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依107年7月19日稽查時所量測的數據及氣體分析結果
- (二)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的附表
- (三)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的附表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依107年7月19日稽查時所量測的數據及氣體分析結果
- (三)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的附表
- (四)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就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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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2號
民國109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林 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王 玨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家安,於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王玨,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派員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2時,至位於高屏地區空氣污染物總量管制區內的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廠區(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廠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上,廠區西南側圍牆外;
風向:東北風)發現有不連續且明顯可聞化學惡臭(似烯烴類),乃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3,112ppb;
嗣進入該廠區內查察,發現其廢水儲槽(編號:LY404,下稱系爭儲槽)因含有機化合物廢水進槽致液位上升,將槽內液面以上之空氣擠壓,由槽頂呼吸閥排放於空氣中,且因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聞化學惡臭,造成空氣污染,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5,501ppb,被告爰於107年8月6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107年8月15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並以符合行為時同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為由,依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90009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所持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情形等為由,於108年3月2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243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重新審酌後,核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仍屬明確,且衡酌本次污染程度因子(A)應為3,又本次為原告於1年內第2次違規,爰依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8年3月31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8-0300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認定原告構成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程度(A)最嚴重之情形而將污染程度(A)設定為A=3,容有裁量瑕疵及裁量未依證據之違法: (1)關於裁罰準則第3條,該條已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之後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除依前項計算之罰鍰額度外,併斟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另對前揭依裁罰公式計算得出之罰鍰額度酌予增減調整後,作成最終之罰鍰決定。
而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所指裁罰公式(即工商廠場ABC10萬)之A、B、C亦經法令賦予其客觀標準,以裁罰公式之污染程度因子(A)而言,係載明由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即表示「污染程度因子(A)」項下所應審酌事項為「個案污染程度」,至與個案污染程度無關之事項即非列入污染程度因子(A)項下審酌,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可供參照。
(2)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依空污法第20條第2項授權,針對固定污染源之排放管道、周界制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周界排放標準分別為苯0.5ppm(即500ppb)、甲苯2ppm(即2,000ppb);
容許濃度則分別為苯1ppm(即1,000ppb)、甲苯100ppm(即100,000ppb)。
本件雖無從直接適用前揭排放標準,然因主管機關對於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各款之違規事由並無相關排放或空氣品質標準,故前揭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既為中央主管機關對個別化合物(甲烷、苯、氮氧化物等)所制定管道排放標準、容許濃度,性質上即為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因此仍得作為判斷違規嚴重程度之客觀標準。
從而,固定污染源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操作,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對個別化合物(甲烷、苯、氮氧化物等)制定排放標準、容許濃度,亦即主管機關認定該濃度為法律所容許之風險。
(3)被告稽查人員於當日在判定位置取樣送驗後,苯、甲苯濃度分別為358ppb及458ppb,並未逾前揭排放標準規定,亦即原告廠區縱有散發惡臭之事實,然經實測,原告所逸散之苯、甲苯既尚未超過法律容許之風險,則被告裁量後評價本件為污染程度最高之污染特性因子(A)=3難認合理。
(4)其次,被告雖援引107年7月26日17時之林園測站NMHC(非甲烷碳氫化合物)小時平均值0.04ppm作為背景值,並以此與事發當日(19日)19至23時之測得數值作比較,並據此認定事發當日所測得之NMHC數值為原告廠區所造成,且足證原告造成空氣污染云云。
然事發當日林園測站測得NMHC最高峰值0.29ppm時,風向已轉為北風(測站方位角數值為1.8),而林園測站坐落在林園區汕尾國小,位居系爭儲槽東南方,林園測站北方尚有桐寶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等廠區,是以,林園測站所測得之0.29ppm是否為系爭儲槽所逸散?有多少比例是系爭儲槽所逸散?均未見被告詳細舉證。
從而,被告僅以事發當日及26日僅僅1小時之監測數據,便逕自認定原告違規,且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云云,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
(5)再者,被告以答辯二狀回應本院針對本件行為態樣是否有達最嚴重程度,僅泛稱原告所屬單位有數次違反同一法條之紀錄,並據此主張原告有「未善盡管理之責,要求所屬事業改善,仍縱任污染行為持續發生」等語。
然裁罰準則既已將1年內重複違規次數納入污染特性因子(C)計算,則污染程度因子(A)即不應將違規次數納入考量,否則將有過度評價、甚至重複裁罰之裁量瑕疵。
更有甚者,被告於答辯二狀中亦認為本件未造成空氣品質明顯惡化,則被告何以論斷原告就本件應裁處最嚴重之罰鍰?另外,被告所答稱原告為國內唯二之輕油裂解程序之事業,實收資本額達1301億元,有一定之社會責任等等,固屬事實,然此等應均屬輔助因素,被告裁罰不應以此作為裁量本件應適用附表A=3之依據。
(6)綜上,被告認定原告構成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程度(A)最嚴重之情形而將污染程度(A)設定為A=3,容有裁量瑕疵及裁量未依證據之違法,自應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2、就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污染特性(C)以2計算,容有違誤: (1)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環保署得制定裁罰之準則供地方主管機關參考,而裁罰準則第3條及參照其附表,可知不論義務人違反何條空污法之規定,污染特性(C)之規定均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又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意旨以「本案依上述函釋內容,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
據此,污染特性(C)之倍數,主管機關認定應限縮於自「同一製程」違規行為日起回溯1年內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計算。
縱前揭函文所援引之環保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係針對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作之解釋,然該函係針對裁罰準則附表所列之「污染特性(C)」所為解釋,既然附表規定之污染特性(C)規定用語一致,又未見特別規範,則基於同一規範相同文字用語相同解釋之法理,解釋上不論違反空污法何條規定,其認定之主體應均為在「同一製程」之違規次數。
對此原告另案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遭被告裁罰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亦採相同見解,得為適證。
(2)原告於106年11月16日被裁罰,係因系爭廠區第四輕油裂解工場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19製程),因停爐歲修,將製程內未氫化油料(BTX)回收至LY229油槽,導致液位上升使上層氣體透過槽體頂端呼吸閥逸散進大氣之中,此有被告106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42087900號函暨同年月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6-120006號裁處書可稽。
然本次原告被裁罰之原因事由係因廢水儲槽廢水液面上升,進而排擠槽內空氣,由呼吸閥排出至大氣中,而系爭儲槽係原告系爭廠區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之一部分,與前揭106年11月16日之違規係屬完全不同之製程。
是以,依前揭中央主管機關之解釋,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違規行為日起回溯1年內之違規次數計算,故本件裁罰之污染特性應為「1」。
(3)被告雖再度函詢環保署,請環保署針對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規定是否應以「同一製程」計算污染特性為說明,然環保署僅函覆表示裁罰準則對於各違反條款各有適用之對象,並非一體適用「同一製程」之認定,而仍未對於本件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未經管道排放」作出解釋。
是被告以污染特性(C)=2計算本件之罰鍰,亦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續以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被告稽查人員於系爭時間派員稽查,稽查當時於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明顯可聞化學惡臭(似烯烴類),經查廢水儲槽所收集廠區之含有機化合物廢水,因槽內液位上升,擠壓內部廢水上層氣體而由頂端(固定式頂蓋)呼吸閥排入大氣,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聞化學惡臭(似烯烴類),散布於空氣中,造成污染。
被告稽查人員依據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1010033791號令及執行準則規定,於系爭廠區周界外查察以「明顯可聞化學惡臭(似烯烴類)」刺鼻惡臭據以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並判定該氣味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為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所揭明,並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有錄影影片可稽。
入廠經查,於系爭儲槽(編號:LY404)下風處(臨近廠區圍牆)亦發現相似惡臭,以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5,501ppb,上風處則為0ppm。
是以,於判定位置發現之惡臭係由系爭儲槽頂呼吸閥所排放,洵堪認定。
再者,稽查當時被告稽查人員於判定位置及廢水處理場以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分為3,112ppb及2,018ppb,另以真空鋼瓶採樣,經氣體成分分析結果,發現有相同有機化合物苯及甲苯,且均具有相對較高濃度(判定位置:苯358ppb、甲苯458ppb;
廢水處理廠:苯461ppb、甲苯366ppb),被告稽查人員以「化學惡臭(似烯烴類)」描述現場氣味,尚屬有據。
被告就系爭事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以原告為對象有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舉發,續以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裁處,並無違誤。
2、系爭事件認定原告構成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程度(A)=3,並據以裁處60萬元罰鍰,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應屬允當,洵屬合理:原告為國內唯二從事輕油裂解程序之事業,因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以揮發性有機物為主要,系爭事件發生時,環保署空氣品質測站測值可資證明當地空氣品質有受影響之情事,縱系爭事件污染物之排放未造成空氣品質明顯惡化,亦對環境品質及生態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又以原告企業規模(實收資本額高達13,010,000萬元),對環境保護有其企業之於社會責任存在,亦足以成為其他企業所循之標的。
再查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分別於104年12月10日12時及106年11月16日4時30分,有違反同一法條之紀錄。
原告已知行為違法,當須立即進行改善,無須待行政機關依法限期改善後始行改善,以符合空污法立法目的及法制規定(第1條、第23條參照)。
惟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要求所屬事業改善,仍縱任污染行為持續發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告違反空污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較高責難程度,且所生之影響也大。
系爭事件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及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參酌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測值,核定污染程度因子(A)為3;
又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及環保署109年1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90001396號函釋:「說明:二、……又該附表所稱污染特性(C),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再查該附表中各違反條款及處罰條款中,均有明定其規範對象……。」
而本案發生前1年內,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有違反同一法條之紀錄(違規日期:106年11月16日),本次為第2次。
綜上,依據行為時空污法第6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及附表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污染程度因子(A)危害程度因子(B)污染特性(C)10萬,本案核定污染程度因子A=3,危害程度因子B=1,污染特性因子C=2,故罰鍰額度=ABC10萬=31210萬=60萬。
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用促其踐行改善之義務,亦屬允當,洵屬合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依107年7月19日稽查時所量測的數據及氣體分析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事實,有無違反科學原理及經驗法則?
(二)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的附表,將污染程度(A)設定為3,是否有裁量瑕疵及裁量未依證據的違法?
(三)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的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以2計算,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環保署、經濟部104年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經工字第10404602980號公告(本院卷第175頁)、被告107年7月19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5頁)、同年8月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739923600號函(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107年8月15日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卷第11、12頁)、被告107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90009號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108年3月2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2431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108年7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5995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22-134頁)等附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
(二)被告依107年7月19日稽查時所量測的數據及氣體分析結果,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事實,並無違反科學原理及經驗法則。
1、應適用的法令: ⑴ 行為時空污法: A、第31條:「(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
(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
(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第60條第1項:「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 行為時空污法施行細則: A、第26條:「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
B、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
」 ⑶ 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A、第3條:「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B、第4條第2款:「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
」 C、第8條第1款:「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
⑷ 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⑸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2、得心證的理由: ⑴ 被告派員於107年7月19日22時,至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系爭廠區稽查,於該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判定位置:高雄市林園區石化三路上,廠區西南側圍牆外;
風向:東北風)發現有不連續且明顯可聞化學惡臭(似烯烴類),乃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3,112ppb;
嗣進入該廠區內查察,發現系爭儲槽因含有機化合物廢水進槽致液位上升,將槽內液面以上之空氣擠壓,由槽頂呼吸閥排放於空氣中,且因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聞化學惡臭,造成空氣污染,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5,501ppb等情,此有被告107年7月19日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3-5頁)、稽查當時相關位置圖(本院卷第177、179頁)等附卷足以證明。
則被告稽查人員在上述系爭廠區周界外下風處及廠區內系爭儲槽處,均測得可燃性氣體,且因系爭儲槽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聞化學惡臭(似烯烴類),造成空氣污染,因而明確判定空氣污染物即臭氣係由受稽查污染源即系爭槽體所逸散,揆諸前揭空污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⑵ 原告主張被告就判定位置及廢水處理廠的氣體採樣及分析結果顯示,甲苯濃度於判定位置為485ppb,於廢水處理廠為366ppb,依據擴散作用的原理,自然狀況下,物質分子會由濃度高的地方往濃度低的地方移動,被告依上述量測數據及氣體分析結果,證明廢水處理廠為本件污染源,實有違科學原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然查,被告在系爭廠區周界外即石化三路森雄養殖場前採樣檢測結果,苯及甲苯的檢測值分別為358ppb、485ppb,在原告廢水處理廠採樣檢測結果,苯及甲苯的檢測值分別為461ppb、366ppb,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附原處分卷(第189-192頁)可以證明。
按通常所稱的擴散現象,是指不藉任何外力,純因分子本身的運動,在濃度梯度存在的狀況下,由高濃度處傳送質量至低濃度的現象;
為質量傳送的方式之一,係因濃度、溫度、壓力的不均勻或因外力(如電力)而引起分子任意運動。
原告上述主張係單就甲苯的擴散作用,在不藉任何外力,純因分子本身的運動,在濃度梯度存在的狀況下,由高濃度處傳送質量至低濃度的現象,至於本件稽查當時氣體的擴散作用除受濃度因素影響外,尚有溫度、壓力及外力等其他影響因素,尤其本件稽查採樣點的選取主要是考量風力及風向對分子任意運動的影響為主要依據,至於在開放空間特定分子因擴散作用,其濃度是否在源頭必然比周圍的濃度來的高,學理上並無此結論,此由上述樣品在系爭廠區周界外即石化三路森雄養殖場前採樣檢測結果,苯的檢測值為358ppb,而在原告廢水處理廠採樣檢測結果,苯的檢測值為461ppb,其濃度分布正好與上述甲苯的濃度分布相反,足見原告上述主張並無依據。
再者,被告已依行為時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規定,以風向作為依據,選擇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依法並無不合,自無再引用學理上的擴散作用,質疑本件臭氣的來源。
是原告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⑶ 綜上所述,原告長期從事輕油裂解程序煉製油品,製程所產生的污染物以揮發性有機物為主,本應注意防止其污染物外洩,造成空氣污染,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儲槽因含有機化合物廢水進槽致液位上升,將槽內液面以上之空氣擠壓,由槽頂呼吸閥排放於空氣中,且因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可聞化學惡臭,造成空氣污染,其行為顯有過失,已構成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違章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計算方式A=3,B=1,C=2,A×B×C×10萬元=60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無違誤。
(三)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依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的附表,將污染程度(A)設定為3,並無裁量瑕疵及裁量未依證據的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附表節錄: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行為,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
2、得心證的理由: ⑴ 被告在系爭廠區稽查,在該廠區西南側圍牆外,發現有不連續且明顯可聞化學惡臭(似烯烴類),乃以攜帶式光離子化偵測器(PID)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3,112ppb;
嗣進入該廠區內查察,在系爭儲槽量測可燃性氣體最高濃度為5,501ppb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原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以符合行為時同法第82條第5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為由,依行為時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7年9月1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90009號裁處書裁處10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惟經訴願機關高雄市政府以被告所持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之情節重大情形等為由,於108年3月21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243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
被告乃依上述訴願決定意旨,重新裁量後作成原處分,此有上述被告裁處書(原處分卷第13頁)及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附卷足以證明。
⑵ 原告主張被告稽查人員於當日在判定位置取樣送驗後,苯、甲苯濃度分別為358ppb及458ppb,並未逾排放標準規定,亦即原告廠區縱有散發惡臭之事實,然經實測,原告所逸散之苯、甲苯既尚未超過法律容許之風險,則被告裁量後評價本件為污染程度最高之污染特性因子(A)=3,難認合理云云。
惟按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儲槽排放揮發性物質,產生惡臭(似烯烴類),而依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60條第1項予以裁罰,若上述樣品經送驗結果有苯或甲苯濃度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規定,則屬原告是否另涉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另依行為時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之問題。
故本件污染程度並非以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高低作判斷,而係以惡臭對當地空氣品質造成的影響而定。
原告上述主張,自不可採。
再據107年7月19日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站(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當日19時風向為西北北風,監測站位置正位於系爭儲槽相對下風處),空氣品質監測數值顯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於當日19時的小時平均值0.23ppm(1ppm=10的3次方即1,000ppb,詳見林園測站監測數據,原處分卷第194頁),以107年7月26日17時同一測站(當時風向為西北北風)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的小時平均值0.04ppm為監測站背景值(原處分卷第195頁);
而上述林園測站104年-108年每年7月的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平均監測值約0.04ppm,亦有該測站NMHC平均監測值、月平均值查詢等附本院卷(第239、243-252頁)可以證明。
足見系爭諸槽約於107年7月19日19時起所逸散的有機化合物,產生的惡臭已對當地空氣品質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響,故被告認定本件污染程度因子(A)為3,而非認定原告排放惡臭對當地空氣品質的影響情節重大,逕以法定最高罰鍰額度裁罰,尚難認其裁量有何瑕疵或裁量有何未依證據的違法。
原告主張事發當日林園測站測得NMHC最高峰值0.29ppm時,風向已轉為北風(測站方位角數值為1.8),而林園測站位居系爭儲槽東南方,該測站北方尚有桐寶股份有限公司、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等廠區,是以,林園測站所測得之0.29ppm是否為系爭儲槽所逸散?有多少比例是系爭儲槽所逸散?均未見被告詳細舉證云云。
然由上述林園測站,當日19時風向為西北北風,監測站位置正位於系爭儲槽相對下風處,空氣品質監測數值顯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於當時的小時平均值為0.23ppm,至被告稽查偵測當時(即當日22時)風向雖轉為東北風,然該測站空氣品質監測數值顯示,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的小時平均值反略為下降至0.16ppm(詳見林園測站監測數據,原處分卷第194頁),足見該測站附近約自107年7月19日19時起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的小時平均值增加,主要來自於系爭儲槽。
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四)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就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以2計算,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附表節錄: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行為,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2、得心證的理由: ⑴ 按環保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釋,關於公私場所石化製程設備元件洩漏揮發性有機污染物污染環境,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應處罰鍰額度之計算公式,C代表計算污染特性因子:代入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係以同一製程認定(原處分卷第198頁)。
環保署108年1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80002418號函,亦依上述函釋內容,認公私場所違反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本院卷第43頁)。
惟就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附表所稱污染特性(C),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然上述函釋又以「同一製程」作為計算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之主體,是否與附表所稱污染特性(C)的規定相牴觸?因此被告乃向環保署函詢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累積次數應如何認定,經環保署以109年1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90001396號函復被告:「說明:……二、……該附表所稱污染特性(C),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累積次數。
再查該附表中各違反條款及處罰條款中,均有明定其規範對象,先予敘明。
三、有關貴局來文所詢,本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說明表示,前述法條中污染特性(C)中敘述係以『同一製程』認定,該認定係適用於裁罰準則附表所列各『違反條款』或僅適用部分『違反條款』,亦或僅適用該次函釋內容之『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疑義部分,參照裁罰準則之規定,應為各『違反條款』均有其適用對象,並非均適用『同一製程』之認定。
四、承上,貴局又詢及前述函釋內容以『同一製程』認定,是否與前述污染特性(C)定義有牴觸部分,參照前述說明二內容,該次函釋內容係針對違反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論述,故以『同一製程』認定,其未就違反其他條款狀況作論述,故尚無牴觸之虞。」
此有上述被告函及環保署函附本院卷(第219-220、181-182頁)足以證明。
綜上可知,環保署92年5月28日環署空字第920035117號函釋,裁罰準則規定應處罰鍰額度之計算公式,C代表計算污染特性因子,以同一製程認定,係就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應處罰鍰額度之計算公式所為的解釋,其他違反空污法之事件,各有其規範對象,不必然有「製程」,自無「同一製程」可言,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其行為態樣不一,所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可能為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甚至存在於煉製油品過程中所產生的廢水或廢油中(如本件之廢水儲槽),不必然有所謂的「製程」,揆諸前述環保署109年1月21日函釋意旨,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應處罰鍰額度之計算公式,污染特性(C)自應以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計算,而非以「同一製程」認定。
⑵ 查,原告曾於106年11月16日在系爭廠區第四輕油裂解工場其他石油製品製造程序(M19製程),因停爐歲修,將製程內未氫化油料(BTX)回收至LY229廢汽油槽,導致液位上升使上層氣體透過槽體頂端呼吸閥排入大氣之中,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於周界外明顯可聞烷烴類(似瓦斯)刺鼻惡臭,造成空氣污染,經被告依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60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屬石化事業部3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107年4月14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7-040008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第196頁)可以證明。
則本次原告於107年7月19日,因前揭違章行為,再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兩次違章行為時間相距未滿1年,則被告計算罰鍰金額時,依裁罰準則附表所列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而以2計算,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依前揭環保署92年5月28日及108年1月25日函釋,裁罰準則附表所稱污染特性(C)應以「同一製程」違規行為日起回溯1年內之違規次數計算,故本件裁罰之污染特性應為「1」云云,顯有誤解法令規定,尚非可採。
原告又主張其另案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遭被告裁罰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判決理由亦與前揭環保署92年5月28日函釋採相同見解云云。
然本件案情與上述判決的案情不同,上述判決原告的違章行為係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本件原告的違章行為係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
兩者所違反的條款並不相同。
而上述本院判決理由乃屬個案的法律見解,對本件亦不生拘束力。
更何況本件經被告函詢環保署結果,依前述環保署109年1月21日函釋意旨,違反行為時空污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處罰鍰額度之計算公式,污染特性(C)應以違反空污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計算,而非以「同一製程」認定,已如前述。
是原告上述主張,亦不可採。
又前案被告107年4月14日裁處書雖以原告石化事業部為處分相對人,然其法律效果仍對原告發生效力,故不因前案係以原告石化事業部為處分相對人,而影響本件的裁罰結果,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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