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學甲區(下○○○區○○○
- (二)嗣因原告屆期未清理完成,被告乃以105年8月19日環土字
- (三)被告於106年9月至108年間發包委託廠商進行系爭土地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105年2月5日函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可否再爭
-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 (二)被告105年2月5日函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爭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
-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清理費用為4,57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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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1號
民國109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謝世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812258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淵淙,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謝世傑,並經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在臺南市學甲區(下○○○區○○○里○○○○○○○○○○0○00號(坐落學甲區宅子港段165-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現遭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調查認定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2月5日環土字第1050007593號函(下稱105年2月5日函)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嗣因原告屆期未清理完成,被告乃以105年8月19日環土字第1050082717號函(下稱105年8月19日函)命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648,800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三)被告於106年9月至108年間發包委託廠商進行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清理作業,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加計衍生必要費用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原告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代履行費用之差額為4,762,597元。
被告乃以108年8月1日環土字第1080078214B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4,762,597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上尚有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之鐵桶,其中1桶上面之標籤僅標示4件客戶「昶笙福」字樣,相較於系爭土地高達404桶鐵桶內裝事業廢棄物,原告所占比例僅約1%,被告竟認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均與原告有關,並命原告須負擔「全額」之差額4,762,597元,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2、原處分說明欄第1點載明法律依據為「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等語,即原處分同時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為處分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執行法規定不得併用,否則將混淆一般行政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之情形,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3、原處分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載明「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難認被告已開始行政執行程序及已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定期代履行清除義務,是本案並未發生上開費用,被告自不得逕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4,762,597元。
4、法院欲審查相關支出費用是否符合必要性,則自應就相關支出之費用逐一審查,亦即得審查主管機關所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是否確實與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遍查訴願卷之卷內相關資料,僅有被告於106年9月8日環土字第1060089996B號函、同年10月16日環土字第1060103677B號函、107年1月8日環土字第1070002030B號函,分別載明決標金額為140萬元、88萬元、770萬元等字樣,卻無原處分所稱4,573,600元、2,712,332元、125,465元之3筆費用單據。
被告均未詳細說明上開3筆費用有無必要性及關聯性、該工作內容、項目、金額,最終以跳躍式之結論命原告應負擔之差額為4,762,597元,實令原告無法理解上開差額4,762,597元之計算依據及內容,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內容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5、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本應由弘力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力安公司)進行換桶及移運至城西掩埋場暫存,嗣因弘力安公司之違法行為,導致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疑似有數量異常現象,且就該包裝後殘留桶及包裝後新桶進行採樣篩試結果,發現已有原舊桶有害廢溶液特性改變(由可燃性變為不可燃性)之現象。
雖被告以106年2月14日環土字第1060008154號函終止與弘力安公司所簽訂之系爭頂山寮標案,並據此結算價金為1,299,117元,然因弘力安公司上開違法行為,影響系爭場址無法完成換桶作業,且進一步導致因廢棄物侵蝕性需再進行換桶等不必要之流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掩埋場緊急應變儲存設施內桶裝廢棄物換桶作業規劃完工報告書可證,則系爭土地必須再花費1,413,215元(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下稱連祥貨運行)、125,465元(捷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博公司)、457,600元(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惠能公司)、4,116,000元(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等費用,實屬被告疏於監督、管理及查核所致,造成系爭場址內之污染範圍擴大,徒增費用上支出,則上開費用應已不符合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自毋須負擔上開費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於101年間在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非法棄置50加侖鐵桶404桶、PVC桶93桶、貝克桶21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
案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將未經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處理程序所產出之衍生事業廢棄物,交由21世紀公司、程文慶及王正豐等人非法清理而載往系爭土地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2月5日函限期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上訴,是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棄置廢棄物,依法應有按期清除處理之義務。
2、原告既怠於履行清除處理義務,未對系爭場址棄置廢棄物辦理清除處理,被告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於代履行前,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命原告先行繳納,乃以105年8月19日函命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前繳納預估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
為妥善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被告於107年至108年間委託發包進行D-0202及C-0301廢棄物清除清理作業,清除處理費用共計4,573,600元。
惟因該批桶裝有害廢棄物暫置時,已出現盛裝容器鐵桶鏽蝕、破損、廢棄物滲出及持續污染地面情事,恐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故被告於105年至106年執行系爭土地桶裝廢棄物換桶/再包裝作業合計為2,712,332元;
另因含有C-0301有害廢棄物,其腐蝕性強,使換桶後之盛裝鐵桶再次鏽蝕,為符合廢棄物處理場進場作業標準,遂再次委託執行前開換桶後暫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掩埋場緊急應變儲存設施內桶裝廢棄物的換桶作業,其費用125,465元,合計衍生之必要費用為2,837,797元,以上總計系爭土地清理費用4,573,600元暨衍生必要費用2,837,797元,共達7,411,397元。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後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前已命原告預納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惟代履行實際支出金額總計7,411,397元,被告依法自得追繳其差額4,762,597元。
原告對於系爭場址棄置廢棄物有清理義務,並應繳納代履行費用,均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原告猶辯稱其無清除處理義務,實無理由。
3、本件清除處理費用相關說明: (1)清理費用部分:因原告棄置廢棄物之現場多數鐵桶已鏽蝕,為避免桶內廢棄物流出造成2次污染,故由弘力安公司承攬換桶及移運至城西掩埋場暫存。
因弘力安公司為利抽吸桶內廢棄物,而有灌注溪水之不當作為,除混充溪水部分不予計價,並因其違法作為而予以終止契約,僅就其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結算契約價金為1,299,117元。
上開未完成之換桶移置之清理作業,由連祥貨運行承攬,結算價金為1,413,215元。
全部換桶移置城西掩埋場後,因廢棄物侵蝕性造成需再換桶,遂由捷博公司承攬,共計施工20日,其中有執行液體抽除部分施工18天,此部分另向弘力安公司求償,固體包裝作業部分施工2天,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金額為125,465元。
(2)處理費用:系爭廢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部分,係由惠能公司以每公噸17,600元得標,惠能公司依約完成26公噸,結算金額為457,600元。
系爭廢棄物中關於C-0301處理部分,係由青新公司以每公噸處理費7萬元得標,青新公司依約完成77公噸,結算金額為539萬元,其中18.2公噸部分處分費用為1,274,000元,應由違法灌水作業之弘力安公司負責,其餘4,116,000元則應由原告負責。
4、原告主張因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導致廢棄物數量異常,造成再花費1,413,215元(連祥貨運行)、125,465元(捷博公司)、457,600元(惠能公司)、4,116,000元(青新公司)等非必要費用乙節,與事實不符: (1)1,413,215元(連祥公司)部分:弘力安公司因有灌注溪水之不當作為,被告予以終止契約,尚未完成部分(換桶移置之清理作業),由連祥貨運行承攬,此觀連祥貨運行承攬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工作事項為辦理本市○○區○○里○○○0○00號現場約274個53/55加侖桶裝廢棄物換桶再包裝作業(以現場實際換桶數量為準)。」
故連祥貨運行清除換桶之廢棄物,均為原告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與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無關。
連祥貨運行清除換桶所生之費用,結算價金為1,413,215元,此清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2)125,465元(捷博公司)部分:弘力安公司執行換桶移置城西掩埋場,共計有349桶部分,因其中有267桶有混充溪水情形,經被告予以終止契約。
然上開移置城西掩埋場之349桶廢棄物,因屬於有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陸續發生鐵桶滲漏情形,共有317只鐵桶需換桶,故再由捷博公司執行換桶包裝作業,因移置城西掩埋場之桶裝廢棄物,並非全部均有混充溪水,在349桶中有267桶,是執行城西掩埋場再包裝作業時,捷博公司將液態廢棄物吸取後裝入新貝克桶中,共承裝18桶貝克桶(重量為18,665公斤),嗣後因鐵桶積水,又將積水鐵桶內容物併置承裝於1桶貝克桶(重量為210公斤)上開捷博公司執行城西掩埋場再包裝作業之費用總計為934,614元,有關於執行液體抽除部分施工係向弘力安公司求償,而固體包裝作業部分始向原告請求,其中原告負擔金額為125,465元,已將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造成額外費用部分予以扣除。
此作業費用係因原告棄置之有害廢棄物之性質所致,仍屬必要費用。
(3)457,600元(惠能公司)部分:頂山寮系爭廢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部分,此部分為太空包袋裝,與弘力安公司執行之鐵桶換裝無涉,該清理義務本即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惠能公司依約完成26公噸,結算金額為457,600元。
(4)4,116,000元(青新公司)部分:前開由弘力安公司清除移置城西掩埋場之鐵桶,經捷博公司再次換桶,抽出液體部分共有19桶貝克桶之廢棄物,重量合計為18,875公斤(18,665公斤+210公斤),此部分經由青新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載運至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廠,重量為18.2公噸(重量減少,應為自然耗損),此一處理費用應由弘力安公司負責。
青新公司執行廢棄物處理事宜,共計費用為539萬元,其中有1,274,000元屬弘力安公司負擔部分(計算方式:青新公司共清理77公噸,請款金額539萬元,弘力安公司應負責18.2/77,計為1,274,000元)。
扣除弘力安公司應負責部分,其餘仍為原告棄置之廢棄物所生之處理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負責4,116,000元(5,390,000元-1,274,000=4,116,000)。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5年2月5日函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可否再爭執其所應負之廢棄物清理義務?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5年2月5日函(見訴願卷第44頁至第45頁)、105年8月19日函(見訴願卷第47頁至第49頁)、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46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見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6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29頁至第33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5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105年2月5日函業經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爭執其應負之廢棄物清理義務: 1、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然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2、查原處分係被告105年2月5日函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義務人,限期命其完成清理,逾期仍未清理時,乃以代履行為強制執行之方法,經以105年8月19日函限期命原告預繳估計之代履行費用後,因其繳納預估金額與實支不一致,始以原處分追繳其差額。
其主要目的在執行前處分限期命原告清理義務,堪認被告105年2月5日函為原處分之基礎處分。
而關於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棄置系爭廢棄物,應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之前提爭議,已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105年2月5日函已告確定,該函之合法性業經該前案所肯認。
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依被告105年2月5日函所負有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義務,不得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再予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前揭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之鐵桶,其中1桶上面之標籤僅標示4件客戶「昶笙福」字樣,相較於系爭土地高達404桶鐵桶內裝事業廢棄物,原告所占比例僅約1%,被告竟認鐵桶404桶、貝克桶21桶、PVC桶93桶等桶裝有害廢棄物均與原告有關,並命原告須負擔全額之差額4,762,597元,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惟: (1)按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雖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
(2)兩造間就有關原告有無於系爭土地棄置系爭廢棄物及原告是否負有清理義務等節,業經上開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且該前案法院判決理由中已認定:「(1)訴外人程文慶與王正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堆置、貯存,嗣於101年8月8日為警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刑案被告程文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且依程文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案件審理之供述,可認系爭廢棄物係由訴外人21世紀公司委託交付而載運至系爭土地堆置之事實。
(2)參諸另案臺南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號、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刑案被告即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原告有交由21世紀公司清運本應由其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或由其本身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語,足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確有部分係來自於原告違法委託清理之事業廢棄物無誤。
(3)原告於105年6月3日與被告會勘時,已確認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鐵桶404桶來自於原告。
又稽之證人程文慶於偵訊調查時之供述,原存在其他鐵桶上之標籤、標示已被湮滅。
所查獲之鐵桶,雖非全部印有原告公司名稱,然該鐵桶已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訛,被告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上之404桶鐵桶所裝載之事業廢棄物,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非屬無據。
再揆諸臺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34號刑事案件之證人證詞,足認原告貪圖減省處理費用,長期交由21世紀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且其種類包括廢樹脂、PU類、溶液及其它廢棄物。
又經被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系爭廢棄物採樣檢測結果,系爭廢棄物符合原告得處理C-0301廢棄物代碼(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之事業廢棄物性質,至其他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亦無不符原告得處理之D-0202(廢樹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701(廢油漆、漆渣)或D-1799(廢油混合物)之事業廢棄物。
被告據此綜合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上之PVC桶及貝克桶之桶裝事業廢棄物,亦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即非無據。
況依證人即21世紀公司業務經理許益豪、會計行政人員李慧芬之證述,足認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客戶即原告交付予21世紀公司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客觀上具有可信性,可作為原告違法清理事業廢棄物數量之計算依據。
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依據李慧芬所作帳冊整理製作之21世紀公司與原告往來明細,僅係節錄部分帳務紀錄,非二者往來全貌,應以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所載較為可信。
(4)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處理機構,21世紀公司僅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依法不得由21世紀公司處理原告所交付之事業廢棄物。
依據21世紀公司營業毛利帳冊之記載,原告交由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為1,955.33公噸,扣除原告於事發後已清理之1,522.2073公噸後,尚有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待合法清理,是系爭廢棄物之數量仍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
(5)原告對其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提供完整營運紀錄供被告勾稽查證,且21世紀公司輾轉交由程文慶違法堆置於系爭土地之鐵桶上方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業經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於105年6月3日會勘時確認無誤,系爭廢棄物並符合原告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性質,其數量復在原告待合法清理之433.1227公噸事業廢棄物數量範圍之內,被告據此認定系爭廢棄物均係來自於原告不依規定清理,而委託21世紀公司違法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應可採信。
(6)原告提出其與聯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清除服務合約書及紀錄文件,僅能證明原告與聯群公司有簽訂合法契約,並按正常管道申報所處理之事業廢棄物,其與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費用亦明顯有別,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
至原告提出其代表人賴俐云前任職會計時所製作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樹脂、PU渣付款明細及清除數量等資料並非原告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交易全貌,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有委託21世紀公司非法清理系爭廢棄物之事實認定。
另衡酌原告前代表人賴永泰及前總經理陳宏瑜均明知原告依法有主動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惟對訴外人駿瀚公司委託21世紀公司清除之事業廢棄物,實際上係棄置在租用土地上,並未由原告妥善處理,卻仍由21世紀公司及原告共同上網不實申報,並由原告開具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虛偽證明文件之情,足徵原告申報事業廢棄物處理完畢之相關資料,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亦難採憑。
是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於105年3月31前完成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無違誤」等情,此觀該前案判決書即明(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46頁)。
堪認法院就該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實體審理並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判斷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前揭主張無非重述其為前案法院所已論斷而不採之主張,自不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重要爭點經前案判決後已生爭點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於本案為相異之判斷。
是原告仍執前詞於本件再予爭執,自不足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應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2)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者,其中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因有不依該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致產生危害,所應負者為行為責任。
義務人經限期清除處理而逾期不為時,主管機關得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途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以對外發生執行費用之預估及課予負擔金錢給付義務法效力、性質兼具行政處分之執行命令方式處理。
3、次按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且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蓋此項代履行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即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
且代履行處分記載之代履行費用,係主管機關為代污染行為人改善污染控制場址所需而先行估算所得,若其後實際代履行時有原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法即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予污染行為人,觀諸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因此,若主管機關依同條規定作成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後,實際執行支出結果,仍有剩餘,主管機關自應於執行完畢後退還差額予義務人;
若實際執行支出結果,經主管機關依污染場址改善現況預估所需之費用,尚多於義務人前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且上開費用與系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合理性及關聯性者,主管機關自應向義務人追繳其差額,以確保系爭廢棄物清除處理完成,達到代履行之間接強制之目的。
4、原告雖主張:原處分同時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為處分依據,混淆一般行政程序與行政執行程序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錯誤;
又原處分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載明「執行機關及義務人、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代履行之期日」等應記載事項,難認被告已開始行政執行程序及已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定期代履行清除義務,是本案並未發生上開費用,被告自不得逕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差額云云。
然: (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其所謂「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乃行政機關為處分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決定即「主旨」之所由依據;
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
(2)查被告前已於105年8月19日、106年9月8日、106年10月16日及107年1月8日已分別函知原告就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相關「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代履行之期日」等項目,有被告105年8月19日函(見訴願卷第47頁至第49頁)、106年9月8日環土字第1060089996B號函(見訴願卷第54頁至第55頁)、106年10月16日環土字第1060103677B號函(見訴願卷第58頁至第59頁)、107年1月8日環土字第1070002030B號函(見訴願卷第62頁至第63頁)。
對照原處分之說明欄第2點至第4點依序說明被告曾以105年2月5日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限期完成改善,因原告逾期未完成清理改善,被告乃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原告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
且說明欄第4點進一步說明:「為妥善清除、處理旨揭場址之廢棄物,本局於107年至108年間委託發包進行D-0202及C-0301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清除處理費用共計新臺幣457萬3,600元。
惟其因該批桶裝有害廢棄物暫置時,已出現盛裝容器鐵桶、破損、廢棄物滲出及持續污染地面情事,恐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故本局於105年至106年執行旨揭場址桶裝廢棄物換桶/再包裝作業總計271萬2,332元;
另又因含有C-0301有害廢棄物,其腐蝕性強,使換桶後之盛裝鐵桶再次鏽蝕,為符合廢棄物處理場進場作業標準,本局遂再次委託執行前開換桶後暫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城西掩埋場緊急應變儲存措施內桶裝廢棄物的換桶作業,其費用為12萬5,465元。
總計本場址衍生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283萬7,797元。」
等語;
並於說明欄第5項敘明本件發包執行系爭土地桶裝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實支代履行費用總計為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原告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遂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至指定帳戶,且同時表明被告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追繳原告前開應負擔之差額(見本院卷1第29頁、第31頁),足見原處分顯係延續先前之行政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原告追繳代履行費用之差額無疑。
被告既已於歷次函文中就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所定事項通知原告,且原處分亦已載明其主旨、相關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依前揭說明,縱其並未同時檢附相關費用單據予原告或就各項作業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詳細說明而稍欠完足,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程式而有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務,亦係源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所作成之基礎處分,自不因原處分之說明欄第1項同時載明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作為其依據而使原處分構成違法。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5、被告就系爭廢棄物換桶移運實際支出之代履行費用包含:委託弘力安公司之費用1,299,117元、委託連祥貨運行之費用1,413,215元,再加計捷博公司再換桶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部分之金額為125,465元,合計清理費用為2,837,797元;
另就系爭廢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部分,係由惠能公司以每公噸17,600元得標,惠能公司依約完成26公噸,結算金額為457,600元;
系爭廢棄物中關於C-0301處理部分,係由青新公司以每公噸處理費7萬元得標,青新公司依約完成77公噸,結算金額為539萬元,其中18.2公噸涉及弘力安公司違法灌水作業之液態部分處分費用為1,274,000元,應由弘力安公司負責,其餘4,116,000元仍應由原告負責,故系爭廢棄物實際支出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等情,有弘力安公司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73頁)、勞務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215頁至第312頁)、連祥貨運行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77頁)、勞務契約(見本院卷1第315頁至第393頁)、被告106年10月16日環土字第1060101665號函(見本院卷1第394頁至第395頁)、連祥貨運行106年10月5日106祥環字第1005之2號函(見本院卷1第396頁)、捷博公司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52頁)、惠能公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65頁)、勞務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455頁至第486頁)、竣工估驗請款報告(見本院卷1第487頁至第514頁)、青新公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69頁)、勞務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1第517頁至第577頁)、竣工估驗請款報告(見本院卷1第579頁至第701頁)在卷可稽。
從而,清除處理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及衍生必要費用共計7,411,397元(系爭土地清理費用4,573,600元+衍生必要費用2,837,797元=7,411,397元),扣除被告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原告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被告作成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自屬有據。
6、至原告主張:因弘力安公司之違法行為影響系爭場址無法完成換桶作業,且進一步導致因廢棄物侵蝕性需再進行換桶等不必要之流程,則系爭土地必須再花費1,413,215元(連祥貨運行)、125,465元(捷博公司)、457,600元(惠能公司)、4,116,000元(青新公司),實屬被告疏於監督、管理及查核所致,並造成系爭場址內之污染範圍擴大,徒增費用上支出,則上開費用應已不符合關聯性及必要性,原告毋須負擔上開費用云云。
惟查,弘力安公司係因其實際處理人員認系爭土地上舊桶內部分有害廢溶液過於黏稠,泵浦馬力不足且難以抽取,為利抽吸桶內廢棄物而有灌注溪水加以稀釋之行為,此觀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705頁至第757頁)即明。
而被告發覺後於106年2月14日即予終止契約,其尚未完成之換桶移置清理作業,改由連祥貨運行承攬,此觀連祥貨運行承攬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工作事項為辦理本市○○區○○里○○○0○00號現場約274個53/55加侖桶裝廢棄物換桶再包裝作業(以現場實際換桶數量為準)。」
(見本院卷1第318頁)即明,堪認被告委託連祥貨運行清除換桶之廢棄物,均為原告棄置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核與弘力安公司前揭違法加水稀釋之行為無關。
又弘力安公司執行換桶移置城西掩埋場共計349桶,其中有267桶有混充溪水情形,惟桶中廢棄物,因屬於有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陸續發生鐵桶滲漏情形,其中共有317只鐵桶需換桶,故再由捷博公司執行換桶包裝作業;
捷博公司執行城西掩埋場再包裝作業時,係將液態廢棄物吸取後裝入新貝克桶中,共承裝18桶貝克桶(重量為18,665公斤),嗣因鐵桶積水,又將積水鐵桶內容物併置承裝於1桶貝克桶(重量為210公斤);
捷博公司執行城西掩埋場再包裝作業之費用總計為934,614元,此作業費用仍係因原告棄置之有害廢棄物原本之性質所致,自仍屬清除處理之必要費用;
其中關於執行液體抽除部分施工被告係向弘力安公司求償,被告業已將弘力安公司違法行為造成額外費用部分予以扣除,固體包裝作業部分125,465元被告始向原告請求。
而捷博公司換桶抽出液體部分共有19桶貝克桶之廢棄物,重量合計為18,875公斤(18,665公斤+210公斤=18,875公斤),此部分經由青新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載運至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廠,重量為18.2公噸(減少部分重量為自然耗損),此部分處理費用被告係歸由弘力安公司負責;
青新公司執行廢棄物處理事宜共清理77公噸,請款金額539萬元,扣除弘力安公司應負責部分(弘力安公司應負責77公噸中前述之18.2公噸處理費用),其餘仍為原告棄置之廢棄物所生之處理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而系爭廢棄物中關於一般事業廢棄物D-0202處理部分,均為太空包袋裝,核與弘力安公司執行之鐵桶換裝作業顯無相涉,該清理義務本即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此觀捷博公司提出之完工報告書(見本院卷1第399頁至第452頁)、惠能公司提出之竣工估驗請款報告(見本院卷1第487頁至第514頁)、青新公司提出之計畫說明書(見本院卷1第551頁至第578頁)及竣工估驗請款報告(見本院卷1第579頁至第701頁)即明,亦有原告應付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卷1第159頁)、桶裝廢棄物清除費用分析表(見本院卷1第161頁)、頂山寮場址廢棄物清除處理衍生之必要費用分析表(見本院卷1第171頁)、緊急應變與場址清理作業項目經費實際分析表(見本院卷1第179頁、181頁)、107年城西換桶求償對象計算(見本院卷1第183頁)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之代履行費用,均已詳加區別項目計算並扣除弘力安公司應負責之費用。
是原告自無從據以解免其就系爭土地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所應負擔之代履行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清理費用為4,573,600元加計衍生必要費用2,837,797元,共計7,411,397元,扣除前以105年8月19日函命原告預納之代履行費用2,648,800元以後,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差額4,762,597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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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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