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08,訴,40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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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7號
民國10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水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68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家安,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變更為王玨、張瑞琿,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72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48頁)被告就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經營「祥益牧場」(下稱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府環水簡排字第00923-02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認其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形。

環保署乃以107年10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70086104號函(下稱環保署107年10月23日函)請被告查處。

被告則以107年11月6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0624260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

經被告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未依登記事項操作而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且廢水採樣檢測結果逾行為時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108年1月3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3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該畜牧場停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認定之事業放流水並非原告所為,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之法律優位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一體注意原則: (1)依乙證1光碟可知被告所認定之事業廢水係灌溉溝渠中之灌溉水因連通管原理,由溝壁之縫隙滲入採樣地點之雨水渠道,而非原告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被告依水污法第2條第7款、第8款、第13款、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認屬一行為違反3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規定及同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認事有誤,基此錯誤事實之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之法律優位原則。

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採納乙證1之事實,逕認為該雨水溝渠之水為原告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

(2)依環保署所公告「對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採樣人員採樣之客體應為「水樣」,採樣之方式無論係抓樣或混樣,其客體皆為於放流水之放流口所為不同方式之採樣。

惟南區督察大隊採樣時,其第1次之採樣客體因遭原告之配偶任金雪不小心打翻後,欲再採樣,其第2次採樣客體為甲證1所示溝渠中,因第1次採樣已將該溝渠之水體用盡,故以挖掘方式採取該溝渠因經年累月之土壤或殘渣,並非該採樣方法公告以文義理解可知之水體。

雖行政機關對於採樣方法因其為專業人員具有自由預設與評價之空間,有判斷餘地,然第2次採樣客體並非水體,違背該採樣方法而具有判斷瑕疵,而依該判斷瑕疵所為認事用法亦具瑕疵,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之法律判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法律優位原則。

(3)系爭場址之污水池設在雨水溝上,該污水池設置有自動抽水馬達、畜場污物水暗溝(即污水溝),污水自然流入小暗溝至畜場區內大型暗溝再順流入廢水池再生處理(廢水池分配機氣池等)過程,應無違法排放污水之能力。

原告經許可之放流口無廢污水排放,係因許可之排放口非24小時不斷排放,場區污水廢水池滿時,分離機合法放流,始有排放水,否則停流排放,此為廢污水處理正確流程。

原處分卷第51頁之排水溝有牛糞尿廢水淤積底泥,然此區非僅1家畜場獨流排放,排水溝有連通區域灌溉水溝,遇水滿必積,其指控應不足採。

又被告非自排放水口處採樣,而採取水溝溝壁雜污物並攪雜溝水混合化驗作裁罰,顯屬不當。

灌溉水溝長年累月來自農田之殺草劑、農藥等毒蟲物及違章工廠鄰近民生廢水等排放,造成灌溉水溝滲留毒污,對被告取樣於溝壁有絕對影響。

107年10月2日稽查時,系爭場址廢污水用電度數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7月間止,平均每月用電度數高達15,000度以上;

至畜養場污泥均貯存清運至原告向台糖租賃白埔農場區號30面積9.967879公頃(約10甲)土地上種植牧草,並非利用雨水溝違法排放。

被告認為污水溝污水受滲入有稀釋效果,也不應自溝壁污物採樣,在同處所絕對採樣排放污水液,由此可證採樣不合法。

本案排放污水採樣採取固體方式,即屬違背法令。

2、證據能力係指證據材料具有作為證明待證事實是否存在之資格,因此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裁判或處分之基礎,此概念雖主要源自於刑事訴訟程序,然依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亦有適用。

行政機關悖於其專業方式所取得之樣本,並依該採樣結果作成稽查紀錄,該稽查紀錄並非基於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因此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而無證據能力。

無論該採樣行為是否合法,依撤銷之訴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對裁罰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不因原告於該督察紀錄簽名確認而免去被告之舉證責任。

原告於督察紀錄所為之簽名僅為該稽查程序中有原告參與確認而已,並無自認效力,不因而免除被告對該裁罰事實之舉證責任。

原告是否違法仍須依被告是否合於行政專業之採樣及其認事用法後所為裁罰處分而定。

故被告以原告於該稽查紀錄有簽名確認而認原告藉詞卸責,顯有疑義。

況該採樣行為係被告悖於其行政專業所為,並將其行為作成稽查紀錄,該稽查紀錄並無證據能力。

3、被告對於裁罰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不因原告是否有提供電錶用電度數即放流口之度數而免去被告對裁罰原告繞流排放事實之舉證責任。

且原告無法提供電錶用電數及放流口度數,僅因原告不察未為記錄而已,被告以原告未記錄放流量等數值行為而另依水污法第46條裁處10,002元,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但被告並非可據此認為原告有繞流排放之事實。

4、縱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過失,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同法第9條之一體注意原則及裁量瑕疵: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放流廢水,與系爭許可證之放流口位置不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然其並未敘明原告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主觀要件為何,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責難程度之不同而為裁罰,且須依比例原則為之,雖裁罰有助於水污染之防治目的達成,然原告對被告基於原告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採取之最小侵害手段有所疑慮,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敘明。

(2)被告對於裁罰之標準可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裁罰準則為其裁量依據,以避免個案間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惟被告仍具有裁量權限,其裁量權限並未因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而受到剝奪或使之捨棄,則被告逕依裁罰準則之裁量基準裁罰之,而未認定原告是否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而一律以行政規則之裁量基準予以認定,未確實依其權限為裁量,為裁量瑕疵,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及同法第9條之一體注意原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異架空行政罰法第7條1項區分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標準認定。

(3)縱認原告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故意,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若欲在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和南北路廟後巷交叉口牧場西北角處之雨水渠道繞流排放事業廢水,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亦將於此處加蓋遮掩措施,使其外觀上不至於能使稽查人員輕易以目視得知此處有排放事業廢水之事實(如於雨水渠道加蓋水泥使之封閉)而於此處採樣;

欲於此處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而不加以遮掩,有違社會經驗。

且原告已有主管機關核可之排放事業廢水設施,既有合法設施排放事業廢水,何須再以身試法。

5、被告陳報狀照片4、5、6、7為高雄市橋頭區南北路廟後巷雨水側溝,民眾陳情其附近有牛糞尿廢水淤積底泥。

然被告如何認定該雨水溝側之沉積物應說明其判斷依據。

若以臭味為判斷依據,則原告實地查訪認為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大排溝之臭味濃於同區南北路廟後巷雨水側溝,且該南北路廟後巷雨水側溝並無牛屎牛尿之味道。

若沉積物為被告之判斷依據,然從航照圖中可見B1、B2為農業用地,而農業用地亦可能產生沉積物,其排水口(己證一、己證二)為該區復興西路之灌溉溝渠,該灌溉溝渠連結至該南北路廟後巷,則該沉積物亦可能為B1、B2農業用地所產生。

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如何判斷高雄市橋頭區南北路廟後巷雨水側溝之沉積物為牛糞污染物,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縱被告可以證明其所發現牛糞沉積物為原告所繞流排放,然其採樣時應採樣污染源點並採樣污染水體,並非以挖掘雨水溝之污染物並加水稀釋後之方式,所得超標結果予以裁罰。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給付原告520,672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環保署於107年10月2日發現系爭場址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物,溯源至原告所營牧場,現場稽查確認事業廢水未經處理,逕由未經許可排放口排放,採樣當時該水樣特性為「黃綠色有臭味液體」,所採樣之事業廢水分析結果生化需氧量62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6.7倍;

化學需氧量2,20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3.8倍;

懸浮固體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42.9倍,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屬情節重大,被告從一重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並無不合。

2、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此有環保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第1050017863A號令(下稱105年3月11日令)可參。

原告行為既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不得繞流排放規定,自屬前述函釋所稱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與水污法第73條規定之情節重大。

況環保署稽查時原告尚營業中,核准之放流口未排放事業廢水,卻違法於未經核准之排放口排放遠超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事業廢水,顯見原告持續營業將使此高濃度事業廢水持續繞流排放至地面水體,極須先處以停業處分,使原告先停止違反本法情節重大行為後辦理復業,始得避免其繼續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3、原告為領有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之畜牧業者,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排放。

惟經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稽查時,卻發現該場清洗牛隻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排放口逕行排放。

原告所稱流放之水道為雨水溝,惟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7年10月2日稽查時已確認廢水放流處非屬核可之放流口,而由雨水溝排放廢水,依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屬上開渠道繞流排放之情形。

而系爭稽查紀錄係由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原告稽查、採樣,並由原告於督察紀錄簽名確認,不容原告藉詞卸責。

原告雖主張灌溉溝的水會流入左邊排水溝云云,然107年10月2日稽查紀錄記載:「於復興西路和南北路廟後巷交叉口有一畜牧場於復興西路廠區排放口排放廢水,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故廢水係由畜牧場排放口排放,而非從灌溉溝流入。

況稽查當時並無灌溉溝渠滿溢情形,更無可能有廢水自灌溉溝渠流入原告場區雨水溝之情事。

4、由稽查紀錄彩色照片可知,原告主張稱雨水溝沒有水,顯與事實不符。

另稽查實務上,畜牧業之放流水標準依據環保署環署水字第1030005842號令,特別以「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3項作為畜牧業之檢驗項目。

此外,被告於102年11月1日稽查該牧場,亦發現作業廢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而經由雨水道繞流排出,經取樣送驗結果亦係「生化需氧量(559mg/L)」「化學需氧量(1,5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是原告主張係灌溉溝渠造成,實屬卸責之詞。

原告未經許可排放廢水的排放位置如乙證三,原告畜養場所之污水池設在雨水溝之上(乙證三,圖二標示黃色框線),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時,許可之放流口並無廢污水排放,惟於高雄市橋頭區復興西路廠區排放口排放廢水,此有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2日稽查紀錄「三」之記載可證。

原告雖表示其以土牆擋住污水,另以抽水馬達抽污水及水管送至污水處理槽內,然原告無法提出用電度數及污泥貯存清運紀錄;

另許可之放流口亦無廢污水排放,顯見原告並未將廢污水送至廢水處理設施,而有利用雨水溝排放之違法情事。

原告另主張雨水溝內之廢污水係自灌溉溝渠裂隙滲入。

惟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發現原告牧場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物,溯源至原告所營牧場,稽查發現有廢水未經處理逕予排放至雨水溝。

倘為灌溉溝渠裂隙滲入雨水溝,從裂隙滲出的灌溉水並不會有牛糞污泥沉澱物,僅有稀釋廢污水之效果,無法造成牧場下游道路雨水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物情形,且環保署於原告牧場未經許可排放口採樣查證,該樣品遠超放流水標準,污染來源確為牧場繞流排放未經處理事業廢水所致,原告所稱灌溉溝渠滲入云云,僅為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萬元及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命其停業,是否適法?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520,672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131頁至第142頁)、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見訴願卷第49頁至第50頁)、稽查照片(見訴願卷第51頁至第52頁)、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53頁至第55頁)、環保署107年10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被告107年11月6日函(見訴願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原告之陳述書(見原處分卷第37頁)、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1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水污法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2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2、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3、水污法第40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4、水污法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5、水污法第73條第1項:「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四、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

六、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6、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7、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之違章行為: 1、按水污染防治法係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制定,其就事業排放之廢(污)水,係基於風險預防原則,採取事前許可申請之管制措施,由事業先就水污染防治措施之構想,設計規劃有關防治方法、步驟及措施,並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合理性及可行性以為管制。

查原告於系爭場址從事畜牧業飼養牛隻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而依系爭許可證所載,牛舍區廢污水流經廢水池後,依序應經過:固液分離裝置、廢水池、輔助兼氣池(1)、兼氣池、輔助兼氣池(2)、曝氣池(1)、曝氣池(2)、輔助曝氣池,並經廢水處理設施最後處理單元即最終沉澱池後,始得經由放流口D01排放等情,有系爭許可證(見訴願卷第131頁至第142頁)在卷可稽。

倘該牛舍區廢污水未依循前揭核准登記之處理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D01排放,即已違反系爭許可證之許可範圍。

南區督察大隊因接獲民眾陳情而於107年10月2日派員稽查,至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發現排水溝有牛糞污泥沉積之情形,溯源而上在南北路廟後巷雨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並於同區南北路廟後巷和復興西路交岔口系爭場址廠區排放口發現排放廢水,水質混濁呈黃綠色狀態,且經會同原告勘查系爭許可證核准之放流口則無廢水排放等情,有南區督察大隊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見訴願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稽查現場照片(見訴願卷第51頁至第52頁;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稽查紀錄照片位置說明圖(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及排放位置說明圖(見本院卷第287頁)可佐,足認原告確有將系爭場址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水經由未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的行為,自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繞流排放之情形。

又稽查人員現場採取水樣送驗結果,該採取水樣特性為黃綠色有臭味液體,生化需氧量622mg/L(限值80mg/L)、化學需氧量2,200mg/L(限值450mg/L)、懸浮固體6,590mg/L(限值150mg/L),均超過行為時放流水標準之標準限值等情,此有檢測報告(見訴願卷第53頁)在卷可憑,故被告認定原告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而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以及繞流排放事業廢水而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的違章行為,應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認定之事業廢水係灌溉溝渠中之灌溉水因連通管原理,由溝壁之縫隙滲入採樣地點之雨水渠道,而非原告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

該灌溉溝渠連結至該南北路廟後巷,則該沉積物亦可能為B1、B2農業用地所產生,而非原告繞流排放之事業廢水云云,並提出乙證1光碟及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1頁)、航照圖及周遭溝渠照片(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3頁)為佐。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光碟(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9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光碟擷取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與系爭場址雨水溝相鄰之灌溉溝渠可能因水泥溝壁裂縫而有些微滲漏情形。

縱該水利灌溉溝渠與系爭場址雨水溝間存有些微裂隙,實亦無從自該處流入大量導致水質呈黃綠混濁狀態之牛糞污泥沉澱物,進而積累至下游雨水側溝仍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

對照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派員前往稽查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7頁至第261頁)以觀,足見與系爭場址雨水溝平行之水利灌溉溝渠於稽查當時並無水位過高而直接滿溢至雨水溝之情形,且當時系爭場址雨水溝內確有來自系爭場址污水池方向之明顯水流,此亦經稽查人員當場會同原告勘查確認。

再參照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亦載明:「三、本(2)日本署於橋頭區豐祥路發現大排溝牛糞污泥沉積之情形,溯源而上南北路廟後巷雨水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於復興西路和南北路廟後巷交叉口有一養牛場於復興西路場區排放口排放廢水,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現場採集廢水欲送驗,任金雪(負責人妻)趕來翻倒採樣水樣,爰本署再次會同業者代表於排放口採集廢水,於採水當時漸至無廢水排放,送驗水質項BOD、COD、SS(COD加酸至PH值小於2.0)樣品依規定冰存送驗,俟檢驗結果依規定辦理(現場PH值8.02,水溫27℃)。

四、會同事業代表顏君勘察督察廢水處理設備,設備採批次操作,放流口無廢水排放……」(見訴願卷第50頁)等情,均與被告提出之稽查紀錄照片位置說明(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5頁)及稽查照片(見訴願卷第51頁至第52頁)相符,堪認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10月2日係先在高雄市橋頭區豐祥路排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始溯源而上並在同區南北路廟後巷雨水溝發現有牛糞污泥沉積物,進而沿該雨水溝追溯來源始發覺系爭場址排放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之廢水至雨水溝,足見稽查當時顯無原告所主張因灌溉溝渠滲流而導致摻雜牛糞污泥沉積物流入雨水側溝之情事,亦難認稽查人員溯源至系爭畜牧場而採樣之水體(水質混濁黃綠色狀態)有受下游農業灌溉溝渠影響之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其無違章排放行為之佐憑。

3、原告另主張:南區督察大隊第1次之採樣客體因遭原告配偶任金雪不小心打翻後,欲再採樣,其第2次採樣因第1次採樣已將該溝渠之水體用盡,故以挖掘方式採取該溝渠因經年累月之土壤或殘渣,而未依環保署所公告「對於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為採樣,其採樣時應採樣污染源點並採樣污染水體,不應以挖掘原告雨水溝之污染物並加水稀釋所得之超標結果予以裁罰云云。

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稽查當時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3頁),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採樣前後係經會同原告確認系爭場址排放之廢水及其流向(見編號3、4、5、11照片),且稽查人員之採取水樣位置(見編號8、9、11照片)係在系爭場址位在復興西路側之雨水溝(見本院卷第189頁),採樣當時之雨水溝內尚有排放水流,顯無原告所稱以挖掘方式採取溝渠積土或殘渣作為水樣之情形。

況主管機關派員稽查事業排放廢(污)水行為時有其時效性、急迫性,若事先通知受稽查之事業相關人員而未能在無預警之情形下即時勘查採證,則較不易達成發現真實及保全證據之效果。

對照107年10月2日督察紀錄所載:「……現場採集廢水欲送驗,任金雪(負責人妻)趕來翻倒採樣水樣,爰本署再次會同業者代表於排放口採集廢水,於採水當時漸至無廢水排放,……」(見訴願卷第50頁)等情,足見在稽查人員進行第2次採樣係因第1次所採水樣遭原告配偶翻倒,乃在原告及系爭畜牧場人員均已獲悉稽查人員欲在該雨水溝採取水樣之情形下進行第2次採樣,以致遞延採樣時機並發覺漸無廢水排放之情形,而非稽查人員在該雨水溝明顯無排放廢水之情形下刻意勉強採取水樣。

稽查人員已未追究原告配偶翻倒水樣之妨礙稽查行為,仍會同原告再次採取水樣,並製作稽查紀錄當場交由原告簽名確認,其採取水樣之方式及程序顯難認為有何違法情事,原告事後再以上開情詞置辯,實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場址以污水池之土牆擋住污水,污水池設在雨水溝之上,該污水池設置有自動抽水馬達、畜場污物水暗溝(即污水溝),污水自然流入小暗溝至畜場區內大型暗溝再順流入廢水池再生處理(廢水池分配機氣池等),應無違法排放污水之能力云云,並提出該畜牧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9頁、見本院卷第309頁)、106年6月、108年9月、109年7月電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3頁)、污泥貯存作業照片(見本院卷第325頁)及109年9月29日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8頁)為佐。

惟由原告所提出該場址污水池照片以觀,該畜牧場污水池架設在復興西路側雨水溝之上,僅以低矮水泥柱與雨水溝相隔,而該污水池固設置有抽水馬達及水管,然該抽水馬達及相關污水處理設施必須正常啟動運作始能確保系爭畜牧場飼養牛隻所產生之廢污水得以透過合法處理程序並經由合法之排放口排放廢污水,尚難僅以該畜牧場客觀上設置前揭設備,即謂系爭畜牧場飼養牛隻所產生之廢污水毫無違法排放之可能。

而稽查當時,系爭場址許可之放流口並無廢污水排放,反而是緊鄰污水池之雨水溝有排放廢污水之情形,有前揭督察紀錄(見訴願卷第50頁)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257頁)可憑,堪認原告所稱之廢污水處理設施並無正常啟動運作。

至原告所提出之電費繳費憑證僅能顯示該畜牧場於上開月份之用電情形;

其所提出之污泥貯存作業照片亦非稽查當時所拍攝;

而所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期間則為109年9月29日至110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27頁),均無從作為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稽查時該抽水馬達之用電度數及污泥貯存清運紀錄之佐憑。

此外,原告亦因未記錄放流口水量計測設施累計讀數、廢水處理設施、電表累計用電度數、污泥產生、貯存、清運量等行為而違反水污法第18條規定,經被告另案依同法第46條、裁罰準則第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8年1月31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30-108-01003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002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有該裁處書(見訴願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原告亦坦承就此確有疏失(見本院卷第211頁)。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仍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四)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52萬元及處以環境教育講習8小時,並命其停業,應屬適法: 1、按水污法第40條、第46條之1所稱之「情節重大」包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此觀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而環保署以105年3月11日令發布:「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與第2項所定稀釋行為,為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嚴重污染附近水體品質之行為。」

此有環保署105年3月11日令(見訴願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此為環保署本於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授權而針對該款所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的構成要件認定加以具體化之解釋令,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據以認定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查原告經營畜牧業且領有被告核發之系爭許可證,自負有依許可證登記事項處理廢(污)水及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注意義務。

原告就系爭場址所產生之廢污水未能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反而使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自難認毫無疏失。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裁罰,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縱認其確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具有主觀上之過失,原處分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同法第9條之一體注意原則及裁量瑕疵云云。

然: (1)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此觀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

次按「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污法第66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所適用之裁罰準則即為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基於水污法第66條之1第2項授權,考量水污法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就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事由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以期統一各地方環保人員執法時之裁罰標準,被告自應於其裁罰時加以適用。

且該裁罰認定基準既經主管機關事前對外公告週知;

倘業者明知其所屬行業別之認定基準卻未依排放許可證(文件)處理,甘冒前揭將受不利認定之風險而仍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之違法排放,實無由就被告適用上開裁罰準則所事先訂定之認定標準再為爭執。

(2)被告對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罰鍰裁處係審酌:(1)原告之規模排放量8立方公尺/日(見訴願卷第134頁),屬0<Q<10CMD,且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生化需氧量622mg/L,超過放流水標準6.7倍、懸浮固體6,59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42.9倍,均逾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且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核屬嚴重違規,違規基本點數2點;

又影響【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為典寶溪(見訴願卷第135頁)】為丁類,違規點數為1點。

(2)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點數,參酌原告經許可之廢污水產生量為8立方公尺/日,屬0<20CMD,點數為5點;

(3)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42.9倍之懸浮固體認定,違規點數應為18;

本次違規無加重或減輕點數。

故其處分點數應為26點(計算式:1+2+5+18=26點)。

而原告從事畜牧業,又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繞流排放,已屬嚴重違規,處分基數為2萬元等情,裁處罰鍰52萬元【計算式: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26×2萬元=52萬元】等情,此有被告罰鍰計算總表(見訴願卷第116頁)在卷可稽,足認原處分係依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一及附表八之規定作為計算依據,核其罰鍰之裁處既係適用前揭經法律授權訂定之裁量準則且已審酌前揭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部分所生影響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因素,且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其罰鍰額度之裁量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情事。

(3)按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同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法令如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依各該規定併為裁處,以達行政目的。

而水污法第46條之1規定:「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該條規定之「停業」處分即屬於前揭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是被告就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既認屬水污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併為裁處停業、罰鍰及環境講習,核符前揭規定,且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從而,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足採;

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520,672元: 1、按「(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均為無理由,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520,672元本息部分,即失其所據而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2萬元,並命該畜牧場停業,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既受敗訴判決,則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520,672元本息部分,即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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