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二、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6年11月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 (二)嗣因被告認原告屆期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系爭土地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於106年11月間受稽查時在系爭土地掩埋回填之物質
- (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南區
- (二)原告於106年11月間受稽查時在系爭土地掩埋回填之物質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前繳納系爭代履行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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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4號
民國110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民康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根穆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陳盈琦
黃郁瑩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4946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80005073號)撤銷。」
(見本院卷第216頁)。
復於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聲明為:「異議決定(嘉義縣政府108年7月25日異議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8年3月7日函)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304頁)又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476頁)。
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如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而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的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且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提起而是向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此已具備由其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的功能。
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
因此,受處分人不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既具備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的功能,自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而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查被告前以107年11月5日嘉環廢字第107002879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5日函)命原告就位在嘉義縣○○鎮○○里○○○路000號前空地(即嘉義縣布袋鎮布鹽段〈下稱布鹽段〉72○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於107年11月30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該局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並於該函敘明屆時未依限履行清理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預估代清理費限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逕送強制執行。
嗣因被告認定原告屆期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系爭土地堆置之系爭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乃以108年3月7日嘉環廢字第108000507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8年3月31日前繳納上開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4,913,132元(下稱系爭代履行費用)。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嘉義縣政府108年7月25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49460號函附聲明異議決定書為駁回異議之決定(下稱異議決定)。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命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之原處分,核屬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且原告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經嘉義縣政府以異議決定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原告自得直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6年11月6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系爭土地會勘,認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在所承租之布鹽段73、75、77地號土地回填掩埋色黑之不明有機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及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被告107年11月5日函命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該局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並於該函敘明屆時未依限履行清理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預估代清理費限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逕送強制執行。
(二)嗣因被告認原告屆期未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系爭土地約459.277公噸之系爭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乃於108年3月7日以原處分命原告應於108年3月31日前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嘉義縣政府以108年7月25日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使用的材料皆為機關認定來源合法之材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說明,原告並無掩埋廢棄物之行為。
原告為水泥製品廠,所使用之摻配粒料(燒結粒料、人工粒料、或其他再利用機構所產製產品名稱)是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的產品,並於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在許可文件上標明能用於水泥製品摻配料、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摻配料等,原告才會使用。
如原告所使用摻配粒料由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載運時,再利用機構或處理機構皆要呈報主管機關依法記錄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
被告所稱開挖後疑似污泥,應為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製品摻配料所拌合之低強度混凝土,原告灌漿僅止於一層作為隔離墊層,也表示原告沒有不法行為與意圖。
2、被告107年11月5日發文要求原告執行清理;
當時對於原告所使用材料之爭議由嘉義地檢署偵查中。
被告收受原告函覆後於107年12月7日發文直指原告回填不明有機污泥,原告也主動與被告承辦人員溝通爭議材料已由檢察機關偵查中。
被告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原告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於108年5月2日回覆無理由,原告不服並繕具訴願書由被告審議後轉送嘉義縣政府。
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又發文要求原告繳交系爭代履行費用。
原告回覆後,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又發文要求補送訴願,經原告函覆後,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再度要求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
原告函覆未回填有機污泥,請求撤銷。
嘉義縣政府將異議決定駁回後,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又發文要求陳述意見。
原告對此事回應深感疲累,經年為此訴訟,已使公司難以營運、面臨困境。
(二)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另依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函說明三,行政處分與刑責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拘束。
被告於106年11月6日辦理民眾陳情案,在原告承租土地開挖發現回填污泥案,將原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辦;
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清除系爭廢棄物。
原告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被告為代為清除、處理,據以評估清理費用,要求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
原告確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被告依法請原告履行義務,並無不合。
嘉義地檢署雖認定本件掩埋物係屬合法可再利用於添加水泥之物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然被告採樣該批廢棄物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有機及元素定性分析,檢測結果含有元素23項、有機化合物成分36項,明顯未經中間處理,被告依法仍認定屬事業廢棄物。
2、原告雖表示其向訴外人大登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登公司)購買人工燒結粒,嘉義廠都是跟大登公司進貨,本件被查獲的污泥就是大登公司的料,所有材料就只有大登公司的。
但訴外人大登公司則表示不敢保證其為該公司的料,因原告購得人工燒結粒後自行加工拌成低強度混凝土後,回填在工廠空地。
被告依南區督察大隊於106年11月6日開挖紀錄中已表示現場回填有機污泥,經採樣分析含有有機化合物成分36項,亦認定為有機污泥,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故現場回填之物質並非訴外人大登公司物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規定,該批廢棄物屬廢棄物之範疇,應由原告清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106年11月間受稽查時在系爭土地掩埋回填之物質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前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6日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被告107年11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異議決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106年11月間受稽查時在系爭土地掩埋回填之物質,性質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1、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第3項)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2)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2、由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條之1規定,對照同法第2條於106年1月18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足見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則可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
且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縱屬經過適當手段可變成資源者,然倘未依法貯存或利用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時,因其錯置、錯用,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性質上仍應認定為事業廢棄物。
再觀諸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對照依同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依此,事業活動所產生之廢棄污泥縱經廢棄物處理機構以熱處理方式進行處理而成為乾燥污泥,性質上僅屬中間處理,若未依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方式作為材料用途使用,仍未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
3、查原告為水泥製品業者,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此為原告所自承。
而系爭布鹽段73、75、77地號土地為原告向德川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等情,則有布鹽段73、75、77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公證書及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67頁)在卷可稽。
被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6年11月6日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至系爭土地會勘,開挖發現原告所承租之布鹽段77地號土地回填掩埋色黑、腐臭味之不明有機污泥等情,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見本院卷第107頁)、陳情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6日督察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稽查現場照片(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20號偵查卷附警卷第144頁至第149頁;
下稱警卷)在卷可憑。
而被告在布鹽段77地號土地開挖深度約1.3公尺,面積約343平方公尺,污泥比重約1.03,總數量459.277公噸等情,則有被告107年11月19日嘉環廢字第1070030497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考。
106年11月6日會勘當日因被告認為在布鹽段77地號土地開挖發現之掩埋回填物為色黑、具強腐臭味之不明有機污泥,明顯未經中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原告代表人劉民康當時在場表示作業級配料均向大登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至10月16日計進料241.47公噸,經混拌卜特蘭水泥型水泥後回填;
惟現場回填物均為鬆散細顆粒物料,業者測試大登公司級配料加水、加水泥後,帶有臭味及顆粒特性與掩埋現場仍有不同等情,此觀南區督察大隊106年11月6日督察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對照被告於106年11月6日現場開挖照片(見警卷第144頁至第147頁)顯示該土地回填物質均呈現鬆散顆粒狀,而並未呈現可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係由水泥、卜特蘭摻料等膠結材料、粒料及水按設定比例拌和而成之應有狀態,故由被告現場開挖所發現之掩埋回填物質狀態及當場測試混拌結果以觀,實難認原告確係將經中間處理之污泥,依主管機關所許可之方式作為材料用途使用,足見原告主張該處掩埋回填物質均係向大登公司進料所拌合之低強度混凝土作為隔離墊層云云,尚與客觀事實有間,而難遽採。
依前揭說明,被告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間受稽查時在其所承租之系爭布鹽段77地號土地掩埋回填之物質,並非大登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熱處理後之產品,有其客觀事實之依據,故被告認定其違法利用事業產出物回填前揭土地而有污染環境之虞,性質上屬於事業廢棄物,尚屬可採。
4、原告雖主張:其僱工在系爭土地回填行為,曾遭嘉義地檢署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偵辦,經嘉義地檢署認定其所使用的材料皆為來源合法之材料,並無掩埋廢棄物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然按行政法院對於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應依證據認定,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為事實認定,但並不因同一社會事實經刑事程序而受刑事程序認定事實之拘束。
查原告僱工在系爭土地回填前揭物質之行為,前經被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聯合稽查後,以原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報請嘉義地檢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固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並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誤。
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於106年11月6日辦理會勘及開挖採樣,相關樣品檢測結果均未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規範之有毒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認定本件掩埋物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另依原告向大登公司購貨過磅單、大登公司員工劉雅耀之證詞,以及開挖現場照片中僅有中間一層黑色污泥,原告係從事水泥製品買賣為業等情,認定原告代表人劉民康所稱其使用低強度混凝土填入地層中以隔絕該低窪地區地下水位,再回填土方之說詞為可信,難認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掩埋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而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之物質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係以客觀之檢驗報告作為依據,此部分認定固無疑義,然依前揭說明,仍必須進一步探究回填物質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檢察官對於回填物質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部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觀,則未審酌前述由被告現場開挖所見之掩埋回填物質所呈現鬆散顆粒狀態及當場測試混拌結果;
尤其大登公司係經許可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之處理機構,其經許可之處理方式為熱處理(其他熱處理法)等情,此有大登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經大登公司以熱處理方式進行中間處理之污泥,應已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狀態;
惟對照被告至系爭土地開挖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有機及元素定性分析,其檢測結果含有元素23項、有機化合物成分36項,明顯未經中間處理等情,有環保署108年10月3日環署督字第1080073499號函(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掩埋回填之物質與大登公司經熱處理後之污泥,仍有不同;
且大登公司員工劉雅耀於警詢中亦係證稱大登公司曾販售骨材粒料產品給原告作為摻配料,至於原告加工過程其無法知悉也無從判斷等詞(見本院卷第372頁),故依其證詞及原告向大登公司進貨之過磅單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向大登公司購買骨材粒料之事實,並未能直接證實被告開挖所得之回填物質即係完全使用大登公司經熱處理之產物,而無摻雜其他含有事業廢棄物之成分。
此外,被告及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等機關為求慎重,於107年3月29日再次派員赴現場進行模擬摻拌作業,由大登公司提供6.36公噸粒料(外觀呈灰黑色、具焦炭味、顆粒狀)交由原告實地進行混凝土摻拌作業,再採樣與被告106年11月6日、同年12月8日及107年1月15日在系爭土地開挖採樣所得物質進行比對,其比對結果從外觀特性及所含成分均不相似等情,有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107年3月29日督察紀錄(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模擬摻拌作業照片(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第37頁)、檢驗報告及檢測結果彙整表(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906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益見原告主張該處掩埋回填物質均係向大登公司進料所拌合之低強度混凝土作為隔離墊層云云,顯與客觀事實有間。
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仍應綜合上開未經檢察官審酌之證據認定,並不因同一社會事實經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作成不起訴處分而受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動搖被告就系爭土地掩埋回填物質,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108年3月31日前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2)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2、按「(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2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為清除責任人。
蓋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立法者為達成該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採污染者負責原則,對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納入清除責任人,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依據調查結果,以最適當者,課予清除之義務。
查原告既為系爭布鹽段77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經被告依上開客觀資料認定其使用系爭土地回填性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系爭廢棄物,則原告對於其承租與使用之系爭土地具有直接管領力,並回填經檢測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有機污泥,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地管理人及使用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就系爭土地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責。
是被告以原告為清除責任人,以107年11月5日函命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該局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且敘明未依限履行清理義務,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預估代清理費限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逕送強制執行,即非無據。
3、況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查原告本件訴請撤銷之原處分為被告於108年3月7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
而原告對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7年11月5日函認定原告在系爭土地回填掩埋色黑之不明有機污泥,所為限期命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其核備同意後執行清理之行政處分,僅有向被告回函,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0頁),復有被告107年11月5日函(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
對照原告在其107年11月30日函係表明其對被告前揭行政處分要求移除的低強度混凝土,將在移除地上粒料後,會主動移除低強度混凝土之灌漿墊層等情,此有原告107年11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稽,足見該行政處分業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已確定,而非本件原告本件爭訟之程序標的,且由該行政處分之形式以觀亦難認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說明,前揭被告107年11月5日函之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故原告未依被告107年11月5日函所規制之內容於107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且實際上系爭廢棄物亦未清理完畢,被告自得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9條以代履行方式執行之。
而被告就系爭布鹽段77地號開挖深度約1.3公尺,面積約343平方公尺,污泥比重約1.03,總數量459.277公噸等情,有被告107年11月19日嘉環廢字第1070030497號函(見本院卷第153頁)附卷可稽,亦與稽查當日之督察紀錄所載開挖深度相符。
對照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代履行費用規定係由行政機關估計其數額,並非要求此估計之數額與日後代履行完畢後實際支出之費用完全相符,因此方有同項後段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餘額或追繳差額之規定。
故被告所估算代履行之費用,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被告依法即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原告既就系爭土地負有清除系爭廢棄物之責,被告基於前揭估計數量,就污泥混合物以掩埋方式處理之所需費用作為估算基準,以原告為清除責任人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即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並就被告107年11月5日函認定其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廢棄物負清除責任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未履行提送合於規定清理計畫之義務,估算並命原告繳納系爭代履行費用,適法有據;
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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