。
於被徵收不動產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
再者,被徵收不動產之補償價額,須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徵收當期之市價,並據以核定補償處分後,始得確定人民之給付請求權,尚非得由人民逕向主管機關直接請求金錢給付,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不服,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
因此,本院審判長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乃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如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種類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
之意旨向原告闡明:本件應屬於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是否更正訴訟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查處結果及復議結果)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異議之申請作成再補償原告建物補償費645,997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745,512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105,964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178,356元、人口遷移費78,000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48,216元;
及作成給付各選定人建物補償費6,660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8,304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92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則明白表示:「審判長闡明的意思是我要再等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因為我不願意等被告再作成處分,我還是要維持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之聲明。」
等語。
是以,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不得依職權變更,是以,本件原告選擇之訴訟種類錯誤,已難認能達到保護權利之目的。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與選定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百分之97,選定人則各百分之1)之同段25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00○00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交通部鐵道局(即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辦理「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北區工程用地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107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0729362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於107年11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A號公告徵收30日(自107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及同日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F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即土地補償費(原告):544,800元;
人口遷移費(戶長即原告):42,000元;
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加強磚造部分859,464元、鋼鐵造部分327,500元):原告1,151,357元、選定人各11,869元;
水井及水利設施:原告2,910元、選定人各3O元】。
(二)原告先後於107年12月6日及108年1月16日以書面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價格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於108年1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51519號函復原告查處情形。
原告不服,被告嗣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提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8年4月15日108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地評會決議維持查處結果,被告即以108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80604851號函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及選定人均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選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建物補償費遭低估: (1)重建單價少計:依不動產估價月刊(107年5月號)之記載,加強磚造中級2層樓房重建單價1平方公尺應為14,747元,鋼鐵造中級平房重建單價應該是9,306元,可見系爭建物補償費遭到低估;
又參考被告照顧住宅的重建單價,加強磚造中級2層樓房1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應為16,204元,鋼鐵造中級平房1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應為10,225元。
據此計算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給予之補償費應為1,852,941元,故應補足之差額為665,977元【計算式:16,204元39.6平方公尺(1樓加強磚造中級拆除面積)+16,204元43.2平方公尺(2樓加強磚造中級拆除面積)=641,678元+700,013元=1,341,691元;
10,225元10.4平方公尺(1樓鋼鐵造中級平房拆除面積)+10,225元39.6平方公尺(3樓鋼鐵造中級平房拆除面積)=106,340元+404,910元=511,250元;
1,341,691元+511,250元=1,852,941元;
1,852,941元-107年12月已領取1,186,964元=665,977元】,由原告及選定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645,997元及6,660元。
(2)拆除面積少計:由系爭建物平面位置圖及地上物查估調查表可知,被告僅以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計算補償費,漏未就系爭建物之前後、左右牆面部分及高度計算發給補償費,蓋以建物部分拆除者,既有門面修復費用,而建物全部拆除者,重建單價卻未包含立面面積金額,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茲就系爭建物拆除面積少計部分,即前、後2面立面門面修復費用1,214,800元以及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830,424元,說明如下:A.以拆除面積只計算平面面積,重建單價未包含立面面積金額來看,在這個情形下,補償費並未包含立面面積金額。
既然半拆建物因為部分拆除的關係,所以產生門面修復,必須給它1面立面門面修復費用。
那麼全拆因為全拆的關係,建物全部拆光光,4面立面從有變無,就必須給全拆建物前、後2面立面門面修復費用以及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
B.以拆除面積只計算平面面積,重建單價已包含立面面積金額來看,在這個情形下,補償費已包含立面面積金額。
既然補償費已包含立面面積金額,那麼為何又要給半拆建物1面立面門面修復費用?既然半拆建物因為部分拆除的關係,所以產生門面修復,必須給它1面立面門面修復費用。
那麼全拆建物因為全拆的關係,建物全部拆光光,4面立面從有變無,就必須給付全拆建物前、後2面立面門面修復費用以及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
C.是以,系爭建物若半拆,加計1面立面面積門面修復費用為607,400元,則全拆應加計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00元(計算式:2607,400元)始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據此計算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給付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00元,由原告及選定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1,178,356元及12,148元。
D.承上,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給付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及加計2樓陽台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長度0.9公尺高度3.2公尺16,204元)與1樓廚房(鋼鐵造中級平房)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合計2,830,424元【計算式:9.93.1516,204元+廚房2.62.7610,225元+9.93.216,204元+陽台0.93.216,204元+9.92.7310,225元=31.1916,204元+廚房7.1810,225元+31.6816,204元+陽台2.8816,204元+27.0310,225元=505,403元+廚房73,416元+513,343元+陽台46,668元+276,382元=1,415,212元;
21,415,212元=2,830,424元】,由原告及選定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2,745,512元及28,304元。
(3)少計2倍拆除線延長50公分補償:臺南市針對部分拆除之建物有延伸補償,全部拆除之建物卻沒有延伸補償。
因為全拆建物沒有拆除線,所以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既然建物部分拆除者,有1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之補償,則建物全部拆除者,應給予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之補償。
據此計算被告應就系爭建物給予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之補償為109,240元【計算式:2(410,380元+26,550元),即1樓與2樓以加強磚造中級2層樓房的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0,380元計算;
3樓以鋼鐵造中級平房的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6,550元計算】,由原告及選定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105,964元及1,092元。
(4)低估人口遷移費:A.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補償基準附表一規定,全拆2人人口遷移費不得高於120,000元,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僅規定42,000元,低於上述內政部標準。
而上述補償自治條例關於全拆2人之人口遷移費,自103年1月28日至109年1月20日皆為42,000元,嗣於109年1月21日修正為50,400元,可見修正前之人口遷移費遭違法低估,被告裁量濫用。
B.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本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建物全拆之2人人口遷移費,若依照內政部的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規定是不得高於120,000元。
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的人口遷移費42,000元是低到沒有達到120,000元的2分之1,而且還未包含傢俱遷移費用,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
因此,本件「人口遷移費」違法低估,應為120,000元。
被告自應補足其差額78,000元予原告(120,000元-107年12月已領取42,000元=78,000元)。
(5)被告應補發原告「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00元:A.被告於104年5月27日以府都更字第1040503120號函附「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建物及土地補償措施表」,「自行搬遷獎勵金」列在「壹、法定補償項目」之「建物補償」;
將「自動拆遷獎勵金」列在「貳、市府爭取增加補償項目」之「自拆獎勵」。
自行搬遷獎勵金是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8條規定之「法定項目」、「固定性項目」;
自動拆遷獎勵金是交通部鐵道局為辦理「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特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原則,是臺南市政府爭取增加補償項目,乃「非法定項目」、「臨時性項目」。
B.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獎勵金雖然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範疇,無法依土地徵收補償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惟「自行搬遷獎勵金」是依據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8條之規定。
因此,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和「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兩項都應給付。
故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面積132.8平方公尺,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30平方公尺以內發給50,000元,超過30平方公尺,每逾1平方公尺加發1,000元,則被告應補發之「自行搬遷獎勵金」為152,800元(計算式:50,000+1,000102.8=50,000+102,800=152,800),由原告及選定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分得148,216元、1,528元。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豊源建物補償費645,997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745,512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5,964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178,356元、人口遷移費78,000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48,216元。
3、被告應各給付選定人建物補償費6,660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8,304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92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建物補償費部分: (1)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另1樓屋後及3樓為鋼鐵造建物;
因系爭建物1、2樓外牆為馬賽克、內牆為磁磚、天花板為三夾板噴漿、地板為磨石子、門窗為鋁門窗,依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單價分級基準第2點及附表規定,因系爭建物之上述裝修材料已有3項符合中級,故其級別為「中級」。
(2)中級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部分:系爭建物1樓和2樓加強磚造部分面積各為39.6、43.2平方公尺,面積總計82.8平方公尺,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為10,380元,故補償費為859,464元。
(3)中級鋼鐵造建物部分:該增建部分依稅籍證明起課年為72年,符合舊有合法建物之認定,且經查估量測面積為10.4及39.6平方公尺,面積總計50平方公尺,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為6,550元,故補償費為327,500元。
(4)本件拆除面積係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建築改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於法並無不合。
2、人口遷移費部分:系爭建物為全部拆除,設籍有人口2人,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核算人口遷移費為42,000元。
3、「自行搬遷獎勵金」及「自拆遷獎勵金」:依交通部鐵道局中部工程處於108年1月22日鐵道中綜字第1080000399號函說明二可知,「自行搬遷獎勵金」及「自拆遷勵金」係則優辦理。
本件依規定分別核算自行搬遷獎勵金為152,80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則為593,482元;
且已由交通部鐵道局擇優方式,於108年4月3日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於原告及選定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重建單價有無短少計算?
(二)原告請求被告再加發依系爭建物四面(前、後、左、右)立面面積計算之補償費及2倍拆除線延長50公分之補償費,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搬遷獎勵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107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0729362號函(本院卷二第61-68頁)、被告107年11月5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A號公告(本院卷二第69-72頁)、同日府地用字第1071229871F號函(本院卷二第73-76頁)、臺南市鐵路地下化計畫查估作業案(北區)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清冊(本院卷二第43頁)、臺南市鐵路地下化計畫查估作業案(北區)自動拆遷獎勵金、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本院卷二第45頁)、建築改良物調查表、分級表、平面圖、位置圖(本院卷二第47-50頁)、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相關資料、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1-55頁)、系爭建物查估作業案之照片(本院卷二第56-59頁)、原告107年12月6日異議陳述書與108年1月16日復議書面(本院卷二第77-112頁)、被告108年1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80151519號函(本院卷二第123-124頁)、被告108年5月27日府地用字第1080604851號函(本院卷二第129-13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31-36頁)、選定書(本院卷一第37頁)等件可查。
(二)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重建單價並未短少計算: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點:「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7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3)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
其重建價格依下列規定計算: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屬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
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不予折舊(如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
行為時第6條第1項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規定:「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中級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0,380元;
鋼鐵造平房中級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6,550元。」
(4)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單價分級基準第1點:「臺南市政府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查估補償,特訂定本基準表。」
第2點:「建築改良物裝修材料等級(如附表)認定基準如下:㈠建築改良物裝修材料符合上級項目任三項者,以上級等級計算。
㈡建築改良物裝修材料符合中級項目任三項者,以中級等級計算。
符合上級任一項及中級任二項,或符合上級任二項及中級任一項者,亦同。
㈢建築改良物裝修材料未達前開基準者,以下級等級計算。」
第3點:「附表內未列之裝修材料得比照表內相同等級之裝修項目認定,等級認定方式依第2點規定。」
(5)綜上可知,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有關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範圍、應勘查事項、重建價格之核算、拆餘部分之處理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辦理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時,自應遵守查估基準之規定,以保障被徵收建築改良物所有人能獲得適法補償。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準此,直轄市立法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後,由直轄市政府以令的形式公布使其生效之程序,乃屬地方立法程序之一部。
本件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提請臺南市議會審議通過,並於101年7月11日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0563256A號令制定公布施行「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暨上述附表「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乃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公布施行,所規定事項核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制定;
又為辦理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查估補償之地方自治事項,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工新三字第1051000858A號令訂定發布「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單價分級基準」,核屬地方自治規則,均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本院應予尊重。
2、原告主張依不動產估價月刊(107年5月號)之記載,及參考被告照顧住宅的重建單價,加強磚造中級2層樓房1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應為16,204元,鋼鐵造中級平房1平方公尺重建單價應為10,225元,足見被告加強磚造中級2層樓房之重建單價10,380元及鋼鐵造中級平房之重建單價6,550元均有短少計算之情形,爰據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建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為1,852,941元,扣除已通知原告領取之補償費1,186,964(加強磚造部分859,464元、鋼鐵造部分327,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差額665,977元等語。
3、經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房建物,另1樓屋後及3樓為鋼鐵造建物;
因系爭建物1、2樓外牆為馬賽克、內牆為磁磚、天花板為三夾板噴漿、地板為磨石子、門窗為鋁門窗,依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單價分級基準第2點及附表規定,由於系爭建物之上述裝修材料已有3項符合「中級」等級,故以「中級」等級計算。
而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規定,加強磚造2層樓房「中級」之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380元;
鋼鐵造平房「中級」之重建單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50元。
原告捨此法規已明定之補償標準,自行引用不動產估價期刊之資訊或參考被告照顧住宅的重建單價,替代法規明定之補償標準,作為系爭建物補償費之重建單價依據,請求被告加發補償費,容有誤解,顯難採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再加發依系爭建物四面(前、後、左、右)立面面積計算之補償費及2倍拆除線延長50公分之補償費,均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
其重建價格依下列規定計算: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屬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
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不予折舊(如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
(2)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
(3)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單價分級基準第2點:「建築改良物裝修材料等級(如附表)認定基準如下:㈠建築改良物裝修材料符合上級項目任三項者,以上級等級計算。
㈡建築改良物裝修材料符合中級項目任三項者,以中級等級計算。
符合上級任一項及中級任二項,或符合上級任二項及中級任一項者,亦同。
㈢建築改良物裝修材料未達前開基準者,以下級等級計算。」
第3點:「附表內未列之裝修材料得比照表內相同等級之裝修項目認定,等級認定方式依第2點規定。」
2、原告主張:⑴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6條、行為時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4點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而拆除面積又只計算平面面積,那麼官方所計算之的拆除面積必定低於真實的拆除面積,亦即全拆建物之重建單價並未包含前、後2面立面門面修復費用及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
⑵被告針對部分拆除之建物有延伸補償,全部拆除之建物卻沒有延伸補償。
因為全拆建物沒有拆除線,所以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既然建物部分拆除者,有1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之補償,則建物全部拆除者,應給予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之補償等語。
3、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係為達到完全補償之目的。
而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
其重建價格依下列規定計算: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
屬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
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不予折舊(如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表)。」
及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合法房屋重建單價分級基準第2點之附表「建築改良物裝修分級基準表」所列舉之裝修項目(外牆、內牆、天花板、地板、門窗)、裝修材料種類品項及等級暨附表說明欄之內容整體以觀,重建單價之內涵所考量之因素,既然包括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共同壁(柱)之中心線以內面積、樓層層數與高度、主體構造材料(鋼骨造或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磚造、鋼鐵造、土造、卵石磚土石混合造、砧石混合造、竹造或木造)以及裝修材料,顯然係就建物之立體空間為完整之評估計算,不論平面面積或立面面積,均無遺漏,絕非僅計算平面面積而已。
又延伸補償係指建物部分拆除時,在實務上,拆除工程之施作可能損及剩餘建物,為達完全補償之目的,故採取延伸補償之方式,以拆除線往徵收範圍外加計50公分補償線,惟實際拆除範圍仍依徵收拆除線為準,此僅在建物部分拆除之狀態下才會發生,而系爭建物為全部拆除之建物,不可能發生因拆除部分建物之工程施作而損及剩餘建物之情形,況全拆建物既已依前述規定予以完全補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再加發依系爭建物四面(前、後、左、右)立面面積計算之補償費,及2倍拆除線延長50公分之補償費,均顯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人口遷移費78,000元,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
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
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6個月期限之限制。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第2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點:「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第6點:「本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人口遷移費,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
前項人口遷移費,包含傢俱遷移費用。」
附表一:「人口數2人、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每戶120,000元。」
(3)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致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之住戶必須遷移者;
或合法房屋部分拆除需修復而暫行遷移者,依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發給人口遷移費。」
行為時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人口數2人、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每戶42,000元。」
(4)綜上可知,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2項之授權而訂定,就有關土地徵收遷移費之查估、補償及人口遷移費之上限等事項訂定基準,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補償時,自應遵守查估基準之規定,以為適法之補償。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準此,直轄市立法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條例後,由直轄市政府以令的形式公布使其生效之程序,乃屬地方立法程序之一部。
本件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提請臺南市議會審議通過,並於101年7月11日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010563256A號令制定公布施行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暨上述行為時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規定(人口數2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每戶42,000元),乃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公布施行,所規定事項核屬地方自治事項,被告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制定,並未違反法律及中央機關發布之命令,本院自應予尊重。
2、原告主張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僅規定42,000元之人口遷移費,低於內政部之標準120,000元,且嗣於109年1月21日修正為50,400元,可見修正前之人口遷移費遭違法低估,被告濫用裁量,已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等規定,自應補足其差額78,000元予原告(120,000元-107年12月已領取42,000元=78,000元)等語。
3、依上述內政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及第6點附表一規定,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該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各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
準此可知,發給遷移費之直接依據,應為各直轄市或縣(市)為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而自行訂定之標準,而非內政部所訂定之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惟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6點規定,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人口遷移費所訂查估之依據,不得高於附表一規定之基準。
而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提請臺南市議會審議通過,公布施行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暨上述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依上述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行為時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規定,按人口數2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遷移費每戶42,000元之標準,發給原告人口遷移費42,000元,即無不合。
原告請求被告依上述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補償基準第6點所規定之人口遷移費上限120,000元,補發差額78,000元,顯然引據錯誤,並不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00元,為無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 (1)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本自治條例之救濟金及獎勵金,除有優於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發放。」
第8條第1項:「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遷期限以前全部自行搬遷完竣,不影響拆除工作者,每一門牌號,依下列規定發給搬遷獎勵金:被拆除面積30平方公尺以內者,發給新臺幣50,000元。
被拆除面積超過30平方公尺部分,每逾1平方公尺加發新臺幣1,000元。」
(2)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於104年8月12日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原則規定:「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為辦理『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鼓勵建物所有權人配合拆遷,舒緩用地取得之阻力,特訂定本原則。
辦理項目:㈠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50%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 2、原告固不爭執獎勵金雖然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核准徵收)之公告事項範疇,惟主張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自行搬遷獎勵金」,與改制前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訂定「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原則所指「自動拆遷獎勵金」,二者係不同給付項目,且被告以104年5月27日府都更字第1040503120號函附送之「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建物及土地補償措施表將「自行搬遷獎勵金」列在「壹、法定補償項目」之「建物補償」;
將「自動拆遷獎勵金」列在「貳、市府爭取增加補償項目」之「自拆獎勵」,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和「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兩項都應給付,縱原告已受領「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仍應發給「自行搬遷獎勵金」等語。
3、依上述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與「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發放原則之內容對照觀察,「自行搬遷獎勵金」與「自動拆遷獎勵金」二者同樣係針對建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搬(拆)遷者發給之獎勵金,其目的均在鼓勵建物所有權人配合搬(拆)遷,以舒緩用地取得之阻力,核其性質與目的並無何異;
不同之處僅在於獎勵金之計算方式。
前者就每一門牌號,被拆除面積在30平方公尺以內者,發給50,000元,超過30平方公尺部分,每逾1平方公尺加發1,000元之獎勵金;
後者則係按臺南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50%之獎勵金。
是以,依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本自治條例之救濟金及獎勵金,除有優於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發放。」
之規定,自應擇優發放,而非二者重複發給。
原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已領取上述「自動拆遷獎勵金」(593,482元),並有「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地上物查估作業案(北區)」自重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清冊(本院卷二第45頁)可查,足見原告已擇優領取,則原告訴請被告再發給「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00元,即非有理由。
至於被告104年5月27日府都更字第1040503120號函之主旨在於預告「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專案照顧宅」程序,並隨函檢附「臺南市區鐵路地下化計畫」建物及土地補償措施表,將各種項目之補償措施整理列表以供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參考,有該函(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可查,其表列之相關項目能否請求發給,自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執此函附措施表作為請求被告給付自行搬遷獎勵金,容有誤解,亦難採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判決結論︰原處分(含查處結果及復議結果)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再給付原告建物補償費645,997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745,512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105,964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178,356元、人口遷移費78,000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48,216元;
及給付各選定人建物補償費6,660元、左右2面立面面積重建費用28,304元、2倍拆除線延伸50公分補償費1,092元、前後2面立面面積修復費用12,148元、自行搬遷獎勵金1,528元,不僅因選擇之訴訟種類錯誤而不能達權利保護之目的,且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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