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362,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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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民國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孟蓁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訴訟代理人 方宣雅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3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楊崇悟,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蘇淑貞,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6日,欲搭乘台灣虎航航空公司第IT-280次班機出境,於高雄國際機場通過出境安全檢查區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日幣現鈔,經通知被告查驗清點結果,計有日幣399萬元(下稱系爭日幣)。

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即日幣111萬元)外,其餘未申報之超額日幣現鈔288萬元,被告乃以108年5月16日108年第1080076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沒入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8年4月6日欲搭乘台灣虎航航空公司第IT-280次班機出境,於出境通過安全檢查區時,航警局安檢人員詢問皮包內有何物?可以翻看嗎?隨即伸手拿出原告皮夾查驗,其查驗結束後欲轉身離去時,原告主動說明有攜帶外幣,航警局安檢人員則詢問有無申請書?原告回答:入境日本會申報。

其稱:臺灣出境也要申報,入口處招牌也有寫。

然原告完全沒看到任何提醒標語。

這筆錢是原告辛苦存了6年,要帶到日本,存進兒子帳戶,而日本學校真的很貴,想一點一點為學費做準備,此次事件是原告主動以口頭申報,而且原告完全未離開管制區,原告真不知道要申報之規定。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並依據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下稱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境前,應先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始能通關出境。

原告未先向海關申報超額外幣,即進入安檢區進行通關程序。

據航警局安檢人員之職務報告所載,查驗時於手提行李內檢出未申報日幣288萬元,並當場詢問原告有無同行旅客,原告稱無其他同行,亦無法出示前揭申報登記表;

原告縱稱其於安檢發現前主動說明有攜帶外幣之行為,惟原告提出說明之前,安檢人員業將該手提行李列為指定查驗物件,且已進入查驗程序,爰安檢人員不再受理任何方式之申報,原告於進入安檢區接受安檢人員查驗時,即已違反據實申報之義務,已無從於航警查驗時再有主張口頭補申報之機會。

2、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本件原告雖主張不知有上述相關規定及通關線上並無任何提醒標語,然前揭法令內容已揭示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另於旅客出境接受隨身行李安全檢查隊伍前亦豎立告示牌公告,出境大廳海關旅客服務檯亦置有顯著標語及告示牌,並備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取閱,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



3、再按,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需向海關報明登記之規定,已行之有年(59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即有相同之規定),從未變更,原告主張不知法令有改之理由,殊難憑採。

又本件經溯源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原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出入國境達128次對於我國法令更難諉為不知。

縱仍未諳法規,亦非不可向出境服務檯值勤關員洽詢,原告怠於為之,疏於依規定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難免罰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向海關主動申報所攜日幣?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7-27頁、處分卷1第20-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並未主動向海關申報所攜日幣,被告以原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4項予以沒入,並無違誤。

1、應適用法令: (1)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

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 (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

……。」

(2)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A.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

……:一、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現鈔。」

B.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係為落實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等立法目的,而就母法中未予具體規定金融商品之範圍或價額、申報及通報程序等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俾強化法規明確性,以利行政機關執法及民眾遵循,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2)依前揭洗錢防制申報及通報辦法規定,旅客出境攜帶總價值逾等值1萬美元之外幣,自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申報後,始得通關。

查原告於108年4月6日欲搭乘台灣虎航航空公司第IT-280次班機出境,其攜帶日幣399萬元,已逾等值1萬美元(即日幣111萬元),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惟原告並未填報該登記表,故於出境通過安全檢查區時,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系爭日幣現鈔,則原告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規定甚明。

(3)原告雖主張其不清楚於臺灣出境須申報之規定,且現場標示不清云云。

惟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國境,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且前揭法令內容除已揭示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外,出境大廳、海關旅客服務檯亦置有顯著標語及告示牌,有現場照片可佐(處分卷1第26-29頁),審酌無論在服務檯、行李檢查入口處、行李安全檢查區等均有提醒標示,且該字跡明顯,一般人稍加注意均能知悉,參以原告自8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出入國境達128次,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4)原告復主張其有口頭主動申報云云。

惟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安檢隊警員陳彥銘證稱:「行李經過X光機以後,我們看到可疑的東西,就拿出來詢問是什麼東西,大致她會描述是什麼樣的東西,我稍微把那個行李拿起來,請某同事處理,就是剛剛的畫面。

那時我有問這位小姐,我有問她說這裡面這是什麼樣的東西,她說是錢,我問她多少錢,她說2百多萬,我請她到那邊去,我們同事幫你處理,因為我只是負責X光的,另外一位同事複檢,就是拍攝影片的先生。」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頁),另勘驗當時錄影資料,原告表示:「我現在申報不行嗎?」複檢人員說:「現在不行了。」

(本院卷第85頁),足證原告係在海關檢查人員已知悉其攜帶未申報日幣後,始詢問可否現在申報,顯與前揭規定不合,是原告主張其有口頭主動申報云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本件被告查認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就本件攜帶超過免申報限額出境之部分計日幣288萬元現鈔,以原處分予以沒入,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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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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